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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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力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是扩大旅游创汇、提高旅游业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增加旅游点吸引力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我国旅游商品的生产还相当落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从政策措施上给予优惠和支持,使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有较大的发展。

附: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近几年也有了较快的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旅游商品还不够丰富;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产品少,对国外旅游者缺乏吸引力;旅游商品创汇占旅游业总创汇的比重比较低。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努力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积极性,提高旅游商品创汇在旅游业总创汇中的比重,现对扩大旅游商品产销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生产和开发。“七五”期间,首先在重点旅游区选择一批企业,作为生产旅游产品的重点厂,加强横向联合,逐步形成旅游产品生产的基地。各地要充分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质量好、花色丰富多采、适销对路的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旅游消费品和食品。各旅游部门和旅游商品销售单位要及时提供市场信息,帮助生产企业开拓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在外国游客流量大的城市和旅游区,建立规模较大、商品丰富多采的旅游购物中心或旅游商品服务中心,并把旅游商品销售网点的建设,纳入当地旅游事业建设规划中去。
二、对供应来我国旅游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外国人,旅游商品创汇,视同出口创汇。旅游商品创汇仍执行30%的外汇留成。对旅游商品生产所需的专用原材料,如檩香木、红木、翡翠、高档玉石,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
三、恢复商业部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经营自行车、缝纫机、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计算器、家具十种商品。
四、放开旅游商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对国内货源比较充足的旅游商品,应按比内销价优惠作价,鼓励多销。对国内市场紧缺的商品。按高于外贸出口价并参照香港市场零售价格的原则定价。对国内市场一般不供应的某些商品,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和供应情况,随行就市,争取卖好价。
五、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由于执行国际市场价格而使得进销价格倒挂,出现政策性亏损的,按谁得外汇谁补贴的办法,给予合理解决。
六、对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轻工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中国旅游服务公司、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接待外国旅游者的宾馆(饭店)所需商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应作为特需商品优先安排,积极提供货源,保证供应。
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调拨出口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需要计划,与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协商后共同下达执行。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或地方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保证供应。
七、为了支持旅游商品的生产,国家在“七五”期间,将专项拨给一部分物资和增加“拨改贷”基建投资。对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部门所用周转外汇,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并适当增加用汇指标,使生产旅游商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特需商品有充足的周转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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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三届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延边州朝鲜族人口的发展和“延龙图”区域人口规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人口计生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除《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政策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已生育两个孩子中,有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疾病,经州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且为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边境乡镇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实施优生工程,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将出生缺陷预防工作做为民生工程的重要内容,工作经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朝鲜族,符合《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原享受的奖励费不退,但以后不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二)产妇产假增加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朝鲜族二孩父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或年满60周岁后每人可享受一次性2000元奖励。夫妻双方有单位的,双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分别由各自所在单位发放;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并由所在单位发放奖励费;双方均没有单位的,首先达到60周岁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支付。



  第七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数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在子女落户时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符合本规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州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和2000年州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关于朝鲜族生育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