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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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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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0〕650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公路路容、路况,增强文明样板路的示范作用。根据交通运输部及本市的有关要求,对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公路行业创建文明样板路立功竞赛活动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上海公路的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公路路容、路况,增强文明样板路的示范作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技术标准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创建本市公路文明样板路(以下简称市级文明样板路)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级文明样板路一般以整条路线为创建里程;当整条路线分期分段进行创建时,其创建路段里程应不小于5km。路线或路段范围内的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及道班建设等内容均属创建范畴。

  第四条创建单位应根据创建实施计划,落实资金,认真实施,积极组织开展立功竞赛活动,促进创建工作按时完成。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五条创建市级文明样板路申报程序:

  市管公路由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申报,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

  区县公路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公路处申报,市公路处初审后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

  第六条申报材料应包括创建的理由、公路现状、时间安排、实施步骤和资金投入等内容,具体见附录1。

  第三章 检查验收

  第七条市公路处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级文明样板路的创建工作。

  第八条市级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完成后,创建单位应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其中,市管公路由市管署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区县公路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市公路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第九条检查验收工作分为路况检测和现场检查二部分。

  (一)路况检测:采用路况检测车对路面平整度进行检测;

  (二)现场检查:以路线或路段的路容路貌、养护工程管理、安保工程实施水平、道班建设、路政管理等相关内容为重点,分为车行检查、步行检查和管理规范化检查三个方面。

  1、车行检查。针对创建路线或路段的路面、路基、桥梁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等的路况、环境情况进行全线、全断面的检查。

  2、步行检查。随机抽查受检路线或路段1~2km的路面、路基、桥梁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等路况和环境情况。

  3、管理规范化检查。主要检查内业管理和道班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抽查的路段、桥梁和道班等,由检查验收组在验收时确定。

  第十一条现场检查时,检查验收组首先听取创建单位情况汇报;根据创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步行检查的具体内容;然后赴现场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最后,检查验收组与创建单位交换意见。

  第四章 资料准备

  第十二条创建单位应认真做好自检工作,并准备如下资料:

  1.受检路线或路段平面示意图。图中标注道班、安保工程实施路段及桥梁等主要构造物名称和位置。

  2.创建工作及自检情况总结。

  (1)基本情况,完成的工作量;

  (2)创建前、后的路况、环境比较,道路整治、环境整治、安保工程等与创建文明样板路的结合及总体效果评价;

  (3)主要做法及经验;

  (4)自检结果;

  (5)存在的问题和对今后此项工作的建议。

  3.路面、路基、桥梁、沿线设施(含安保工程)、绿化等情况一览表。

  4.最近6个月的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汇总表。

  5.创建文明样板路立功竞赛活动内业资料。

  6.道班内业资料根据公路行业文明道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检查验收组按附录2“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评分。

  第十四条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满分为100分。其中:路况检测部分50分,现场检查部分50分。

  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得分=路况检测评分+现场检查评分。

  第十二条受检路线或路段的路况情况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不得参与市级文明样板路的检查验收:

  1、平整度检测达到规定标准;

  2、桥梁技术状况达到一类或二类;

  3、最近六个月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评定等级的优良路率平均不小于95%,无次、差路段。

  第十三条当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得分大于等于90分时,则该路线或路段通过了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检查验收。

  第六章 长效管理

  第十四条对已通过检查验收的市级文明样板公路路线或路段,市建设交通委将向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颁发奖牌及证书,在路线或路段两头设置“上海市文明样板路”铭牌,并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市建设交通委、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障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创建工作和长效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市级文明样板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路容、路况的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督促养护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公路养护工作,使路线或路段保持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标准。

  第十八条对已获得市级文明样板路称号的路线或路段,创建单位应每年按本标准进行复查;市公路处将每两年按本标准进行一次复查,发现复查得分达不到要求的,要求限期整改。

  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以及在管养期间发生重大有责事故或事件的,市公路处将报请市建设交通委撤消该路线或路段的市级文明样板公路所得荣誉,收回奖牌和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1: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创建申报表

