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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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1号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新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下列事故由电监会组织事故调查组:

(一)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电监会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电监会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电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有关单位、人员涉嫌违法,电力监管机构依法予以立案的,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组长建议人选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意见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意见书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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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 167号

山东、辽宁省交通厅,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为加强渤海湾客(滚)船运输市场的管理,提高航运经营人管理水平,确保运输安全,按照“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统一布署,部和辽宁、山东省交通厅经过反复调研,周密论证,形成了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结构调整意见

(一)经过调查研究和资质审核,中海客轮有限公司、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新洋航运有限公司、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烟台银河轮渡有限公司和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航运企业符合我部船舶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以上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予以保留,运力规模和航线不变。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问题待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第一步结构调整目标完成后,再进行考虑。

(二)经研究、审核,以下5家公司运力规模达不到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分别进行重组。

重组方案如下:

1、威海市轮渡有限公司、威海市海运有限公司和威海市威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为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后新公司具有客滚船、高速客船和普通客船运输经营资格。原来3家航运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同时取消。

公司重组后应尽快更新现有高速客船、普通客船和客滚船运力。在新公司运营后适当时候,应研究考虑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进行重组的第二步调整方案。

2、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和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客(滚)船资源进行重组。保留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渤海湾客滚船和高速船的经营范围,客滚船运力规模由3艘调整为5艘。取消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的客滚船、高速船运输经营资格。

以上企业应在2002年6月 30目前完成有关企业重组工作或变更手续。

(三)山东蓬莱海运公司等6家航运公司己不具备客滚船运力。经研究,取消山东蓬莱海运公司、莱州海运公司、山东牟平海洋运输公司、山东龙口港通海运有限公司、烟台恒通船务公司和大连康大船务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

本通知公布取消客(滚)船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经营客滚船或客船运输。请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2年5月 30日前代部收回这些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客(滚)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如这些企业仍经营其它类型船舶运输,应督促他们在5月30前完成企业经营范围变更 手续。

二、关于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调整意见

目前,在渤海湾运营的客滚船均为从国外进口的二手船舶广这些船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船龄偏大、船舶结构不合理、防摇性能差和抗风等级低等问题。这种状况不能适应渤海湾航区客货运输的需要和特点,难以保障运输的安全、可靠。为此,需要对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进行调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从国外进口二手客滚船或从国内其它海区购置二手客滚船从事渤海湾客滚运输。对经重组达到资质规定的企业,鼓励其建造新船投入渤海湾客滚运输市场。

我部将组织研究并提出适合渤海湾客滚运输需求的推荐船型标准。今后有关航运企业新建船舶,应提交运力更新方案报经我部批准;新建船舶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设计方案应适应渤海湾航区的特点。

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更新的调整,关系到渤海湾客滚运输的安全和发展,有关航运企业应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管理的规定,有关运输管理、海事部门应严格把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中心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贷款担保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中心收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为贷款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贷款担保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中心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按规定评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中心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中心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中心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应当在30日内代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措款合同的。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中心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中心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中心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房产、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中心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中心对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