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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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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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做好当前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今年10月专门印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解决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保证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对于已经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减发。
对于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在缓缴期内(一般为3个月),社会保险机构应继续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对超过缓缴期仍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可批准延续缓缴期。延续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是否继续延续由各地区、各部门依据基
金负担能力确定。在批准的延续缓缴期内,社会保险机构应保证按月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支付给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的标准。对超过批准的延续缓缴期、长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当地政府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
当帮助,并建议由地方财政部门予以必要补贴。
三、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采取切实措施,监督企业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支付。企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确困难的,当地劳动部门可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帮助。必要时,所需费用经审批可从帮困资金中列支一部分。
四、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在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中,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尽快提高社会统筹层次,强化基金收缴力度,增强基金的承受能力。同时加强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条件实行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对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1996年12月13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辽宁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专用名称的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管理范围包括:
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名称;
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
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特定方位的实体名称。

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定义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 第五条 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农村规划和建设保持同步,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 (二)符合城乡规划与发展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等特征;。
 (三)不以人名或外国语词、地名作地名;
 (四)用字规范,避免生僻字、方言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 (五)同一县级区划内的乡(镇)、街道、村(屯)地名和城市居民区、路、街、巷等不重名;大型建筑物不重名。

 第七条 地名的变更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有损于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质的,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是:
 (一)县(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 (二)政府派出机关或机构,的名称由同级民政部门报请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审批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 (三)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民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四)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建筑群和广场、桥梁等的命名或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履行工程审批手续时到民政部门申请地名,报同级政府审批。
 (五)城市规划区的命名或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 (六)跨县(市)、区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七)属于行政区划的命名或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的申报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一式四份,并对命名或更名的依据和理由、启用新名和废止旧名的来历、含义以及相关的事宜加以说明。 第十条 因故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 第三章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

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活动的法定地址依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认可的地名和门牌号码为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译写的地名为标准译名。
由于语言文字载体错误出现的非标准地名或非标准译名,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予以更改、拆除或销毁。


 第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印刷、镌刻、浇铸必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其艺术用字应正确、美观、规范,易于辨认。


 第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应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总局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作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国家测绘总局、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 第十四条 地名的书写行款应从左到右或从上到下,汉语拼音拼写应文字在上,拼音在下或文字在左,拼音左右。

 第十五条 地名的读音应以普通话为准。地名图书编纂、出版的审定,接《辽宁省地名图书审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包括门牌、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城镇街、路、巷(胡同)牌,居民区、桥梁、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的地名标志,村镇地名标志和其它地名标志。

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其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乡(镇)、村、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它地名标志由使河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管理,确保其清洁与完好,对更名或破损的要及时更新和维护。

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费用按地名标志的管理权限,可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或由受益单位负担,属于建筑物和建筑群体的地名标志可在工程预算中列支。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时须经有管理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原貌。擅自制做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拆除或销毁。

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科研

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地名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为国家机关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为宗旨,经常举办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

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或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各级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地名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