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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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
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
(四)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能力的评价报告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将危险废物移入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入。
将危险废物移出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出。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承担。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二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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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加强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和资金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和健康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工作,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规定,建立土地储备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名录并定期更新。国土资源部将名录或更新结果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经审核后的名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监测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将纳入储备土地、已供储备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各类融资等相关信息,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录入上传,尚未开通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市、县,通过互联网录入上传,作为土地管理、财政预算、金融贷款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核准上传信息。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相关信息。

  二、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结构

  土地储备机构要加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土地市场形势分析,根据用地需求预测及市场调控的方向提出合理建议,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

  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中,新增储备土地规模(含本年度收储已在本年度供应的储备土地),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县本级前三年平均年供应的储备土地量之内。优先收购储备空闲、低效利用及其他现有建设用地,积极开展工业用地储备。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审核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加强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不得通过下设机构进行工程建设。有下设或挂靠从事工程建设机构的,必须与土地储备机构彻底脱钩。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要予以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要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使用,土地储备机构可设立内部机构进行管理,也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管理单位。

  四、加强土地收储及管护工作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土地储备计划,按照相关规定将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地的土地以及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等交由其储备。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相关土地纳入储备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政府无偿收回的除外)、土地权利(包括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对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注销而未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已设立土地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不得纳入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使用,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经济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转包。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准后,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明确年度可融资规模并同时反映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除相关文件外,还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遵循市场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发放并管理土地储备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土地储备项目周期、资金回笼计划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所属的储备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方可用于储备抵押贷款。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名录以外的机构(含融资平台公司)名下的储备土地,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逐步规范管理。

  土地储备融资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纳入储备的土地不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贷款处置和资产保全措施,暂停对该土地储备机构发放新的贷款,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该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六、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资金收支预算涉及土地储备贷款的事项,应征求所在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银监局的意见。

  加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管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要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并按规定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中,需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出用款申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的支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1月5日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贯彻实施《统计法》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据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省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