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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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近来,在对外友好城市交往中,有个别城市与外国结好城市签署的《备忘录》或《会谈纪要》,包括了各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的内容,这是不妥当的。我国目前与外国缔结的友好城市(州、县)已达二百四十余对,其中有些城市还同时与若干个外国城市结好,今后如其他国家提出
同样要求,或我国其他城市亦效仿此类做法,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势必引起混乱。同时,我国现有街道名称大都沿袭多年,已为广大群众所熟悉,改用外国名称不易习惯,而且一些外国地名、人名音长字多,使用也不方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友好城市工作应注重实效,一律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等。如对方提出,可以我无此习惯为由予以婉拒。
(二)个别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的,要事先报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向外国对口城市作出承诺。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LISHED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
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THESE FOREIG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
LISHED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SE FOREIGN COUNTRIES
(May 13, 1987)
In recent years, in our contact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 few
cities have signed a "Memorandum" or "Minutes of Talk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nd these documents contain such contents as each party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its own city's streets.
Such practice is considered to be improper. Up to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has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more than 240 pairs of sister
cities (states, or counties); and some of our cities have maintained
friendly relationship simultaneously with several foreign cities. In the
days to come, if other countries would raise the same proposal, or some of
our cities would like to follow suit,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their own city's streets, this practice will surely cause
confusion. Besides, the existing names of streets in China have been in
use for many years, and the broad masses of people are familiar with these
names. It is not easy for them to get used to foreign names. What is more,
some foreign place names and personal names are long with many syllables
and would cause inconvenience in use. To remedy this situati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1) In our endeavor to promote friendship among cities, emphasis should be
laid on practical results, and no streets or buildings of China shall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If the
other party raises the proposal, we can politely decline it by giving the
reason that such practice does not exist in China.
(2) In a few special cases where, for the sake of commemo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our country's streets or buildings, the case shall be reported, in
advance,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without
approval, it is not permitted to make any promise to the other
partner-city.



