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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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应持注册证书向中国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用的注册证书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条 特区企业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和换取注册证书,以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登记注册时,均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特区(市)人民政府和特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特区(市)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管辖地区内的特区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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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李克强总理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提出的“强基础、提能力”为主线,以“提质量、增效益”为中心的指示精神,围绕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战略目标,进一步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为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现就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质量工作的认识


  (一)新的历史时期对测绘地理信息提出新的要求。党的“十八大”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了“四化”建设同步发展。新的历史使命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也为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机遇,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围绕目标,积极作为,履行职责,勇于担当,从推动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按照“当质量的坚守者,作消费者的保护者”的要求,不断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努力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为总体目标的实现做出新的贡献。


  (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发展需要质量作保障。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创造了巨大的机遇,三大平台建设得到有力推进,地理国情普查、927测绘工程、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的实施,产业发展进入快速轨道,对成果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不断提高成果准确可靠程度,测绘地理信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才能更加健康稳定发展。


  (三)质量监管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质量监督管理是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地理信息市场、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的有力抓手,是《测绘法》赋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不断增强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整体质量的提升。


  (四)转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管的观念和方式。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管涉及全行业、全过程、全方位。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实现从注重部门管理向行业监管转变;从注重结果监管向全过程监管转变,特别是加强生产初期和生产过程的监管;从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变。以质量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综合性的监督检查。


  二、加快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五)加快质量管理办法的制定。根据当前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工作的实际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快《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制定,重点明确质量管理职责、质量责任,对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监督检查、质检能力建设等提出规范要求。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相关制度办法的制定与完善,特别注重建立并完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办法,为质量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六)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建立覆盖本单位全部业务范围的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单位具体情况,成立并加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建立严格的项目成果“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建立与经济效益相挂钩的质量管理责任制以及质量奖惩工作机制等;加强对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


  三、加强全过程质量控制


  (七)加强对关键环节的质量控制。强化关键环节质量管理,确保整体质量受控。项目实施中使用的仪器设备及软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和检测。加强对项目设计和设计审批的管理,坚持先设计后生产的原则,严格设计审批程序。做好项目实施前的生产培训及实施过程中的技术交流,必要时应实施首件成果的质量检查,对设计文件进行验证。根据项目实际,可选择监理方式,加强对过程质量的控制。


  (八)落实成果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特别重视两级检查对质量的控制作用,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检单位检查验收。测绘地理信息工程项目评奖评优要以成果质量为基础依据,参评奖励的项目,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检单位的检验、测试。


  四、加强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九)加大国家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国家级监督检查每年覆盖全国各省级行政区的资质单位,并不断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全面、系统地掌握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状况,促进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


  (十)加强省级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全国监督检查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覆盖周期达到《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范围逐步扩大。要切实保证监督检查经费的足额投入,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十一)加强对重大项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工作。对国家或省级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列入国家重大工程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计划地实施过程质量监管、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及总体质量评估等质量控制工作,有效保证重大项目成果质量。


  (十二)提升监督检查公信力。监督检查要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项目的抽取方法和过程要透明,检验标准和规范要科学、统一,评判依据要充分、合理,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五、强化质量检验基础工作


  (十三)营造良好的质量工作环境。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落实质量工作经费,用于内部质量管理以及过程质量控制等;完善对质检单位的投入机制,加大其基础设施建设和检验装备的投入力度;维护质检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质量管理、质量检验的独立性工作原则,保证质检单位对其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切实维护质检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注重对管理人员、生产人员、质检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逐步形成人人重视质量、关心质量、维护质量的良好风气。


  (十四)推进质量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积极探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新方法、新模式。推动质检专家库建设,并切实发挥其在质检技术推广、提升方面的带动作用;鼓励将质量管理与项目管理、资质管理以及成果管理等相互统筹协调的管理工作实践;支持地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加强质量管理能力建设,逐步加大对其质量管理工作的考核力度;鼓励成果质量检验的技术创新,努力提升检验工作水平和效率;有效利用质量管理网站、期刊等平台,畅通质量信息发布渠道,强化宣传、技术交流与服务,使之真正成为提升测绘地理信质量工作的有力助手。


  (十五)促进质检单位自身能力建设。质检单位要不断进取,提高新技术、新装备、新成果的检验与测试水平,创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与质量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式,加快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履职能力。着力引进、培养高素质人才,不断加强质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升质检人员的职业素质与技术水平。


  (十六)推进质量信息公开。逐步建立并完善质量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明确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需对外公布的质量信息,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执行情况,承担工程及其质量情况以及接受质量监督检查及其结果情况等。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用,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信息,并作为对其进行资质管理、质量认可、业绩考核、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6月13日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和田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

(五)有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在一年内有效);

(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正常缴存包括按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

(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抵押物评估、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等手续。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配偶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等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九)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以及双方单位财务人员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一定比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商品房、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目前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笔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地区平均水平的借款人,单笔贷款可放宽到25万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但有年龄限制:借款人年龄加上还款期限,男性职工不能超过65岁,女性职工不能超过60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 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

(二) 委托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三) 委托人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

(四) 借款人填写并签订相关贷款合同、单据;

(五) 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及合同公证手续;

(六) 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或预抵押备案登记;

(七) 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十二条 提供贷款资料。包括: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二) 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三) 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四)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 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七)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八)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原住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购买二手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九)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经济适用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 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一)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造、翻建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二) 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大修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三)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房屋分配方案、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集资建房单位代办抵押登记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四) 异地购买商品住房(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还须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合同有效公证,提供本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五)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须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住房贷款余额清单、住房贷款账号;

(十六) 委托人规定的其他贷款资料。



第五章 个人资信调查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三条 个人资信调查。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借款人须向委托人申请个人资信调查,并由其出具个人资信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建、大修房屋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本地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可不进行抵押物评估,以其实际购房价款确定抵押金额。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物保险



第十五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六条 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委托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

   (二)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委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质押期间银行定期存单进行账户冻结;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物保险。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手续。

(一)抵押物保险指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并由其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单。

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损失保险、还贷责任保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和人身疾病死亡保险等内容。保险前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险金额以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委托人即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物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 ( n × 12 ) +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满一年以上并通知委托人办理提前还贷审批手续。提前归还全部贷款部分按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单位代扣代还的方式转帐划收和按月支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



第八章 借款合同和合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相关保险等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由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九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行办发〔2006〕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