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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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设立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执法机关行使执法权时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发生矛盾的,应当向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级政府所辖各执法机关之间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执法权限;
  (三)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执法机关在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当对申请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提出确切要求。
  (三)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当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制作记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五)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当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除正常损耗外,应当退还样品,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举报、控告、其他机关移送和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二)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决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对不明身份的调查、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并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必须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
  (三)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和行为;
  (五)强制措施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即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执法机关职权范围;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被处罚人阅核,由被处罚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执法机关的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
  (二)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处理决定必须执行。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执法机关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理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当加盖收费机关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当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当事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自觉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执法依据和程序等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严肃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其他各项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设置的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办理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检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后十日内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法规、规章施行周年执法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由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执法情况的专题书面报告。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者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依法必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将有关材料汇总,连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草案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验证。经审验主体资格合格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须领取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国家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分别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材料迳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2、查封、扣押、冻结超过五万元的财产;
  3、强制迁出、强制拆除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屋;
  4、责令停产、停业超过十日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5、行政拘留超过十日,劳动教养超过二年。
  (八)行政执法投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九)行政执法督察。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察员。督察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履行督察职责。对督察员的履行职责中发现并报告的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政府法制机构。
  (十)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和其他途径反映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服从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行政机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对违法设立执法机构、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六)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七)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工作部门查处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材料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法争议各方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服从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三)未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
  (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者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中各项执法监督形式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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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8年10月7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农村特定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供养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七条 我市农村年满60周岁、未满16周岁的村民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村民,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未满18周岁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要求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申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村民对评议结果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五)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对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且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偿供养服务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费养老。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照料其日常生活,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亲友、村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提供服务,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也可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精神病患者要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或者由有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被褥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1400元;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年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8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标准适当提高供养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整合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转移支付省拨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市、县两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确保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等管理费用,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解决。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1∶6至1∶8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和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提高等因素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批程序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与普通村民平等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已获得承包权的土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享有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