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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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城市建设局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 水 服 务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发现或接到供水设施损坏的报告后,要于两小时内进入现场,保证及时维修。
第六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限制供水或因停电等原因停水时,供水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发出通知,并公布供水时间。
第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积极发展用户,不断提高供水普及率。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含75毫米,下同)、闸门、消火栓、水表等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改建、增设、更新管道等供水设施时,须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城市供水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供水管道的维修。
1、地下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及配水干支管道接到室内的“入户管”,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支付。
2、各单位的专用管道由单位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要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水表。无论新建住宅还是现有住宅,水表购置和安装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或产权者负担,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水表的检验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的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做到管道及闸门、消火栓完好无损,保证供水。因抢修漏水管道需要挖、占道路时,可先行施工,同时补办占道手续。

第四章 水源防护地带和管网保护
第十三条 净水厂和水源独立泵站周围防护地带的划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严禁乱挖滥建、倾倒垃圾、排泄污水和设立粪场等。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两侧及其附属设施(闸门、消火栓等)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严禁构筑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经建在管线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执行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权强行拆除。对无法拆除的建筑物,应由其所有者支付
改线费。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或其它地下设施平行或交叉敷设时,按有关技术规程处理,费用由后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

第五章 消防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供水部门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维修,其费用由有关部门按年度拨付。
第十八条 用户设置消火栓时,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审批,由用户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火警严禁私自启用消火栓。遇火警时可先开栓用水,灭火后,用水者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部门铅封。

第六章 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条 公用水站管理人员要维护好供水设施,及时清除积水积冰,保持室内外清洁,保证正常供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国家投资还是自费建设的公用水站,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一律不准私自拆除、改建、出租、转让;不准擅自提高水价。

第七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批批准后方可增加,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增量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超出计划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表允许误差值为正负百分之五。用户水表失灵时,收费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待批准后方可使用。特殊用水(如绿化、浇冰场、浇洒道路等),原则上应以水表计量。无水表用户,暂按用水容积、放水时间等计量收费。新设管道通水试压耗用水量,按管径、放水时间计量收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1、对私自安装供水管道者,除按流量补交水费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外,停止供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对擅自拆除、破坏供水设施停止他人用水者,除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对私自动用消火栓、开闭闸门者,除按流量缴纳水费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4、对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者,除令其限期拆除外,并按水泵设计流量计算处以十倍罚款,对造成水质污染的追究法律责任。
5、对拖欠水费者,除如数收缴水费外,并按月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滞纳金。对拒付水费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6、因保管不善致使水表损坏或丢失的,由用户负责修理费用或重新购置、安装水表费用,并按管径流量计算缴纳水费。
7、对表前接管、私自开启水表铅封的用户,除按管径流量计算收缴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供水收费及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积极宣传、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革发〔1974〕68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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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报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报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一段时间,我国部分地区有婴幼儿出现与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泌尿系统结石。为尽快掌握患儿的发病及救治情况,及时、有效地开展诊疗工作,请你厅(局)立即统计辖区内医疗机构接诊的上述患病婴幼儿有关情况,并填写《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08年9月12日17时前报我部医政司。本次上报情况截至9月11日24时,后续新增病例有关情况随时统计上报。







附件: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统计表.doc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姓名 性别 年龄/月龄 就诊机构 诊断 并发症 是否仍在院治疗 备注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扶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
(1)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2)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可以免费携带;
(3)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4)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5)乘坐飞机、汽车、轮船、火车时,民航、交通、铁路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登记等服务;
(6)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
(7)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 、婚前检查费,并给予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安排住院床位等服务。
第七条 贫困残疾人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减收百分之二十的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和手术费。
贫困精神残疾人可以定期到户籍所属街道(镇)精神病防治站(点)免费领取治疗用药。
聋、脑瘫、智残、孤独症等贫困残疾儿童,在公办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免缴康复训练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村委会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的,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减免有关管理费、建房手续费;属拆迁户的,优先安排领取补助费。
残疾人家庭符合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房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十条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确保将其纳入保障救助范围。
已经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每年可以向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市、区(县)财政负担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邮电、银行、医疗、旅游、外事和公安出入境等单位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为残疾人提供方便的辅助设施,张贴“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各级司法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免缴法律咨询费。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适当减免律师费。
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实现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为本地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保障其在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职工本人残疾或其配偶是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施下岗减员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保障其适宜的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对农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免予负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的照顾。
鼓励、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残疾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就业取得的劳动所得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税务部门给予免征车船税的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及其子女的文化教育,开展扶教助学。
经民政部门确认为贫困家庭,其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子女,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学杂费减免;在内宿制学校就读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残疾学生和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被大、中专院校(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录取的,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到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性的学杂费补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特殊教育,根据实际配套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或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保障本辖区范围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支持残疾人体育文化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康复健身、体育健身、运动比赛、运动训练等体育活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文化、教育和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艺术培训和演出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开展科学和技术创造性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科学事业。
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的,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免费或者租金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或手语等专题节目。
电讯、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信息平台,开展盲人定位、语言短信、盲人读报与聋人信息互换等服务,帮助盲人与聋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安装广播、电视、电话时,广播、电视、电信等单位凭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和低保、贫困证明,可以给予减半或免予收取安装费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持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特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特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