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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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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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考核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目标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单位收支和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单位预算编制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技术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咨询指导、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环情监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生殖健康检查治疗等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病残儿鉴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病残儿进行鉴定所取得的收入。

  (三)培训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培训取得的收入。

  (四)宣传品制作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制作人口计生图书、音像等各类宣传品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并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具备条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和人员应当加强票据审核,杜绝报销虚假发票。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避孕药具、低值易耗品等。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加强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三)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投资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五)分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六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入支出状况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避孕药具库存量及库存结构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宣传品制作种类、宣传品发行量、宣传品进村入户率、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避孕药具使用率、药具使用有效率、免费孕前检查覆盖率及技术服务总量等。

  除上述指标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或者同行业、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

  第七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4.资产负债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收入增长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及增长幅度。计算公式为: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总收入×100%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当年财政补助收入÷上年财政补助收入-1)×100%

  事业收入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经营收入增长率=(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1)×100%

  二、业务指标

  1.宣传品进村入户率=已发放宣传品的户数÷村总户数×100%。

  2.避孕药具应用率=已使用药具人数÷应使用药具人数×100%。

  3.药具使用有效率=使用药具有效人数÷已使用药具人数×100%。

  4.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完成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人数÷符合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条件人数×100%。

  5.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组织参加业务人员培训的人次。

  6. 技术服务总量:指实施各类计划生育手术例数和生殖健康检查人次、育龄群众咨询指导人次以及育龄妇女随访服务人次。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

  (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

  (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

(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

(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

(三)侵犯著作权的;

(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缴纳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牶

(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

(二)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从事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