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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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十八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向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银行办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领得《房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抵押人姓名(名称)和承押人的名称;
(二)房产名称、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抵押贷款数额和付款办法;
(四)抵押贷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数额;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产损毁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承押人可委托深圳市法律顾问处代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条 预售(预购)房产的抵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持房产抵押合同至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领取《房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将《房产权证书》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产抵押合同的规定付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卖抵押的房产。
第二十二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的房产前,须通知抵押人并限定搬迁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抵押的房产租给他人,应征得承押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产的拍卖,应委托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代理,由承押人与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委托拍卖房产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以下顺序使用:
(一)偿付因拍卖抵押房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所欠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及应付的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项款额后,如有余款,承押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
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产的抵押,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包括转租)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数额和交纳办法;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租,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同意。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包括三个月)的;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产权登记:声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产权证书》,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声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他项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优惠权、抵押权、地役权(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产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声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声请登记书;
(二)声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权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
声请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但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的,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的,经我国驻该国大使(或领事)馆认证。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者,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产权证书》,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告,并声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声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屋(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权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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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工程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按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建设(拆迁)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按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构筑物新建、改扩建等工程施工产生的渣土,须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物业公司或其他环卫责任单位应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办理处置清运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清运计划。工程渣土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携带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程渣土处置费,核发《工程渣土处置证》。对未领取《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渣土处置证》不准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工程渣土弃置场地,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施工前,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否则不得开工。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运企业。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参与招投标过程。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的企业,应先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参与工程渣土运营的人员和车辆,由市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联合确认制度,并建立车辆定期联合检验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方可参与工程渣土清运投标。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保证金制度。取得资质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在清运前,根据渣土清运工程量的大小,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交纳3-8万元工程渣土处置清运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工程渣土或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点受纳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工程渣土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工程渣土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机械部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工业档案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结合机构工业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档案,是指在科研、生产、基建、经营、 教育等项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 并按归档要求整理归档的不同载体的分部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机械工业档案是机械工业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单位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 使各类档案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是机械工业各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机械工业基础管理工作之一,是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各单位应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纳入各项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经营、教育等工作计划, 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机械工业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工作需要的档案工作机构,以加强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公司,是本地区、 本部门和本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所属企、 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部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档案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和组织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 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机械工业档案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组织制定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法规、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工作,加强机械工业的档案保护、 现代化管理技术研究的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四)负责机械工业档案教育和在职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负责对部档案馆进行业务指导工作。
(六)负责组织档案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七)协助人事干部部门, 组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对部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直接管理。
第八条 各企、 事业单位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公司是形成和利用档案的主体,是搞好档案工作的关键,应适应综合管理的要求, 实现一个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大、 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加强档案管理的业务建设, 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
(三)认真搞好档案编研工作,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积极主动提供利用,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
(四)搞好横向联系、加强档案工作的交流和协作。
(五)负责向有关专业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
(六)有计划地培训档案干部,不断提高档案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应由厂长或副厂长(院长、所长、 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在业务上同时受所在地区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档案干部
第十条 各单位要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档案干部,同时, 还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档案队伍。档案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本单位科研、生产、基建、经营、 教育等工作程序和公文处理工作程序,掌握各门类档案的特点,能胜任本职工作,完成领导文给的档案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配合人事干部部门做好评职、调资、晋升工作。对档案工作做出成绩, 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应按国档发〔1987〕5号文《国家挡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给予表扬和嘉奖。对于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档案工作法规, 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者,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确保科研、 生产、基建、经营、教育等每项任务完成后,均有完整、准确、 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 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各项工作计划和管理工作程序之中,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布置、 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凡属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国家的公有财产, 是维护本单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各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学刁、 考察和参加专业技术会议所获得的文件材料,要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未经档案部门签字,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差旅费。
第十六条 实行由文件材料形成或文书处理部门立卷归档的制度。 科研、生产、基建、经营、教育或其它工作任务等在完成或告一段落后, 由承办单位负责人责成有关人员按照归档的要求, 将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注明密级,填写保管期限, 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署后,送交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每项科研成果、产品定型、 基建工程竣工及其它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人员参加, 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签署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不予鉴定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本单位在科研、生产、基建、 经营、 教育和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灯、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盘片等)。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质地优良,格式统一,手稿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手续完备,装订整齐,符合规范和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归档时间和份数
(一)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 对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适当增加副本。对于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按阶段分批归档, 周期短的项目可在科技文件材料全部形成后一次归档。
(二)党政工团等各类管理文件材料,应按年度归档, 一般应在第二年6月底前或在协议时间内归档。
(三)凡几个单位合作的项目, 由主办单位立卷并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除把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外, 还应复制一套副本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各种载体档案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大、中型企、事业或驻地分散的单位,亦可设立档案分室, 但必须配备专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搞好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 认真做好档案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现技术图纸的缩微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的分类方法, 要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分类。其分类、排列和编号, 必须遵循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档案的一般分类方法是:科研档案按课题分; 产品档案按型号或种类分;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或种类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分; 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生产技术管理档案, 一般按问题或组织机构分;会计档案按文件形式(名称)分;干部(职工)工人档案,按干部、工人分;声像照片档案,按档案载体形状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文件更改制度。 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凡手续不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在技术文件上改动。 设计文件的更改应按约有关设计文件的更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凡是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具有长久保存利用价值的, 应永久保存。凡是在一定时期内本单位进行工作总结、经验交流等需要查考利用的, 应酌情列为长期或短期保存。凡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一律从长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定期进行档案的密级审查和价值鉴定。 鉴定工作应在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保密、 档案和有关部门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进行。对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 必须造具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和利用效果等定期进行统计, 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
第二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 如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各类档案要妥善保管,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工作人员变动工作时, 必须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全部上交,不得私自带走。
第三十条 凡引进的技术项目和技术文件,中外合资经营项目的档案,档案部门人员应参加开箱验收,并负责接收和保管。

第六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 积极创造条件,向本单位开放档案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利用者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 搞好档案信息的二次加工,面向领导、科技人员,面向经济建设,为改善经营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强档案的咨询工作,主动开展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积极参加档案工作的各项活动, 交流档案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章 库房、设备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保存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应符合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库房内严禁堆放杂物。要做到办公室、库房和阅览三分开。新建、 扩建单位应同时建设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库房设施。 声像档案库房应有良好的卫生条件和防火、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盗、防高温、 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温度应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应为40 %~60%,要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部门应配有去湿、吸尘、 空调、防护等必要的设备和装具。根据档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配置必要的贮存、复制设备,并逐步实现档案的缩微化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企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财企字(1980)第629号文《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执行。 科研单位从事业费或每年科研经费总额中拔出一定的数额作为档案工作的经费。一般行政事斗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7)第1号《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机械工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