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54:24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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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经信委制定的《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市经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称监管部门是指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和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芜湖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芜经融联〔2010〕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经信委是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审批、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

县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股东借款总额是否达到净资产10%及以上;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六)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七)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八)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九)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一)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三)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经信委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经信委。

第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按照管理权限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或下发批复;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审批和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县区监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市经信委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市人行、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市政府及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其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出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经信委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经信委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经信委。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经信委。

市经信委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的应用,开展外部信用评级。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经信委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市经信委在监管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书面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约谈,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评估风险,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经信委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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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02.21)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商业银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应至少配备二名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由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拨付。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可拨付资本金之内,即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内;由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国银行分行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同城支行的申请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同城营业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批(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九条设立同城营业支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四)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最近一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 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 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 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 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 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