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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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1987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30日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二)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三)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五)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3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六)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3至5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七)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接受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缴纳登记费人民币500元.
(八)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变卖委员会登记,并在变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外汇能力的银行证明.
(九)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卖.
(十一)变卖成交后,由变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0-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翻悔的,定金不予返还.变卖所得款及利息一并参加清偿.
(十二)变卖委员会应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之次日起5日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十三)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四)强制变卖船舶结束后,受理法院应在前述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经变卖委员会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自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二)清偿顺序.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请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务合同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三)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归还被告.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舶船,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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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党委、总支、支部: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一五”规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是部直属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通知要求和部党组的部署,现就深入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


  十七届五中全会的召开,对于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站在历史的新高度,描绘了我国在新世纪第三个5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深入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对于我们进一步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规律,切实推动各项民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切实把学习贯彻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全会精神的主要内容和深刻内涵


  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重点要深入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学习《建议》和温家宝总理关于《建议》的说明,全面、准确地把握全会精神的主要内容和深刻内涵。要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原原本本地学习全会文件,着力引导党员干部准确把握《建议》中关于“十二五”规划的主题、主线、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要深刻认识“十二五”时期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决定性意义。深刻认识“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是时代的要求,坚持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是推动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深刻认识在当代中国,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坚持科学发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刻认识“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切实按照“五个坚持”的要求,做到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深刻认识党的领导是实现“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根本保证,必须切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不断提高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三、联系实际,切实抓好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各单位党组织要结合民政工作和本单位实际,紧紧围绕推动民政事业科学发展这一根本任务,切实抓好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要把学习全会精神与推动民政工作紧密结合,按照部党组的部署,认真总结民政“十一五”时期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客观分析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落实好全会提出的工作任务。要把学习全会精神与巩固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紧密结合,进一步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推动解决突出问题。要把学习全会精神与科学制定民政“十二五”规划紧密结合,将民政工作放到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中思考,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思路,找准民政工作贯彻落实全会精神的着力点,规划好设计好“十二五”时期的民政工作。要把学习全会精神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紧密结合,在推动全会精神贯彻落实的实践中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引导党员围绕民政工作、立足本职岗位创先争优;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作为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党员干部加强学习,把学习成效体现到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上。要把学习全会精神与高质量完成岁末年初的各项民政工作紧密结合,切实用全会精神指导各项重点工作的开展,在工作过程中研究和思考深入贯彻落实全会精神的思路和措施,确保各项重点工作高质量完成。


  四、加强领导,确保学习贯彻活动不断深入


  深入学习五中全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的首要政治任务。各单位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员领导干部要做好表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学习贯彻的不断深入。


  部直属机关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活动分三个阶段安排。第一阶段为传达学习和准备阶段(10月中下旬)。主要是分别召开部党组扩大会议和各单位党员大会传达学习全会精神;下发通知对直属机关学习贯彻工作进行部署;及时购买并发放有关学习材料。第二阶段为全面学习和交流阶段(11月至12月上旬)。主要是召开部党组中心组扩大会议,邀请有关专家作专题辅导,部党组成员和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围绕对全会主要文件精神的理解和领会,交流学习认识和体会;各单位党组织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党员干部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地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工作报告、重要讲话和《建议》及温家宝总理关于《建议》的说明;同时,组织开展民政“十二五”规划专题研讨会、学习全会精神主题征文、青年论坛或主题演讲等活动,全面推进学习交流。第三阶段为深入学习和贯彻阶段(12月中旬至2011年3月)。主要是组织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对全会精神进行深入思考并撰写学习体会,以党委简报专辑和党委网站专栏等形式予以刊登,广泛交流学习成果;结合明年“两会”审议通过国家“十二五”规划,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全会精神和国家“十二五”规划专题知识竞赛。使各单位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进一步学深学透,切实把全会精神贯彻到本职工作中去。


  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按照部党组的统一要求,迅速统筹部署好全会精神的学习贯彻。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结合实际迅速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方案;要创新载体,丰富形式,探索行之有效的方式途径,增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率先垂范,充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切实调动党员干部的学习积极性,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要把干部职工学习全会精神过程中所焕发出的政治热情,转化为做好本职工作的强大动力,团结一心,扎实工作,为推进民政事业的不断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各单位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情况以及党员干部的学习体会文章,请及时报直属机关党委。


  附: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思考题


  


  

民政部直属机关党委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思考题


  一、为什么说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二、我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有哪些?


  三、为什么说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


  四、为什么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作为“十二五”规划的主线?


  五、为什么要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战略重点?


  六、怎样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七、怎样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八、怎样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


  九、怎样提高城市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


  十、怎样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供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所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七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卫生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在接到上级通知或用户投诉后,供水企业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市区30分钟、郊区40分钟)赶到现场,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抢修停止供水需要破路的,实行先破路,后审批。
  涉及集中连片500户以上的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五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一定费用安装水表,并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用户接水破路,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均由用户负责。
  因用户对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况,导致无法计量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供用水合同》中与用户约定,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增加供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同时,用户应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按《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表井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修筑,费用由用户负担,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水表井的管理和维护,严禁擅自移动、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动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须与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并按有关技术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均含用户水表井)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范要求确定。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供水阀门井、用户水表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须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消防用水及市政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使用和监督检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城市公用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洒水车等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联系,商定用水地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水栓,其安装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其实际用水量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用水应安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用水。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水费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吸取与扑救火灾无关供水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故意埋压、圈占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三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本办法规定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在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的窗口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印发的《襄樊市区自来水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1]95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