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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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行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维护行政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全国系统表彰奖励(由国家人事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表彰奖励);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系统进行的表彰奖励,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工作,执行国务院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奖励项目设置合理、规范;
(二)评奖及时、公开,做到实事求是、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三)受奖对象应具有先进性,严格遴选,控制数量,保证质量;
(四)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重复奖励。对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可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五条 县以上政府(行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切实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做好宏观协调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应是获得精神文明称号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做出优异成绩。
(二)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自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结协作,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清政廉洁。
(三)领导班子成员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全体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素质,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强烈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优异成绩。
第七条 受奖励者一般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自治区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绩效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三)爱岗敬业,锐意改革创新,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自治区或本地区本部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业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舍生忘死,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有突出事迹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涉外事务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应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视其先进性和贡献给予适当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在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系统内综合奖励人数按下列比例掌握:
职工总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
职工总人数在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
奖励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数量,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上述比例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奖励类别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先进集体的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各级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牌,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等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部门、系统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过大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大的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获得嘉奖及记三等功、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牌)章,或者发给一次性奖金,符合晋升工资的可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同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县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地、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地、州、市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自治区授予荣誉称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批准。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九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人事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活动,坚持评选表彰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事先应按奖励审批权限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表彰奖励的理由、依据;
(二)表彰名义与奖励形式;
(三)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四)拟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数量;
(五)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及其理由;
(六)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及拟使用情况;拟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颁发较大数额奖金时,应申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全国系统的表彰奖励,由承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转发由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下发开展评选表彰奖励的通知,同时提出我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组成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表彰的综合行政奖励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一般每5年举办一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评选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拟表彰前6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
围、条件、数量、时间、形式以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委员会组织机构、人员组成等),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由政府(行署)授权组建评选委员会和办公室,评选办公室应在表彰前3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的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围、条件、数量、
时间、形式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组织机构等),经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地、州、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区系统的行政表彰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由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本系统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并报送表彰、奖励计划报告(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按审批权限,经人事行政主管审核,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常设的表彰奖励项目。每到规定评选周期,承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选方案,经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条件、数量、评审组织,以及评选结果,评选应采取自下而上层层遴选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表彰奖励时,须认真填报《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或《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附先进事迹典型材料(一式三十五份)按照管理权限签署行政部门和任免部门的审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评选领导小组或评选委员会主要职责:审议评选、表彰工作的实施方案;研究确定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名单。评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承办单位人事部门,承担具体事宜。

第六章 撤销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牌)章、奖状、奖旗,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可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奖励决定。
第三十五条 奖励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以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开展奖励的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批准奖励的,由同级财政列支。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申办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一律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表格、证书、奖状、奖章、奖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的奖励使用的奖励证书、奖状、奖章、奖牌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表彰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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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使得人们逐渐把关注的重点转向注册商标,以至于有人认为既然注册商标制度已经建立,未注册商标就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了,否则将不利于提高市场主体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 唯注册保护论”有着很大的弊端,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一定程度上容易导“ 抢注”的大量产生,使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诚实信用信仰遭受侵蚀。如今, “ 唯注册保护论”已经基本被世界各国所摈弃, 我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不能否认的是, “ 唯注册保护论”对我国商标保护理论和实践的消极影响仍然客观存在,侵犯未注册商标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有识之士早已大声疾呼要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理论的研究和比较法上的探讨,试图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再作鼓与呼。

