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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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促进高等级公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管线工程是指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输油管线和沟渠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实施。
城建、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石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线工程。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有关管线工程和高等级公路的同步建设。
因使用单位的原因不能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由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与有关使用单位签订委托建设协议后筹资预建,予以有偿出租或者转让。
在已经预建有管线通道的同一走向上,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同类管线工程项目。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公路主管部门应于工程项目获准立项时,将该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高等级公路工程沿线附近地区的规划或规划动态和有关技术资料及时提供给有关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
各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于公路工程进行初步设计之前,将公路工程有关的管线建设计划及有关资料分别送交市公路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公路主管部门在公路工程初步设计前,会同规划管理及有关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共同对公路工程与相关的管线工程进行统筹规划,并将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纳入工程设计。
第八条 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理工程,其土建工程项目,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统一设计;也可由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设计,但应当与高等级公路工程设计协调一致,有关的技术设计资料,由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审核确认。
各种管线土建工程作为高等级公路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高等级公路工程统一组织招标、施工、监理。
第九条 安排列入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经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对未报管线建设计划不能安排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不得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
第十一条 与高等级公路平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应设置在车道以外,不得在车道下平行铺设。横穿高等级公路的地下管线,应建有便利维修的专用涵洞。在高等级公路建成后要求铺设的,应报经市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从公路桥梁、地道或其他指定地点通过。
第十二条 在已竣工的高等级公路两侧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向市公路主管部门申报,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只需横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的,经市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禁止架设与公路平行的各类架空管线。横跨公路的架空管线,其支撑管线的杆柱支架,应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跨越公路车行道上空的管线,应当留足距高等级公路路面的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架空管线按经过批准的规划方案办理。
第十四条 对涉及已竣工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于工程施工前向市公路主管部门办理以下手续:
(一)就开挖工程与复原工程所需的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达成书面协议,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

(二)持路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费证明,向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公路开挖许可证;
(三)在管线工程放线后,由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验线后才能施工。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铺设管线的施工作业中,应严格加强现场管理,禁止发生不按验线后的线路走向开挖,扩大开挖宽度,非地质原因改变开挖深度,乱甩弃土、乱堆材料,损坏公路设施等妨碍公路快速安全运行和路产完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的管线设施,由各管线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管线单位在管理和维修上应服从高等级公路管理的要求。进入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维护、维修作业,应按章办理手续,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为
各管线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已建或已批准规划建设管线范围内建设高等级公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管线单位同意,签订改建管线工程的有关协议,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或损害高等级公路路产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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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明确医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特制定本表。
二、本表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公司和医药企业,通过调查研究、分析比较、综合平衡,统一审定后制订的。
三、本表所列医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划分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是:
1.有毒有害作业系指工人在生产中及工作场所内常年、直接、大量接触的原料、成品、半成品、中间体、反应副产物形成存在,并在操作时可经呼吸道、皮肤或口进入人体而对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对于非常年、间接、短期内接触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如由于毒物扩散,造成环境污染
而影响的工种均不予划入。
2.本表所列均是毒性较大、危害比较严重的产品及工种、对有些有毒有害产品及工种一时看不准、分不清的,暂时不划入。
3.本表所列有毒有害的毒性、毒理是以国家及省(市、区)主管部门颁布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标准为依据的。
4.根据医药行业实际及特点、化学药品生产原则上按产品进行划分,中药、医疗器械和化学试剂则按工种进行划分。
四、在试行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1.各医药工种必须与本表同产品、同生产方法、同工种范围、同劳动条件,并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八年者方可作为提前退休工种。
2.医药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可根据各地企业具体情况,由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省(市、区)劳动局同意后批准执行。
3.医药行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医药专业工种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种,可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4.今后凡需要补充的产品、工种(包括新产品)如果劳动条件与本表相同的,可由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省(市、区)劳动局意见后审批执行,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如劳动条件与本表不同,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提供根据、资料报国家医药
管理局平衡审定、批准后执行。
五、在执行中,必须首先注意从工艺、设备、生产布局和劳动组织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以防止或减轻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企业(包括新建企业)通过技术改进(引进新技术)、工艺改革或者由于原材料的变换、减少或消除有害健康因素后,各省(市、区
)管理局(总公司)应按变化后的条件重新审定。
六、原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所列的101个医药产品,继续列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
七、本表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6年6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