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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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发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
第七条 猎枪弹具实行限额生产。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
第八条 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
第九条 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一条 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年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年度销售指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
第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
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购买猎枪的,实行一枪一证。
第十六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止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
第十七条 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猎枪弹具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被盗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
单位之间需要转借、租赁猎枪的,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让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赠送或者转让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

第五章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持枪证。
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
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弹具托运手续。
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
(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
(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
(五)非法运输、携带猎枪弹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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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川办发〔2003〕2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该《规定》,我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经贸委,各县、区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区经贸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请各县区、各部门接此通知后,于今年11月底前将本县区、本部门明年拟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工作计划报送市经贸委。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
             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3〕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省经贸委    省监察厅    省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贸委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工作职责: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省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协调;市、州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同级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六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市、州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省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市、州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同时抄送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3〕1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商务厅(委、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按照《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发〔2013〕5号)的要求,支持再制造产品的推广使用,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扩大再制造产品市场份额,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工作。为规范推进有关工作,特制定《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7月4日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

  再制造是指将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本方案所指的再制造产品是指境内旧品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销售的产品。与制造新品相比,再制造可大幅节约能源、原材料和生产成本,降低污染物排放,有利于实现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以旧换再”是指境内再制造产品购买者交回旧件并以置换价购买再制造产品的行为。国家牵头选择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产品,通过“以旧换再”的方式开展补贴推广试点,不仅有利于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拓展旧件来源,而且有利于扩大再制造产品影响,支持再制造产品市场推广,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一、实施范围和补贴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推广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再制造试点企业生产的部分量大面广、质量性能可靠、节能节材效果明显的再制造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补贴种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确定,具体企业和产品型号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确定。2013年,以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再制造产品为试点,以后年度视实施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对符合“以旧换再”推广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中央财政按照其推广置换价格(再制造产品销售价格扣除旧件回收价格,下同)的一定比例,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一次性补贴,并设补贴上限。具体补贴比例、补贴上限和推广补贴数量在“以旧换再”推广企业资格公开征集公告中明确。中央财政对每类推广再制造产品的补贴,原则上不超过5年。

  二、推广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出厂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原型新品标准,具备由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产品制造授权方)出具的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合格证的质保期不低于原型新品;

  (二)价格竞争力强,产品扣除旧件后的置换价格不超过原型新品的60%;

  (三)节能节材效果良好,再制造产品的再制造率(按重量计)达到65%以上;

  (四)质量性能可靠,再制造产品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规范,已发布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生产标准;

  (五)符合法律要求,使用明确的再制造产品标识;

  (六)具有唯一可识别且不可消除涂改的物品编码等可追溯标识,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贴“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产品”标识和字样(见附件1);

  (七)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具体产品其他要求。

  三、“以旧换再”回收旧件应具备的条件

  (一)旧件来源须为消费者自用等清晰可查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有相关证明;

  (二)交回旧件需与回收推广企业再制造试点验收公告目录公布产品的型号一致。

  四、推广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独立再制造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

  (三)推广企业作为再制造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再制造试点验收及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发改办环资[2012]191号),售后服务网络完善,具有履行约定的生产及服务的能力;

  (四)推广企业对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格式样表见附件2),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推广企业及其产品授权方应在特约经销商处设立特殊标志,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示再制造产品和国家补贴金额,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六)试点企业需签署“以旧换再”推广企业承诺书(格式见附件4),并向社会主动公开。

  五、推广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组织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预拨和清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补贴。

  (一)“以旧换再”试点企业的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通过参照招标的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再制造产品推广企业,签订推广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各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名单、产品推广数量、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试点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二)试点企业再制造产品的销售。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对交回旧件的购买者,按照扣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的推广置换价格销售再制造产品,进行联单记录,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注明产品型号和数量。

  (三)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的审核。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旧件回收数据、再制造产品销售数据,下同)的审核,推广企业对自身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推广企业汇总有关“以旧换再”推广情况(格式见附件3),报送所在地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每季度开始后的第1个月底前,推广数据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四)“以旧换再”补贴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以旧换再”补贴资金每年年初预拨到省,由试点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拨付试点企业。每年3月底前,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形成“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数量审核情况和补贴资金清算情况的报告,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审核确认后,财政部清算年度补贴资金。

  (五)“以旧换再”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控。每个月第10个工作日前,试点企业将上个月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及收到补贴资金数据等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三部门对各试点企业“以旧换再”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监督推广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以旧换再”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推广情况的核实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推广企业。各级商务部门要支持推广企业利用现有商业网络(定点销售网点、维修网点等)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利用逆向物流开展“以旧换再”工作;除有关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以外,允许列入公告范围的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开展涉及“以旧换再”相关的旧件收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设立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活动监督举报邮箱,对收到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核实,依法转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不定期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专项核查。具体核查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告取消企业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资格。相关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2、推广产品的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原型新品质量标准要求或存在质量违法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3、推广产品实际置换价格高于承诺推广价格的;

  4、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5、其他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308/P02013082660490027419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