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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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
记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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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
(九)技术出口的申报;
(十)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一)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
(十二)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
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7〕4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18日

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档案馆藏,做好特色档案的采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档案,是指本市范围内的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重大外事接待工作、重大历史事件所形成的档案以及本地名人、名优特产、名胜古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档案,简称特色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为全市特色档案采集工作的责任单位,授权市档案馆具体实施特色档案采集工作;市档案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特色档案采集工作。
第四条 特色档案采集工作人员应加强与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联系,建立特色档案采集联动机制,及时地进行现场采集;涉及特色档案的部门和公民,应支持和配合特色档案采集工作人员做好特色档案采集工作。

第二章 特色档案的采集

第五条 特色档案采集以现场拍照、摄像为主,辅以征集、接收相关的文字材料和音像资料。
第六条 特色档案采集人员进入采集现场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档案采集证”,并介绍采集意图或方案,取得支持与帮助。
第七条 采集人员应将收集的文字材料、图片和其他实物列出清单,与被采集的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主动采集特色档案,并及时向市档案馆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章 特色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市档案馆设立特色档案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磁、防高温等保护设备。
第十条 特色档案采集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采集到的数码材料输入电脑进行编辑、拷贝,并编制目录、标注说明;将收集的文字材料、图片和其他实物交市档案馆统一组织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特色档案的整理按事件(人物)→年度分别组成保管单位;电子文件按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特色档案经鉴定后,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社会公众提供利用。
第十三条 特色档案查阅、复制、公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湘潭市档案馆查阅利用档案资料的规定》和《湘潭市档案馆档案资料复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档案局(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