  一、未注册商标也应进行保护

  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注册商标,尤其是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一项无形资产,代表了经营者的形象,是经营者赖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桥梁,凝结了经营者的智慧和资金投入,能给经营者带来持续的经济回报,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理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将已经建立起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英国普通法认为,凝结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一项权益,商标所有人在这种权益因他人侵犯而遭受损害之时可以提出“ 仿冒”之诉进行救济。美国的一些判例甚至认为,既然在一定地域一定商品类别上,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有独占使用权,那么商标权可以被视为一种“ 受到限定的财产权" 。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是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商标保护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应当由消费者出面主张权利,与被仿冒商标的所有人无关。只不过如果每件纠纷都由消费者本人来寻求救济的话,成本太高,而且消费者只能在受骗上当后寻求事后的救济。而由商标所有人代位来制止商标仿冒者继续仿冒则往往可以毕其功一役,防止更多的消费者受到混淆,经营者出于维护其信誉目的也有此积极性。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商标所有人获得保护其商誉的途径只是“ 保护公众利益的一个直接的副产品” 。

  从商标的功能上说,一般认为,商标主要有三个功能: ( 1) 标示来源;( 2)保证质量; ( 3)推销和宣传。也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文化的兴起,商标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以上几种,著名商标用以表彰消费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正在不断扩张。 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他们降低购买商品的搜索成本,接受广告宣传获取产品质量信息以及在所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责的最直接的桥梁,也是他们用以表彰自己的身份和个性的外在语言。假如已经建立了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仅仅因为没有及时获得注册就不能获得合理的保护,那么消费者的上述权益将无法获得可靠的保障。

  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和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然的道德要求。仿冒、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甚至在抢注成功之后反过来禁止先使用人继续使用, 对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进行“ 打假”,或者要求先使用人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放任这种践踏诚实信用的行为,无疑将会打击企业进行智力投入创立自主品牌的积极性。

  从维护公平的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一个优势在于它在全国的范围内有效。在以在先申请为商标权取得原则的国家,商标权归在先申请者所有,并且注册人可以凭借注册商标禁止他人包括先使用人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对于进行了大量投入使商标具有了一定声誉的先使用人或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在后善意使用人来说,如果因为他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自己的投入和心血就瞬间化为乌有,连在自己已经长期持续使用的地域内也不能继续使用,那将是极不公平的。有人认为,既然先使用人没有积极寻求注册,就应当承担他人抢先注册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风险,这是实行注册原则的必要代价。但是对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来说,这种全有或者全无的代价是否过高?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在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同时在一定限度内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如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对其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商标,拥有在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意大利商标法第九条规定,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的,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美国的商标法和普通法从衡平的原则出发,认为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已经不可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提出“ 限制区域”抗辩寻求并存使用,或者要求获得并存注册。英国1938 年《商标法》第七条也有“ 既得权利保留”的规定 。

  从历史发展、现实需要和国际法的角度上来看,也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产生的历史几乎和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历史一样久远,人类学家在中东等地区曾经发现几千年前工匠们已经在自己制作的用于交换的器物上刻上了自己的标记。而商标的注册和未注册之分却出现在不久之前,至多也就追溯到一个半世纪前法国颁布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在注册制度产生之前的漫长岁月里,如果有对商标的法律保护,那也一定都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从历史的角度看,以注册商标的保护来完全替代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不完整的。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未注册商标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和优势。一方面,一些小企业和经营者多是根据市场行情生产一些紧俏的商品,随时可能调整产品的种类,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适应生产的灵活性,大量注册随时可能弃置不用的商标则成本太高时间上也太慢;一些企业在主商品上使用主品牌的同时,也经常需要使用一些未注册的商标来推销新产品和外围产品,待经营成熟之后再进行注册。另一方面,一些因缺乏显著性而暂时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只能先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逐步建立后天的显著性;一些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元素组成的标记,如单一颜色标志、活动影像、声音和嗅觉标记,只能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发挥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的原则,未注册商标大量存在,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保护未注册商标,尤其是保护知名度较高的未注册商标也符合国际法的精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注册和非注册之分。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应负有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责任。

