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48:2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商业部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4)54号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1984)526号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加强人工牛黄的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该药品质量,做好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工牛黄在商业部归口管理的生化制药行业中是重点品种之一,是上百种中成药配方的主要原料。该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了确保该药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制止粗制滥造,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领导下,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由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办”)负责审核发证,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三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实施及质量考核标准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的制定工作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办”)受“部办”委托,负责本地区内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的主要任务是:
1.按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帮助企业提出申请;
2.协助“地方办”对申请企业的评审工作,并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检。
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商业部和地方两级负责,以地方为主。
第五条 “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为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必须具有注册商标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2.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部颁标准、药品卫生标准。
3.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规程、设备安全规程、检验操作规程,并以此作为企业生产活动的依据。
4.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仪器和计量器具。
5.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有一定专业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6.生产过程必须建立各种有效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验收条件:质量检测要达到卫生部部颁标准(1989年),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合格。
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可免检;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产品质量可免检。
第八条 人工牛黄质量考核标准实行千分制,满分为1000分,合格分为820分。其中:
1.工厂条件(见附件2):合格分为420分,满分为600分。
2.产品质量(三批样品检测)必须达到400分(见附件3)。
第九条 进行质量检测的抽样方法为:
1.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上海市、湖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区、河南省等地的企业由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取样。
2.其它地区由“地方办”对企业进行检查验收时现场取样,并用“地方办”的封条封口,生产厂家寄到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地址:南京下关宝塔桥168号。邮码:210015 收样人:陈亨贵〕。
3.采取一次性随机取样办法,从每批大包装中按无菌操作法,分取人工牛黄10克,共取5份,用无菌瓶封装。共抽样品三批。
第十条 凡生产人工牛黄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所在“地方办”提出申请。申请期限暂定为2个月。按申报通知下发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
新建企业或新投产人工牛黄的企业,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发证企业必须填写统一规定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一式八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地方办”各1份,抄报所在地方商业厅(局)、食品公司各1份,同时抄送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1份。
第十二条 各“地方办”负责管理本地区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工作。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进行检查验收。在申请期截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检查验收工作,并提出验收报告(一式三份),同时将其结果按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内容的要求,签署意见和盖章(一式三份)后寄送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
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要在收到样品后的3个月内完成全部质量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同时将结论按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内容的要求,签署意见和盖章(一式三份)后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第十三条 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根据检查验收报告和质量检测报告,提出许可证初审意见,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部办”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名单。
经检查初审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半年时间的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若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停止该产品生产。
第十四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自批准日期算起。到期后仍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到期前二个月按本实施细则要求重新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作自动弃权论。
第十五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降低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必备条件者;
3.未经批准,任意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5.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者;
6.在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验收条件者。
第十六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部办”。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由“部办”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十七条 没有取得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取得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法XK。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提出申请书的同时应按如下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缴纳申请、检查费:
1.产品质量检测费:检测单位按人工牛黄的规定收费标准(事先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为1500元。由被检测企业直接交检测单位。汇款地址:南京生化制药研究所,南京工商行城北办。帐号19650-03525。
2.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费:暂定为1200元。专款专用。由申请企业直接交“地方办”50%,交“部办”50%。作为抽查、审定申报单位、印刷证书、会议、资料等费用。
“部办”的汇款地址:南京生化制药研究所,南京工商行城北办,账号19650-03525(同时注明审查费)。
登报费另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发证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部办”提出复审。复审无效,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生化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2.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略)
3.人工牛黄质量考核标准(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16号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与管理,实现生态建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划分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准,本市沿海防护林范围,沿海岸线北起东港区两城镇王家滩白马河口,南至岚山办事处绣针河口。宽度为: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第四条 以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主,逐步建成沿海防护林体系。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达不到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要逐步退耕、退池还林达到标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要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充分考虑并发挥沿海防护林的生态作用、美化作用。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市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改变原来的权属主体。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挖沙、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对已在沿海路东侧防护林内非法修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要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规划范围宜林地内新开挖池塘。对原毁林开挖的池塘,要逐步回填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并坚持科学营林,大力推行营造混交林。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和更新采伐,其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更新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查后,逐级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有大沙洼林场和蔡家滩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确需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内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防护林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