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6:29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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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近日,中国保监会明确,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相互代理的产险公司与寿险公司不能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即“双签方式”)。有关政策说明如下:

  一是“双签方式”不符合有关监管规章和制度。《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同时,“双签方式”也不符合我会关于相互代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要求,有相互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采用“双签方式”会导致营销员法律身份和管理隶属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出现公司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管控和政府监管,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是“双签方式”不利于保险营销体制改革推进工作。目前我们正在稳步推进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逐步理顺保险营销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着手依法规范财险公司营销员管理问题,“双签方式”与改革方向不符。从法律关系上说,相互代理发生交易的实质是公司双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公司而非企业员工(或营销员),“双签方式”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与实质交易不符。同时,如果允许“双签方式”,财险营销员数量将在短期内迅速膨胀,产生新的问题,使艰巨的体制改革工作更加复杂。

  三是监管政策不能成为公司规避税或减税的手段。关于税收问题,保监会已经做了大量工作,相较同类人员,营销员已经享受了一些税优政策。今后保监会还会通过正当途径为行业争取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但必须明确,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都应当与国家现有财税征管法律法规协调一致,也不能以规避税或减税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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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4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保护范围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干扰源。涉及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应征得当地城建、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城建主管部门应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土石作业及其他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线,切断、损坏线路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七)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设施或损害遥测无线传输效能;
(八)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范围内,设置铁磁性物体;建房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九)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或线路。
第七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地震监测主管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旧的监
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地震监测设施主管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条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1999年年4月1日 司复〔1999〕4号)

甘肃省司法厅:
你厅1999年2月11日《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请示》(甘司律〔19
99〕6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
执业年龄应不同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鉴于国资律
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批复如下: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占编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作为该所聘用律师的,适用第二
条中“年满70岁不再注册”的规定。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
年满70岁不再注册。如果律师事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在律
师事务所工作的,可被聘为顾问,不再从事执业活动。
三、为保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稳定,促进其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设立合伙
所时,年满64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