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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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煤炭工业部 农牧渔业部



废止理由: 已被《矿山安全法》所代替


全国集体所有制煤矿一九八三年生产原煤一亿七千万吨,约占全国原煤总产量的百分之二十四,已经成为我国能源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这部分煤矿事故多,对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针对乡镇煤矿当前存在的
主要问题,提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请组织贯彻执行。

附: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指示,促进乡镇煤矿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批单位发给开采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证核发营业执照。办矿单位凭营业执照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
二、办矿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矿井位置、井田范围、生产规模、简要设计和井上井下必要的图纸资料,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等。上述文件资料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转报审批。
三、乡镇煤矿的设计、施工和生产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在乡镇煤矿实施上述《条例》、《规程》的细则。
四、县(市)主管部门应对乡镇煤矿实行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正规开采,安全生产,严禁越界开采。
五、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由煤矿的各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指导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六、县(市)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地质测量队,向乡镇矿提供地质资料,并帮助设计;在乡镇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需人员,由县(市)主管部门安排,或从乡镇煤矿抽调,所需经费,从乡镇煤矿上交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为每吨煤四
元;生产条件困难的矿井,也可高于四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自定。安全技措费用在维简费中所占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县(市)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八、乡镇煤矿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应参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乡镇煤矿发生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得拖延、隐瞒,否则要追究煤矿负责人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伤亡事故应认真组织调查,弄
清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或给予纪律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帮助乡镇煤矿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对于已领到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应令其停产进行整顿,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尚未取得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已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乡镇煤矿,可限期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办报批手续,由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对于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又未经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煤矿,应予封闭。
十、本规定适用于集资开办和个人开办的小煤矿。



198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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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畜牧兽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规范原料奶收购价格秩序,防止原料奶价格大起大落,维护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建立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为加强对原料奶收购价格的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参加的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按照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原料奶流通费用、乳品加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节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原料奶交易参考价格并由奶业协会定期公布,作为原料奶交易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当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指导,保证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原料奶交易行为。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原料奶收购合同,明确原料奶交易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格、计价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并配合工商部门指导监督原料奶购销双方遵照执行。要按照国发[2007]31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优质优价。

  三、加强原料奶市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原料奶市场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奶牛饲养场的卫生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严厉打击滥用饲料添加剂、兽药、违禁添加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及抗生素、在奶牛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等危害牛奶质量安全的行为。

  四、做好原料奶价格有关情况的监测分析。各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原料奶生产和市场情况的监测,及时了解影响原料奶价格主要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原料奶市场发展趋势,做好预警和信息引导工作。当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要适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持原料奶生产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农业部(畜牧业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路,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确保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和罚款的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行为的举报和监督。对举报人的个人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可以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车辆通行收费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且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五条 交通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查站。
第六条 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和森林防火检查站。
第七条 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需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设置临时性检查卡,任务完成后应当立即撤除。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如确需在公路上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依法处理。
第九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十条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时限收费的还应当公布收费时限。
贷款或者集资兴建的公路设置的收费站,应由省人民政府责成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收费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贷款或者集资还清后应当停止收费。
经营性公路设置的收费站,经营期满应当停止收费。
收费到期和已收回贷款或者集资的收费站,其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采取快速便捷的方式进行收费、检查,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第十二条 上路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能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只限于在本辖区内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时,除发现有违章、违规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以源头管理为主,上路检查为辅。在设区的市的同一条公路上,同一时间内,只允许有一组稽查人员上路稽查。
路政管理人员可以依照管理权限上路巡逻检查。
第十五条 上路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向查车。
(二)超范围或者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三)在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据实填写,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上路执法的单位和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第、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设置站卡的,责令撤除设置的站卡,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公安部门接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通知后,未拦截查堵,或者拦截后未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已知确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未通知公安部门进行拦截,或者公安部门拦截移交后未能依法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设置站卡条件而批准设置站卡的,由批准的部门予以撤销,并对批准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款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上路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殴打司机和其他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借上路执法之机以权谋私情节严重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贪污、私分罚没钱物的;
(六)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包庇、袒护在公路上非法检查、收费、罚款的行为,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报告结果;如有特殊情况,应向交办部门申请延长时间,逾期不办又不及时说明情况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