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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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路运输事业。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航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航务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与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
(二)按照权限具体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营运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国家和省下达的水路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水路运输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理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和计划,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收集和发布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它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路运输秩序,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八)对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的各种证件、经营范围及运价、票据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标志,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含个体、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以现有运输船舶经营运输的,必须具备《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由设立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省际运输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经营跨市(地)运输的,报省交通厅批准;经营跨县(市)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个体(联户)船舶经营跨省、跨市(地)运输的,经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本市、地辖区内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给予
答复。
第九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或转户时,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每年度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站点。确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公告周知。需要开设
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坚守岗位,安全行驶,文明服务。
严禁客船超员(载)运输,严禁客货同舱或客舱室内装运牲畜,严禁装载有毒、有污染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方和托运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运输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货物性质、数量、船舶运力和航道水位等情况,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对防汛、抢险、救灾和国家重点物资应确保优先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内货源不能满足船舶装运时,可自行组织计划外货物运输。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货源客源。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负责运输。自货物装船时起到运达卸交收货人时止,为负责运输期间,有货损、货差、变质时,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者外,应负责赔偿。
航务管理机构对已确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应负责督促赔偿。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时,承运人除采取紧急措施积极抢救和打捞外,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始发港报告,并通知货主。
海损事故的处理,按照交通部《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省交通厅会同物价局确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制订或抬高运价、费率。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码头)使用费和
航道养护费。
运输管理费由船舶隶属的航务主管部门按营运收入的2%征收。对不便于计算营运收入的,可根据营运船舶净载重吨位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或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运费结算或代为组织客货源的,可以按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方收取运费收入总额2%的业务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的票据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水路运输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和兼营工业的各种月、季、年度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应督促主管范围内及时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五章 船舶与港口、码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新增加运输船舶时,应按《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加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造船或买船。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船舶,应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检验,领取船舶证书后,向原
审批机关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持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新增船舶不经批准,港航监督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不予检验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报废船舶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属于交通系统的,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属于其他系统的,报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个体(联户)的,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报废的船舶,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自有机动船舶的,应逐级报省交通厅办理注册手续,原船主应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新船主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船,需经港航监督部门检验,核定乘客定额,并由航务管理机构纳入旅客运输计划。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向所有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口设施和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港务管理机构对港区设施、水域和船舶进出港、停泊装卸及救助、打捞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指挥。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按指定的停舶区停舶,在指定的码头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遵守港口、码头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合理利用运力、发展水路运输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执行航运规章制度,安全、优质完成客货运输任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事迹突出的;
(四)在航务管理工作中依法办事,敢于同各种破坏水路运输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并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领有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应责令停止营业、限期补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私自印制客、货运输票据或服务费用结算凭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除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该航次营业收入的20~50%予以罚款;
(五)违反水路运输操作规程、野蛮装卸货物造成重大损失的,除责令其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货物原价处以10~30%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规费的,除按规定如数补缴外,并处以补缴款额三倍的罚款;
(八)垄断货(客)源,强行代办服务,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
(十)发生水路运输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袒护、包庇肇事者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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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事宜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的合格标准单独确定。

二、申请条件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应于2010年7月23日至30日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逾期申请无正当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员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异地报考且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应于7月23日至27日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转报名材料至户籍所在地;经确认后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申请人员大学毕业户口已迁回原籍,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为内地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可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三、申请材料

申请人员应当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承诺填写信息真实准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员要求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政策的,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审验后应当退回。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领取事宜另行通知。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
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 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 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
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本地 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 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 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信、来访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 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
,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
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
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
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
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确定一名 负责人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
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 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
指导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 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 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 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 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工作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将转交至本级政府的建议和提案 及时
进行分类,提出注办意见,经分管的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 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 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分办 。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二)对不
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 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 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予以阶段性答复;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的,要向建议人、提案人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 再正式答复;
(五)对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第十二条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 以
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一式3份。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
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
(二)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签字,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协办部门要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前一
个月时间将协办情况送至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起草复函,与协办部门
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 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提案人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提案人 对答复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
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 案要分别答复;
(六)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 政府,由市政府统一复函。
第十三条检查各级人民政府 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
,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 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建立责任制度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所
属部门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
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对一些重要的建议和提案,各级领导要亲自处理, 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办公部 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
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工作推诿扯 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
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

(四)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
法。办复后通过一定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联系网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建立各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
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 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 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 分得到
解决;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
性成效;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4、
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 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
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
,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3、所提建议
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 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 ,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
能解决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 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1、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
,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 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