198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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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邢政[1998]3号 1998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胃资产管理有关法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坚持“三个有利于”和“保、增、活”的原则,促进资本结构的调整完善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第四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体系框架由三个层次组成: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基层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面上胃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全市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决策机构。国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实行委员制。主任和委员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担任,市国资委秘书长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国资办主任由财政局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局局长担任。
  第七条 国资委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全市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二)研究决策市面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改革措施和实施方略;
  (三)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事件依法做出决定。
  第八条 凡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或事项,须召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或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国资委全体会议由国资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不需要全体委员参加的有关会议,可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秘书长主持。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国资办负责,议程先报国资委秘书长审核。不需要召开会议的事项,由国资委秘书长和国资办主任与有关委员协商,提出意见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国资委向省国资委申报,经批准后,由市国资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及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权利: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经营和资本运作,优化、完善企业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
  (二)对受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直接对国资委负责,确保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三)依出资者身份参与投资企业重大决策,监管国有资产的经营,审查批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产权变动等问题;
  (四)以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对其投资的企业行使收益分配权;企业终止时,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五)按照《公司法》规定,批准子公司章程,按规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依照国家规定决定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六)制定投资企业各项考核指标体系,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其经营业绩,对经营者实施奖惩;
  (七)在其干部管理权限内,按规定程序行使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营效益;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通过授权经营成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二)有条件的专业管理部门可改组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
  (三)打破行业界限,组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综合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织机构: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
  第十六条 基层企业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职能部门及基层企业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国资委是政府专司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的机构,政府其他部门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不再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国资委授权的经营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任免,由组织部门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国资委协助考核并发文公布。市管国有独资企业的干部,均按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是以产仅为纽带的平等的法人。对期所投资的控股公司,委派国家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其所投资参股公司按《公司法》委派国有法人股股东,行使国有法人股股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数据报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待业主管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但有义务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有关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政策。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收缴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新增资本、新设企业、投资参股或其它形式的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税后利润扣除按国家规定应留企业部分;
  (二)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有资产或授权转让净收入;
  (四)依法取得的其它收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收益的使用管理。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取得的收益进行有效、合理使用按照“权属不变、统一管理、使用审批”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权属不变。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仍用于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二)统一管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收益全部缴存国资办统一管理,由国资办专户储存;
  (三)使用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取得的收益用于投资和使用时,须向国资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国资办报国资委批准后予以拨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投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国资办报告。国资办负责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鉴于目前我市企业经营状况,对一些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国资委批准,可对产权收益暂记帐,不收取。
第五章 国有资产营运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制度:
  (一)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三项配套指标;
  (二)根据考核期经营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状况,按环比计算方法,测算考核期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予以审定,同时报市考核办备案。
  (三)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由国资办与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受国家重大政策和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影响而无法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提出局面申请,经国资办和财政局审核并报考核办同意后,方可变更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五)经营公司应当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将分析报报告连同考核期未的财务决算报告一同报送国资办、财政局。国资办会同财政局对经营公司报送的报告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营公司和财务、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并根据审核和审计结果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予以确认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对基层企业考核内容为:
  (一)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考核指标体系,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六项辅助指标。即: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社会贡献率、职工在岗率、上交利税。对控股、参股公司只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二)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超额完成核定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经营公司经营者按超值额的1%,提取超额完成奖。超额完成奖资金来源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支付。经营公司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超额完成奖的10%。考核期定为三年,分年度考核记帐,考核期未总兑现奖惩;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与经营公司的工效和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逐步与年薪制接轨;
  (四)经营公司和基层企业完不成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获取政府给予的其他奖励;
  (五)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等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到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由市国资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经济责任。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撤换或罢免;
  (六)经营公司的经营者因经营期满、被解除职务时,由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负责经营的公司进行资产清查、审计,确无潜亏或其他遗留问题的方可兑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必须报国资部门立项和确认。国有资历产的评估应委托省以上国资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对擅自评估或未经国资部门立项的确认的,其经济行为一律无效,并对评估机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与产权变动经济行为有关的业务审批时,应把国资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作为必备条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不得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资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是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国资委向企业委派监事会的工作,由国资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具有以下监控作用:
  (一)审查经营公司经营者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评价记录,并提出对其任免和奖惩建议。
  监事会及其监事示按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以权谋私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外地单位来我市举办经济技术等联合项目(以下简称内联项目)及其人员调入的审批工作,不断扩大我市与外地的横向经济联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来我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开办下列内联项目:
(一)独资、合资、合作或联合建厂;
(二)设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分支机构或活动中心;
(三)兴建旅游设施;
(四)设立商业贸易、经济技术开发等经营机构。

第三条 审批内联项目应由项目主办单位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开办项目的申请报告和单位隶属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联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主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五)项目投资的资信证明;
(六)在本市租借房的协议、合同;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内联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有固定资产投资的内联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审批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没有固定资产投资的内联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内联项目需使用土地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计委办理准予立项的手续后,由市规划部门选点定点,再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用地单位对所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用地单位
自批准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件。

第六条 必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联项目,主办单位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市经委协的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营业。

第七条 内联项目所需人员,原则上由我市人事、劳动部门就地解决。确因工作需要,允许内联项目外地一方人员调入我市,但必须从严掌握。调入的人员应是该项目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本市不能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属于下列项目之一者:
(一)独资、合资办厂,参与老企业改造及开办我市需要的其他生产性企业,并且固定资产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设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分支机构或活动中心,并且固定资产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兴建旅游等设施并且固定资产投资在一千万以上的项目;
(四)填补国内、省内技术空白的或本市特别需要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内联项目,需要从外地调入人员的,应向市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审批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调入手续。

第九条 允许被批准调入本市的人员,连同其随迁人员,在内联项目单位的所在地落常住户口。

第十条 办理人员正式调入的手续应在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进行,由项目主办单位持青岛市人民政府准予调入人员的文件和市经协办出具的证明,到市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地调入人员的总数不得超过我市准予的限额,若调入人员有变动,应按照先迁出、后调入的原则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凡被准予调入我市内联项目单位的外地工作人员及其随迁人员,按每人二万元一次性交纳人口增容费,由市经协办统一收取,纳入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对内联项目外地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征或手段调入的人员,应予退回和注销户口。并要追究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