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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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城市公共卫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当充分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由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副主任各设1人,居民户数较多、居住分散的,可设副主任2人。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三)选举、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经济收入中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补助的办法;
(六)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选举领导小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当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3个以上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推荐。
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一律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集中进行;居民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居民或者外出的居民不能直接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二条 进行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 选民对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或者另选他人。
第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遇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或者得票多于候选人的人员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人员的1/3。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颁发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居民会议予以撤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确定。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1人,居民户数较多的可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居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对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和居民生活水平状况规定并拨付,其中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经居民会
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因年老体弱不再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无固定收入的,应当区别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贴费。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
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需要场地、贷款和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生产生活服务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属于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人民政府同意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老住宅区,可在清理的违纪建房、无人继承的遗留房等空闲房中调剂解决。居民委员会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18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安排在楼房的第一层或者第二层。
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须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满100户以上的,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报当地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备案后,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包括改称居民委员会的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生活补贴费,由所属
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给予解决;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解决。多个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组成的家属委员会,费用按其所占居民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或者挪用、侵占居民委员会其他财产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办理有关证件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乡(镇)设立的居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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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兴建了一批集贸市场,对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管市场又办市场,不利于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不利于加强廉政建设。近两年
来,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问题,作过多次重要指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我局的部署,进行了脱钩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尽快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是深化改革,转换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需要;是立足本职,尽快实现职能到位,集中精力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是建设一支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的需要;是加强思想作风、廉政勤政建设和工商队伍
管理的需要;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得兴办经济实体规定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转换观念,统一认识,创造条件,积极实施。
二、认真按照政企脱钩、政事分开的原则实施脱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筑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办而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市场中介服务职能尚未分离的各类市场。凡属于企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企脱钩的
原则尽快脱钩;凡属于事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分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市场兼职,在财、物关系上必须与市场彻底脱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性质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财务、人员等方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开。市场中
介服务机构不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不得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机构的收入,不得占用行政编制。
三、要把脱钩工作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搞好“三定”结合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与所办市场脱钩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通过与所办市场脱钩,促进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诠ど绦姓芾砘赜胨焓谐⊥压车幕∩希谰莨腋秤璧幕局澳埽硕ê吐涫岛酶骷豆ど绦姓芾砘氐谋嘀疲龊酶挥嗳嗽钡姆至鞴ぷ鳎U掀浼喽焦芾碇澳艿轿弧?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其所需正常经费应予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理核定和切实解决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执法经费等费用,切实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认真加强经费收支管理。
五、在脱钩工作中,要切实保护好国有资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 凶什魇В婪ū;す摇⒓搴透鋈说暮戏ㄈㄒ妗6杂诶猛压持滞坦凶什牟环ㄐ形峋鲋浦梗纤嗖榇Α? 六、切实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政策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做到态度坚决,行动积
极,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部署周密,力争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在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5年7月3日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朱凯


【案情】申请执行人北安市某银行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李苗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某银行15000元及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此款定于2010年2月28日偿还5000元,2010年3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0年3月31日偿还余款1050元。2、担保人李龙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届时被执行人李苗苗未偿付即由担保人李龙承担清偿义务。

【争议】针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协议中担保人已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应偿还的款项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故届时被执行人未偿付,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和解协议已无效,作为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属合同法上的从合同,故担保是无效的,不应追究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合法有效。但是和解协议是存在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成为了焦点问题。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时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执行担保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执行担保行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5、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担保成立后,若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关于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成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和解协议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4)签订和解协议旨在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5)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比较低,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和解协议后随时翻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1、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来看和解协议中签订的担保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承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也没有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保证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执行担保,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裁定担保人承担责任。

2、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和解协议既然称为协议,就应当认为它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和解协议中若是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就是有条件的增设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则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增设了新的义务主体的协议后,新的义务人就应有条件的承担义务,而不管新的义务人有没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实际上,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保障,和解协议反悔后,只能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以理解为和解协议不具备一般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主合同、从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也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应理解为,在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况,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担保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自动履行所谓的担保义务的,那么在履行后就不得反悔,即自动履行后即具有不可变更的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