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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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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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享益债权间之抵触)
透过连续订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为不同之人设定享益债权时,如该等债权间相互抵触,则以最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但不影响登记之专有规则之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
(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第四百零三条
(所有权之保留)
一、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它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物之所有权。
二、如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适用制度)
一、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然而,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百零五条
(单务预约)
如预约合同只拘束一方当事人,且未定出约束之有效期间,则法院得应许诺人之声请,定出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期间,该期间结束时权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条
(预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移转)
一、因预约合同而生之非一身专属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预约当事人之继受人。
二、藉生前行为而作之移转,适用一般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
(预约之物权效力)
一、就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双方当事人得透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关登记之作出而给予该预约物权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给予物权效力之预约,应在经认证之文书内作出;然而,如法律对本约合同之方式未作此严格要求,则只需采用书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百零八条
(概念)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
第四百零九条
(方式)
如法律就有关买卖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为之,则在出卖时给予他人优先权之义务,仅于具有受拘束之人签名之文书内载明时,方为有效。
第四百一十条
(优先权人之知悉)
一、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
二、权利人应于接获通知后八日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失效;但属权利人须遵守之期间较短或义务人所给予之期间较长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与他物一并出卖)
一、义务人欲将标的物与他物以一总价一并出卖者,优先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优先权时得以按比例计得之价格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标的物与他物分离,则义务人可要求优先权之范围扩及他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具有物权效力之优先权且标的物已与他物一并出卖予第三人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从属给付)
一、如义务人获得第三人许诺作出一从属给付,而优先权人却不能作出该给付,则该给付应以金钱补偿;如该给付不能以金钱衡量,则排除优先权,但可推论即使无订定该给付,出卖仍要进行者,又或该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从属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即使该给付能以金钱衡量,优先权人亦无义务作出该给付。
第四百一十三条
(数权利人)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则该权利只能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权利消灭或一人声明不欲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添加予其它权利人享有。
二、如拥有优先权之人多于一人,但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须由全体权利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之移转)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不得于生前或因死亡移转,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物权效力)
一、有关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优先权,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条所定之关于方式及公开之要件,得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具有物权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六条
(优先权之相对效力)
约定优先权不优于法定优先权;如约定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对在执行、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类似程序中所进行之转让,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其它合同)
在以上各条有关买卖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与买卖不相排斥之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四百一十八条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给付之合同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得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约人在有关合同订立前或后同意该移转。
二、如他方立约人之同意系在让与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则仅自该人获通知有关让与或承认该让与时起,让与方产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制度)
移转方式、处分与受领之能力、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当事人间之关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予以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合同地位存在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适用规定,向受让人担保被移转之合同地位在让与时存在。
二、仅在按一般规定就担保债务之履行一事达成协议时,方存在此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他方立约人与受让人之关系)
合同中之他方当事人有权以由合同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但不得以由其与让与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除非他方当事人在同意让与时已保留该等防御方法。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概念)
一、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或担保之消减)
在订立合同后,如出现导致一方立约人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担保,则他方立约人即使按该合同系有义务首先履行,亦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第四百二十四条
(时效)
数项权利中之一项权利时效完成,有关权利人继续享有不履行之抗辩权;但属推定时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辩,可对抗其后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约人而得到其权利与义务之人。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容许解除之情况)
一、容许依据法律或协议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之情事而不能返还已受领之给付,则无权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间之效力)
无特别规定时,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该追溯效力违背当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属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解除之范围并不包括已作出之给付;但基于该等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存在之联系,使解除全部给付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权利,不会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响,即使该解除系以明示约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之解除诉讼所作之登记,使解除权可对抗在该诉讼登记之前尚未登记本身权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条
(作出解除之方式与时间)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二、对合同之解除未约定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出解除权人须行使解除权之合理期间;如在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容许解除及变更之情况)
一、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反对该请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之迟延)
如受害一方当事人于出现情事变更时处于迟延状况,则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制度)
合同解除时,前分节之规定适用于该解除。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条
(履行之提前)
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如一方立约人将全部或部分相当于须作给付之物交付他方,则该物之交付即视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当事人均欲给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质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买卖之预约合同)
在买卖之预约合同中,预约买受人向预约出卖人交付之全部金额,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价金之名义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质。
第四百三十六条
(定金)
一、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二、交付定金之当事人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债务者,他方立约人有权没收交付物;如因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则交付定金之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三、非导致不履行之一方当事人得选择声请合同之特定执行,只要按一般规定该当事人有权提出该声请。
四、除另有订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则无须作出其它赔偿,但如损害之数额远高于定金数额,则就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概念)
一、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对在其许诺中具有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他方当事人,承担向与该法律行为无关之第三人作出给付之义务;承担义务之当事人称为许诺人,作为许诺对象之立约人称为受诺人。
二、双方当事人亦得透过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免除债务或让与债权,以及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及受诺人之权利)
一、基于所约定之许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论其接受与否,均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受诺人亦有权要求许诺人履行所作之许诺,但各立约人原意并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许诺旨在解除受诺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则仅受诺人可要求履行有关许诺。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利于不特定人之给付)
如有关给付系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订定,则请求给付之权利不仅属于受诺人或其继承人,亦属于有权限维护该等利益之实体。
第四百四十条
(受诺人之继承人之权利)
一、受诺人之继承人或上条所指之实体,均不得处分有关请求给付之权利,及许可对其标的作出任何变更。
二、基于可归责于许诺人之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受诺人之继承人及有权限请求履行给付之实体,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原来约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受益第三人之拒绝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绝或接受有关许诺。
二、拒绝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而许诺人应将此表示通知受诺人;如许诺人因过错而未作出通知,则须对受诺人负责。
