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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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21号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局在办理有关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55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问题,请示如下:

  关于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另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我局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得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复。

20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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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36号

印发《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下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用事业性收费,是指由受益人缴纳,用于生活垃圾处理的运营和设施建设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费按现行标准和渠道收取。

第三条 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收费业务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代理。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收费管理和人员培训,并组建专门收费机构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核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以“一票多费”的方式,由市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收费时一并收取。

对难以通过自来水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置的收费窗口或专门收费机构派专人上门收取。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收费单位应按章收费,秉公办事。应建立科学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下列对象、标准执行:

(一)居民(村民)户:每户每月3元。

(二)暂住人员:家庭住户,每户每月3元;集体、单身宿舍,每人每月1元;

(三)设标准垃圾桶(0.3立方米)用户:每桶5元;

(四)不设垃圾桶用户: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员工的实际人数每人每月1元;

2、餐饮娱乐、食品加工销售、美容美发工商户:按营业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月6元;21-40平方米,每月10元;41-60平方米,每月20元;61-100平方米,每月30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30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10元;

3、其他商店及工商户:分别按下列经营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3元;21-40平方米,每月5元;41-60平方米,每月8元;61-100平方米,每月12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12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4元;

4、酒店、宾馆的客房每间每月3元。

(五)无法测算营业场地面积的单位:按垃圾产生量,参照本条第(三)项标准计收。

(六)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建筑废物、渣土的收费标准另定。

第九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弱智人士、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特困家庭,凭民政部门的有效证明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专项作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瞒专项资金。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收取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一切缴费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并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3%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交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在确保生活垃圾处理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按“微利保本”的原则,努力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实现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目标。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机构和垃圾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二OO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畜禽养殖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动畜禽规模养殖,强化畜禽防疫工作,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规范畜禽养殖园区的建设及生产管理秩序,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养殖园区的建设条件
  (一)养殖园区的选址,必须避开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建设用地,离化工厂、矿山、肉制品厂、屠宰场或其它污染源3公里以上,离村庄、学校、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不得设在城市与集镇饮用水源控制区范围内,并符合养殖园区区域化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园区内要有排污系统,粪尿干湿分流,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用水排放标准,粪尿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三)园区必须配备畜禽防疫设施,包括消毒池、消毒室、兽医室、患病畜禽隔离治疗室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池等。
  (四)园区要饲养优良的畜禽品种,原则上一个养殖园区只能饲养一种畜禽。园区内可设若干养殖小区(场),每个养殖小区(场)生产规模(存栏数)要求为:猪3000至10000头;奶牛200至500头;羊500至1000头;育肥牛500至1000头;禽类5万羽以上;其它畜禽养殖园区的生产规模参照执行。
  (五)养殖园区内各养殖小区相对独立,统一防疫管理,并有严格防疫制度和免疫程序。
  (六)开始饲养畜禽前,园区要根据以下要求配备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年出栏5000头以下的配备中级职称的技术员一名以上,年出栏5000头以上的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并签订畜禽疫病防治责任书。
  二、养殖园区的优惠政策
  (一)养殖园区所需的土地作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不变。
  (二)在养殖园区建设生产用房和必要的管理用房,按临时建筑有关程序办理,不收任何规费。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畜禽养殖园区建设,每年给养殖园区专业大户安排一定的专项支农资金,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要。
  (四)各县(市、区)政府在财政和农发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园区建设贷款贴息。
  (五)养殖园区内的畜禽免疫所需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凭衢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兽用生物制品领购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直接领购,同时按成本价配发免疫耳牌。
  (六)每个养殖园区由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落实专人联系,并安排动物疫病免疫员和检疫员负责畜禽疫病免疫和检疫工作。
  (七)养殖园区可申报农业龙头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相应优惠政策。
  三、养殖园区的审核程序
  (一)业主和村委会在养殖园区建设前,先向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业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环保、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对园区选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门予以及时批准。
  (三)业主或村委会凭农业部门的批准书,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土局备案。
  (四)养殖园区建成后,由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四、养殖园区的监督管理
  (一)园区建成后要建立园区管理委员会,人员由园区内各业主选举产生,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参与园区管理。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各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公共设施的养护,组织开展技术培训、统一消毒和领用疫苗。
  (二)园区饲养畜禽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项防疫制度,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工作,建立防疫记录档案,完成疫病监测任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如实填报农业部门的各种报表。发生一、二、三类疫病时,要按规定时间迅速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三)园区出售畜禽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本园区检疫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检疫合格,并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出园区。已运出园区的动物不得再运回园区。
  (四)园区的粪尿、污水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无污染。环境绿化达到要求。
  (五)园区内饲养的动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害药品和饲料添加剂。
  (六)各县(市、区)农业部门每年要会同环保等部门对养殖园区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优惠政策。栏舍闲置一年以上,业主又没有在一定时期内恢复生产计划的,农业等有关部门要责成其将建筑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业主,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耕作。
  五、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