  附录2: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标准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

市政府令第52号

2009年0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4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6

第五章 建筑退界······················································ 9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11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12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12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13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14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15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控制···················· 18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控制········································ 20

第十四章 其它规定················································ 21

第十五章 附 则···················································· 21

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3

附表2: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5

附录一:名词解释················································· 27

附录二:计算规则·················································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并结合达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达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本规定附表1《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其适建范围;附表1中未列入的适建建设项目,应根据其对周围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适建范围并报达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七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2、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3、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原则上应控制在附表2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和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征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基本日照的原则要求:

1、新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老城区至少达到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要求。

2、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3、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六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1):

1、7层及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新区按21米、旧城改造区按7层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2、8层及8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以7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5米;新建区以7层建筑高度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间距增加0.7米。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按100米以上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1、0°<a≤3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2、30°<a≤6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

3、60°<a≤90°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控制。

第十八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非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2、图3):

1、多、低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宜小于8米;山墙开窗时,不宜小于12米。

2、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得小于6米;两建筑山墙均开窗时,不宜小于8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9米;与高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多面均为主采光面的点式居住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控制;平行相对成角度布置时,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原则控制;与其它居住建筑在其它情形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三款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居住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岩居住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原则上应满足日照条件,并且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1、按居住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2、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规范,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主要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

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0米。

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2米。

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0米。

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其它布置情形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原则控制。

1、多、低层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其它各种非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0米。

图2: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1: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




















图3: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4: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5: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非居住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界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1、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本身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2、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或各类色线)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1)纯居住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其它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3)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2米。

3、当建筑基地外已有既有建筑时,按本条第一款计算建筑后退后与既有建筑间距,不足21米的,按最低21米间距控制(含旧城、新区)。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原则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道路红线宽度≤24米,基本后退≥3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基本后退≥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基本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3米;有一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特殊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特殊后退≥1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特殊后退≥20米。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为准。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外墙最凸出部分起算。

离地面净空大于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或出伸,但最大不应超过建筑基本后退的0.5倍。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

及河道保护带的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纯多、低层住宅
纯中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多层非居住建筑
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后退距离
3.0米
5.0米
8.0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筑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行业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或相近高度(高差小于6米)的建筑最大连续面

宽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基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基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用 地 分 类
绿 地 率

大专学校、机关团体、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40%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0%;老城区≥20%

交通枢纽、商业、宾馆、饭店、金融等
≥25%;老城区≥20%

商住混合用地
≥25%;老城区≥20%

住宅用地
≥30%;老城区≥25%

中、小学,幼儿园,老年设施
≥30%;老城区≥25%

市场用地
≥20%;老城区≥15%




第四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1、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总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进深不应小于8米,面宽不应小于20米。

2、每处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3、以上要求在旧城改建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第四十一条 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60度。

第四十二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路缘石园弧与直线段交点处,以下同)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四十三条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
2、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并禁止左转。

3、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4、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

宜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下表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住宅每户建筑面积A(m2)
机动车(辆/每户)

别墅
≥2.0

A≥180
0.7

130<A<180
0.6-0.7

90<A≤130
0.5

A≤90
0.4


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建设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宾馆、酒店
0.5

餐饮、娱乐
1.5

办公楼
0.5

商业场所
0.5

体育馆
2.5

影剧院
3

展览馆
0.5

医院
0.5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

②公寓按办公楼配套设置指标设置。



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不适用本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纳入绿地率计算: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30%计入绿地率;

2、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平均每个车位有一棵树(乔木),按50%计入绿地率;

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征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广场、城市地标、历史性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一带等。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按《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被《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必须编制相关保护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

第四十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等,均应符合保护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条 在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应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确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相应的可行性论证,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第五十三条 达州城市道路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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