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省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三)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省、市劳动模范和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省各行业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县(市)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省、市、县(市)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需要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市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劳模评选委员会报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会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劳动模范颁发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笃劳动模范奖章。省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市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厘米;对先进生产(工作)者可颁发发直径小于四厘米的奖章。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建、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时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 被评为省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凡被授予省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位凭据报销。
省劳动模范可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十至五;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住房分配等,在同等条件下fT优先予以安排。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省劳动模范,在本届内每年带薪休假十五天。
第十二条 省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各地、各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应继续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事迹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之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劳动模范要定期进行考核3对劳动模范的变化情况,应及时向授予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上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作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面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 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 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 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 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 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 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 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 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 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 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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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