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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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2009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激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审查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编制、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政策法规宣传和专利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加大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
  专利专项资金用于:
  (一)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的资助;
  (二)专利维权援助和预警机制建设;
  (三)专利示范培优工程建设;
  (四)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和政策法规建设;
  (五)专利宣传培训与人才培养;
  (六)专利交流合作与专利战略研究;
  (七)与专利促进和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在本市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制订专利战略和专利技术标准化战略,掌握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的核心技术的专利,加强专利实施推广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可能产生专利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在政府采购中,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专利制度,鼓励其申请国外专利,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网络、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反映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十四条 发明专利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可以作为发明人优先或者破格申报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转化。对具有竞争力的核心专利项目,应当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及时兑现奖酬;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提供专利维权服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会专利产品或技术的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收到专利投诉的,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专利的申报、咨询、查询、诉讼、维权援助等服务,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专利经营活动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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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办理生产资料市场的筹建登记和注册登记,监督其经营服务活动;
(四)审查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财贸、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资料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鼓励市外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淄博市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对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有利生产、繁荣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生产资料市场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兴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投资兴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七条 兴建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使用证明、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
市场建成,开办者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者提出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开办者。
第八条 因迁移、合并、分离、撤销等原因,需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改变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对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场地和设施,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负责生产资料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制定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承担生产资料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国家规定放开经营的生产资料,均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企业处理不在经营范围内的积压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一次性处理。国家控制和实行专营的生产资料,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生产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中介服务活动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以及从事劳务、运输、技术、咨询、信息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资质证件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批准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经营特点的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也可以跨区域经营或者长途贩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购买、租用的摊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闲置设备,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的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
销售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或者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上市交易:
(一)属走私的;
(二)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流通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过期失效的;
(五)无厂名、厂址及出厂日期的;
(六)无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假冒劣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双方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收取市场管理费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或者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变更注销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易的生产资料无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无明显标志以及无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禁止上市交易生产资料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禁止经营的生产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内实施禁止性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市场管理费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生产资料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4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适当、效率、公平公正、保持中立和积极主动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三)自然灾害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各类争议纠纷。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同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3日前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调解的纠纷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须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因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引起民事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同级或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及其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并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调解;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申请表,并说明本机关不能调解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中心对行政机关提请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调解;对经认定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退回有关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跨县(市区)、跨单位的行政纠纷的调解,相关县(市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市、县(市区)行政调解中心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纠纷时,首先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宣布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采用灵活多样的说理、疏导等方法,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及其他参加调解的单位代表和个人签名。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调解不成立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应继续调解或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对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终结,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调解中心批准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纠纷,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协助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第四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机关对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酣、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终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编号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无故贻误纠纷调处时机,或有意使矛盾纠纷扩大,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