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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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在我省境内的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间合伙联营、合作联营、联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某些行业,亦可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扣代征税款。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
外地(外省、跨县市)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允许在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按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其他各税。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它经营活动项目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上交的工商管理费。
八、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个体工业户、个体商业户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个体工业户:
(一)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户:
(一)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全年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成办法如下: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在六万以上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在七万元以上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纳税有困难的;
三、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
四、从事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般标准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的以外,都必须建立健全帐册,保存收支凭证。没有记帐能力的业户,应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为了正确计算纳税,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和遵守发货票、购贷簿、凭证粘贴簿、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单、进货报验、期末盘点等制度,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期末盘点表等。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帐册比较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业户,实行按帐查实征收,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从业人员等有关材料,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盈利水平和费用率,按季核定其营业额,计算所得额,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汇算。
三、对经营情况分散,营业地点不固定的行业或业户,各市、县可采取所得税与营业税、产品税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办法。
第十七条 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月份/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季)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率表附后)。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按一个月计算征收的利润额度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选定。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税款后,自行或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完税证,限期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其起止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之日算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为止,期间不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纳税人因计算有误或错用税率等而多交的所得税款,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办理退税。税务机关由于计算有误等原因而多征的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罚款超过二百元的须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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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
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993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条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和供水企业不得受理安装、供水。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核准增加用水的单位,所需水量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
工业用水要在“水平衡”测试的基础上制定万元产值用水量和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审批下达各单位用水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依据下列原则制定并下达执行:
(一)工业用水应控制用水总量、单位产品用水量和万元产值用水量指标;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额计算;
(三)需求水量大于实行计划用水前的实际用水量时,其超过部分视供水能力决定增减;
(四)核定的用水计划,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应求时,对生活、生产用水应统筹平衡,适当缩减非生活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生活用水实行户表计量,按量收费。新建住宅安装户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使用;现有住宅未装户表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逾期用水量水费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考核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污水净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售水计量设备的维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按期缴纳一至五倍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其用水量水费的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罚款,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于宣传和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