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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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19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章 政府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

  (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文明城市创建检查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对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监察、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机)、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旅游、气象、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参加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督促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与评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车辆所属单位和驾驶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员,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部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查验和驾驶人安全教育、考试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下达《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车辆所属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乘车安全教育;对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综合素质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汽车生产及改装企业行业管理制度,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和生产一致性管理;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安全技术认证。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设置和完善公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负责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规范有序;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机制,督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协查公告,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无照经营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出售报废机动车和拼组装机动车等行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理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整改、及时处理;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营运车辆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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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对于规范快件寄递经营活动,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经市政府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聊城市邮政局为全市邮政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行使全市行政区域内快件寄递的管理职能。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部门做好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二、全市快件寄递企业的报审初审工作,根据《山东省快件寄递经营批准文件申办管理规定》,由聊城市邮政局严格按照程序受理报审、初审。

三、快件寄递企业取得《山东省物品快件寄递许可证》和《山东省邮政专营业务代办许可证》后,具有快件业务经营资格。其中《山东省物品快件寄递经营许可证》是经营单位从事单件重量在2000克以下的物品寄递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山东省邮政专营业务代办许可证》是经营单位取得为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代办收寄、投递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物品或者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四、各级邮政、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协作,以《办法》为法律依据,加强快件寄递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经营快件业务的行为,按照规定严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尽快将我市快件市场的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 甘政发[1990]37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由地(市、州)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农机主管部门、省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四)特大事故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协助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备案。


  第五条 凡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办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员或操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定》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类。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九条 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附近医院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院,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并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处理意见经审批结案机关审批后生效,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乡、村)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驾驶、操作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并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销毁证据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的事故,按怂恿、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抗拒阻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事故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残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医路费、生活补偿费;
  (二)死者的丧葬费和对直系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偿费;
  (三)车辆财物损失费;
  (四)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与事故调解的误工费、路费、住宿费和就餐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涉方多少确定各方承担经济补偿比例。


  第二十七条 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农机监理部门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八条 受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的费用。
  (二)护理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四元;
  (三)生产补偿费,有固定工资在治疗期间工资收入不受影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二元,受影响而下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三元;无固定工资的,生活补偿费每天四元。
  对伤势较重的伤者,可酌情另增少量补助。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三十一条 致残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三千至七千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二千至六千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至二千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四)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三十二条 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家属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家属的经济补偿为四千至六千元;
  (二)生前有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一千至二千元;
  (三)丧葬费为四百元。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补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亡人员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数额须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一次偿付。


  第三十六条 对事故的经济补偿遇有特殊情况或本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事故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裁决。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伤、残、亡人员,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已按本规定得到的各项补偿费,其数额低于本单位规定的劳动保护应享有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本单位补发。


  第三十八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垫付,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涉及到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时,按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分别按公安消防或电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