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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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5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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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补偿款额的计算应考虑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净资产价值以及市场价值。该补偿应被不迟延地支付,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为止的通常商业利息,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对上述补偿款额支付的规定应在征收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制定。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权利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以下称“当事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5月21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赫伯特·穆拉瓦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津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5月21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津巴布韦财政部长赫伯特·穆拉瓦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拉雷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金山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矿区、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资金,应当保证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工程设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当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普查;市政工程设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集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移交条件的,无偿移交产权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当提前商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巡视检查时,发现侵占、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关资料和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恢复和维护

除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隐蔽工程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者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期限的,应当提前7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者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已收缴的部分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向路面排放污(废)水;
(三)其他损害、破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
(二)试刹车、洗车;
(三)与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五)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六)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占用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不包括排放生活污水的居民),在实施排水前,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移动、拆卸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因工程需要封堵排水管道,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不准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修复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改建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修筑建(构)筑物的;
(八)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的;
(九)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废(污)水水质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
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一)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的;
(二)向排水管道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污(废)水的;
(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的;
(四)未按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排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施工作业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向路面倾倒垃圾(渣土)、撒漏液(固)体物质的;
(四)向铺装路面排放污(废)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逾期三个月不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交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未交前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四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1991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