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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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广
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
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
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
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
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
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
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
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
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
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
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
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
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
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
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
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
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
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
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
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
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
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
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
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
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
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
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
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
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
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
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
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
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
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
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
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
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
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
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
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
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
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
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
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
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
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
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
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
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
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
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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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管理,预防中毒事故,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名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为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医疗卫生单位所需剧毒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剧毒物品的企业和仓库,应远离居民聚居区、河道、水库、水源等保护区。


  第五条 生产、保管、经营、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否则,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用的盛装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管理。对不再使用的盛装设施,应在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案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的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环境保护审批证》。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在外包装上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和购买





  第十四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公安部门核发《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经营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练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销售剧毒物品,必须验收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七条 《剧毒物品购买证》由使用剧毒用品的单位,凭《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其所辖市、县(市)公安机关(不含区,下同)办理。
  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应由本单位申请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到市、县(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购买剧毒物品地点,应由所辖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八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经销地公安机关签证,到指定地点购买。
  我市经营和使用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保部门和市、县(市)公安机关共同验收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室(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包装破坏、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时处理;
  (三)储存剧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证件、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帐目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剧毒物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
  (六)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库房,库内严禁烟火。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在市区短途运输剧毒物品,可以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严禁使用自行车、畜力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设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中途停歇时,要远离城区、厂区、居民聚居区,并指定专人看管。
  经市区运输剧毒物品,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严禁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或倾倒;
  (二)要在白天装卸;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对装卸完毕的现场要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撒落、泄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常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同时,经环保部门监测,外排各类污染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领取剧毒物品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室(柜)。


  第三十条 销毁剧毒物品,必须经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同意,并在其监督下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赠送、擅自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害禽兽和水产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剧毒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因泄漏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颁布的《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