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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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8〕53号)、《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建设〔2008〕225号)精神,结合三亚城市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指本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热水建筑一体化应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太阳能空调制冷系统建筑应用、太阳能与浅层地能结合技术建筑应用等。


  第三条 三亚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见《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项目,可按照《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状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七条 新建建筑利用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的,利用太阳能产生的热量不低于建筑生活热水消耗热量60%。

    

  三亚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应用的范围:


  (一)三亚市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1、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2、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二)12层以上(不含12层)的住宅建筑、单位集体宿舍和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须最大化利用建筑物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集热系统,以供楼房所需热水。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热水不足部分可采用其他普通能源供应热水,优先考虑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鼓励太阳能空调制冷技术的示范性研究,尤其是致力于提高该系统效率和降低造价的项目。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通过,需重新进行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的专项设计。


  第十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在专项验收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员参与监督。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内容。建设单位未通过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或转发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鼓励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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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1]94号
2001年6月22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为规范集体协商工资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年第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贯彻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是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有利于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广大职工民主参与企业工资分配,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协商工资制度
集体协商工资是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要依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精神,从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出发,积极探索符合我国企业实际的集体协商工资制度。
(一)非国有企业,凡建立企业工会的,都应大力推行集体协商工资制度;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由职工推举代表同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工资。
(二)国有企业,特别是已改制的国有企业要积极稳妥地进行集体协商工资制度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三)已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可根据集体协商工资达成的协议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也可将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

三、集体协商工资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协商确定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对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二)平等协商、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兼顾企业出资人和职工双方的利益;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同工同酬;
(五)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六)遵循本市颁布的工资指导线。

四、集体协商工资代表的确定
已经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其协商工资的代表应由原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如在协商工资时委托本企业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可增加代表名额,但增加的非本企业职工代表名额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双方增加的名额对等。
未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在协商工资时,其代表的产生按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产生。

五、集体协商工资协议的审查
集体协商工资协议的审查程序和权限原则上按照集体合同的审查规定执行。企业报送集体协商工资协议时除一式三份报送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外,同时报送《集体协商工资基本数据表》及集体协商工资代表名单、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集体协商工资的决议。
经批准试行工资决定机制改革企业的工资协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查集体协商工资情况进行汇总,报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工资处。

六、集体协商工资争议的处理
在集体协商工资的过程中如引发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暂时中止协商,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并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协调,争议处理的程序按照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因履行集体协商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七、精心组织好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企业,要认真学习《试行办法》,掌握集体协商工资的内容、程序、操作方式等相关知识,依靠同级工会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集体协商工资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局、总公司对施行《试行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附件一:《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详细内容请点击)

附件二:《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附后)

附件三:《集体协商工资基本数据表》(详细内容请点击)

附件四:《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附后)

附件五:《审查集体协商工资情况统计表》(详细内容请点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二:
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参考)

依据《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做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协商双方经对企业本年度生产经营状况的分析及预测,结合本市、本行业其他相关因素,参照今年市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比照同行业人工成本水平,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形成以下协议:
(一)在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元的基础上,本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为 %;
(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为每月 元,每小时 元;
(三)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为每日 元,每小时 元;
(四)职工在病假等期间的工资支付办法为:
第二条 企业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
1、企业工资分配办法;
2、工资支付有关规定。
双方认为与工资有关的其他协商一致的内容:
第三条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均有权对协议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生效。
第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份。本协议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企业首席 职工首席
代表签名 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企业工会盖章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附件四:
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你企业 年 月 日报送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收悉,经审查,签订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从审查批准之日起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 月 日


你企业 年 月 日报送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收悉,经审查,我局认为以下内容不符合《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请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后,报我局审查。
1、
2、
3、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办法》。在该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