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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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活动用地、运动场地、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非法转让或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管理的领导,履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职责。
教育、计划、规划、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规划、管理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预留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四)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定额执行,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划预留相应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
(六)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中小学、幼儿园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应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不准将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地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必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不得要求给予补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责成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和体育运动用地。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或占用场地的,由城建部门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先建后拆迁”的原则和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优先就近重建,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占用学校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如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教育、城建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缺少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由规划、土地、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辖县(郊)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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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天津市海岸带公司等单位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管字〔2003〕17号 

关于确定天津市海岸带公司等单位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的通知

 

  天津市、山东省、江苏省、广西自治区海洋厅(局):

  根据你厅(局)关于增补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的意见,并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经研究,确定天津市海岸带公司等6家单位为海域使用测量乙级(临时)资质单位,承担任务范围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测量任务。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顺利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考试时间,将提前另行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号 专业名称 日期
1 职称外语 4月9日
2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4月21日、22日、23日
3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13日、14日、15日、16日
二级 5月13日、14日
4 监理工程师
5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6 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 5月20日、21日
7 会计
8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5月20日
9 土地登记代理人 5月27日、28日
10 卫生
11 棉花质量检验师 5月28日至6月3日
12 注册税务师 6月23日、24日、25日
13 质量 6月25日
14 公安刑侦、技侦专业考试
15 价格鉴证师 9月8日、9日、10日
16 注册资产评估师
17 注册设备监理师 9月9日、10日
18 注册安全工程师
19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20 一级建造师 9月16日、17日
21 国际商务
22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9月23日、24日
港口与航道
水利水电工程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电气工程师 发输变电
供配电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暖通空调
给水排水
动力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二级 9月24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 9月23日、24日
23 审计 10月15日
24 统计
25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4日、15日
26 房地产估价师
27 造价工程师
28 注册城市规划师 10月21日、22日
29 执业药师
30 企业法律顾问
31 出版 10月21日
32 经济 11月4日
33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11月4日
34 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 11月11日、12日
35 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各地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