  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前面分析了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我们欣喜地看到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但在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程度问题上,尚存在着一些分歧。有人认为对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绝对等同,也有人认为当有所区别。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能获得保护,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时间和地域效力范围也应当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以体现注册商标的优势,鼓励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的原则是禁止混淆,也就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然也必须以防止混淆为基础和界限。所谓基础,就是指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商标与特定的来源之间建立了联系。仅仅在先使用但没有建立起上述联系的未注册商标不会因为他人的使用和注册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也就没有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基础( 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除外)。简而言之,也就是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商业信誉的门槛。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 驰名” 的要求和第三十一条关于“ 具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 知名”商品的“ 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要求等都体现了保护未注册商标需要有知名度基础。

  所谓界限,就是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能局限于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地域范围内,在前述类别及地域范围之外,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条件除了“ 具有一定影响之外”,同时还要求申请注册人是“ 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这里的“ 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恶意,恶意主要体现为申请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先使用人和在先申请人是否处于同一地域是考察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标的特有称的保护也是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的。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善意在先使用人的保护仅止于原来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之内。美国虽然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禁止在后使用人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为首先使用人的声明,但在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且不可争议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只能限定在原先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除有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要求之外,从稳定商标权的要求上来看,也应当设一定的期限。在阻止他人抢注方面,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期限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0天的异议期及注册日之后的五年( 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他人侵害的,如果侵害一直持续,知名商品的所有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如果已经停止,则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原告提出仿冒之诉时,还必须证明原告的商誉受到了现实的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

  与未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法律保护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建立了何种程度的商誉( 将注册的效力视为推定通知的美国亦同),不需要举证自己在何种地域范围内建立了商誉,也无需证明自己的商誉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举证责任较轻。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是合理的,否则注册制度的存在就失去了必要性,鼓励注册的立法导向也无从实现。

  三、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及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之比较

  我国目前在未注册商标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1、《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主要是围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展开的,涉及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多,且许多是管理性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义务性要求。如: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但《商标法》中也有一些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还是围绕加强注册商标的质量设置的,但它们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制止抢注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相当程度上遏制了威胁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抢注之风。这些规定是:第十三条第一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要求在国内法上的体现。目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了“ 中化”、“ 惠尔康”及“ 小肥羊”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起了一些争论,但总的来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的权利,又促进了对于“ 商标的根本精髓在于保护合法使用 ”这一观点的认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在制止抢注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在国内法上的体现,是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这一恶意比较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制定的,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要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经使用但已经选定的商标也可以依此条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该款规定,目前存在两种理解。

  一种认为该款纯粹是一个程序性的条款,其中的“ 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已经在诸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此处的重点不是强调在上述条款之外还存在其它的“ 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而是强调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和主管机关。理由是法律条款的设置是有一定逻辑的,一般不会将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在同一条予以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可以作为商标审查及审理的实体条款予以适用。持后一种意见的人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问题上又分为“ 狭义”和“ 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商标当事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广义” 的理解则认为除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之外,一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行为除法律已经单独予以规定的之外也都属于该款调整的范围之内。广义的理解虽然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对于打击目前中国相当范围内存在的违反诚实信用但又未在其他条款中具体体现的不正当行为来说,不啻是一剂猛药,因此也开始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认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专家咨询会上,与会的专家大部分认为该款可以作为处理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逐渐将该款适用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当中。当然该款的适用还有一些理论性的问题需要探讨,如该款能否适用于跨类保护,是否要求在中国大陆有商业使用,当事人依此款请求评审是否有期限要求等等。

  2、《反不正当竞争法》

  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没有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条款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有:

  第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名称、包装和装潢都是可视性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元素,而且“ 特有”意味着这些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区别性,所以一般认为,这里的“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指的主要就是未注册商标。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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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盘,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它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它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它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迭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它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它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它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加载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它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它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数据。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信息数据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数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数据、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它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它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
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实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它部分。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它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于其它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于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后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于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于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它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于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于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于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于其它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于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于提出反对后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它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后,主持分发之法官须于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于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于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后,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藉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信息数据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数据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于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于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它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于收到或呈交后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于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于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于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后,法院院长须复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它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数据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它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数据。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数据。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数据,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数据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它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数据;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数据。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数据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数据。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它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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