三、接受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及受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由立约人作出废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关许诺时,又或如属须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而受诺人尚生存时,许诺可予废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废止之权利属于受诺人;然而,如许诺系为双方立约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废止须经许诺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许诺人可用以对抗他人之防御方法)
许诺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许诺人与受诺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条
(受诺人与受益人以外之其它人之关系)
一、有关归扣、抵充、赠与之减少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仅适用于受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有关给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对第三人之指定系以慷慨行为之名义为之,则有关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
一、如对第三人之给付须在受诺人死后为之,则推定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后方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于受诺人死亡,则第三人在许诺中之地位由其继承人代替。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概念)
一、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权利,指定第三人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属不容许代理或必须确定立约人之情况,不得保留该指定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指定)
一、立约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或无约定期间时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透过向他方立约人作出书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应附有追认合同文书或附有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之授权书,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追认方式)
一、追认应以文书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强证明力之文件订立,则追认须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四百四十九条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系按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之,则被指定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规定为之,则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
(公开)
一、如属须登记之合同,其登记得以原立约人名义为之,但有关之保留条款须予指明,并于日后加上必要之附注。
二、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对有关合同规定采用之其它公开方式。
第二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单方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时,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该许诺方具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
一、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但未指明原因者,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它方式证明基础关系,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开许诺)
一、对处于特定状况之人或作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之人,透过公告许诺作出一项给付者,许诺人实时受许诺约束。
二、许诺人无相反意思表示时,对未意于许诺或未知悉许诺而处于预定状况或已作出有关事实之人,亦须就其许诺负责。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有效期)
许诺人就其公开许诺无定出有效期,或许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而须具有效期者,该公开许诺在未废止之前继续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条
(废止)
一、对无定出有效期之公开许诺,许诺人可随时废止;对具有效期之公开许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时方可废止。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废止未依作出许诺之方式或等同方式为之,或预定之状况已出现或有关事实已作出者,该废止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数人之合作)
如预定之结果系因子人共同合作或结合数人分别工作之成果而产生,且各人均享有获给付之权利,则应按每人就该结果所作之参与,依衡平原则分配该给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开竞赛)
一、以提供给付作为一项竞赛之奖赏者,仅于公告内定出竞赛人报名之期限时,给付之提供方为有效。
二、有关接受竞赛人参赛或授予何人奖赏之决定权,属公告内所指之人专有;无指定时属许诺人专有。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概念)
一人未经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且此管理系为事务本人之利益,并本于为该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即属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之义务)
管理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进行管理;
b) 在能将承担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时,立即为之;
c) 在事务完结、管理中断或应本人要求时,向本人报告管理之情况;
d) 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之一切数据;
e) 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余,并将自应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条
(管理人之责任)
一、管理人须对在从事管理中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以及对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断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为与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时,即视管理人之行为有过错。
第四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间之连带关系)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管理人对本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本人之义务)
一、如所从事之管理与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则本人必须就管理人有依据认为必要之开支,连同自作出开支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偿还予管理人,并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规定为之,本人仅依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理之承认)
对管理之承认,即导致放弃对因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视为承认上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之报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关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有关管理行为属管理人所从事之职业活动范围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报酬之情况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报酬之订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无权代理及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管理人以事务本人名义所订立之法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管理人与本人关系之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法律行为,则有关无代理权之委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于适用该等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之管理)
一、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它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它规则之适用。
二、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当得利而须负之返还义务之标的主要系不应受领之利益、受领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领之预期效果终未实现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
如法律给予受损人其它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法律对得利定出其它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不产生预定结果)
如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该给付不可能产生预定结果,或作出给付之人作出违背善意之行为阻碍该结果之产生者,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七十条
(不当给付之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债务而作出给付,但在给付时该债务已不存在者,得请求返还所作出之给付,但不影响有关自然债务之规定之适用。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给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使原债务获解除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
三、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还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已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
二、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返还义务之标的)
一、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义务之内容,包括因受损人之损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其价额。
二、返还之义务,不得超出在下条两项所指任一事实出现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义务之加重)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后,受益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而导致之物之灭失或毁损、因其过错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损人有权获得之款项之法定利息负责:
a) 受益人被法院传唤返还;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关给付不产生预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条
(无偿转让情况下之返还义务)
一、如受益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他人,则取得该物之人必须代受益人作出返还,但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为限。
二、然而,如转让系在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事实后作出,则转让人须按该条之规定负责,而取得该物之人属恶意者,亦按同一规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六条
(时效)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请求权,自债权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请求权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但不影响自受益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信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信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信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它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它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它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它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它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它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它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针对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进一步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五、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