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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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约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
(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在有宪法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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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1月13日,海关总署


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国务院近日发布了国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你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继续把打假工作当成目前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贯彻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积极做好此项工作。
二、对一般贸易、边地贸易出口的属法定商检和《通知》规定商检的货物,海关一律验凭我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三、对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按照自用合理数量原则验放。对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
对进入边民互市点(或交易场所)的边民带出的商品,按照国发〔1991〕25号文件验放;对进出中朝边境的边境居民携带的物品,仍按署监二〔1991〕335号文件验放。
四、对旅客带出超出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数量大、品种单一,且显属商业性质的货物,应本着“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由货主委托有报关权的单位办理出口手续。属法定商检的商品和国发〔1993〕68号通知中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海关验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五、对具有一定批量的边民互市点(或交易场)组织出境的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当前报验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
六、关于制订具体限量问题,由于各口岸情况差异很大,全国不宜制订统一限量。目前对独联体国家出口较多的口岸海关,请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客货分流”的原则,并根据本关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客、货分流限值限量标准,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七、请各关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有关情况,在地方政府统一部署下,加强与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互通情况,进行综合管理,加强情报工作,重点查处有组织、集团性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案件,对有功者要予以奖励,有关情况及时报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直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贷远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贷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