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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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接受委托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
第八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四)自行拆迁三年以上且无重大拆迁遗留问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属于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二)以集体或股份制等企业名义实为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三)其他规避法规政策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订立委托拆迁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协议鉴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和建筑结构;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授权范围和权限;
(四)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补偿费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劳务报酬;
(六)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拆迁人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共同加盖印章,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一方违约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拆迁的
单位有过错的,应向拆迁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采用招标、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该拆迁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对拆迁人委托的拆迁项目,不得进行转委托。在拆迁实施前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委托,除征得拆迁人的同意外,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在拆迁期间因故不能完成或无力完成委托拆迁的项目,应与拆迁人终止拆迁委托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拆迁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依法批准转让的,该项目的转让人必须继续履行项目拆迁人的职责,保证原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条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拆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待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如数退还。具体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拆迁保证金由下列单位交纳:
(一)自行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
(二)委托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由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是接受拆迁委托的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遗失,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自行拆迁资格证书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拆迁工作证、临时拆迁工作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自行拆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从事自行拆迁工作,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或临时拆迁工作证,接受委托拆迁,应当佩戴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对无证拆迁或所佩戴证件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房屋拆迁单位不符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只能在其所在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拆迁工作,不得采取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变相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不合格的,组织重新培训或注销拆迁工作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接受拆迁委托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委托个人或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委托拆迁未办理协议鉴证的;
(六)造成重大拆迁遗留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的;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安置标准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工作证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私下承揽拆迁业务的;
(二)以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在其他房屋拆迁单位承办拆迁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严格依照房屋拆迁法规政策,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本规定施行后未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19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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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7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知识和防灾减灾等常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本市年度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

第十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

(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

(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

(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合理高效利用资源。布设方案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第十四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地下水的开采者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第十七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第四章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

除战备、应急备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

采灌井的使用者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者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者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者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回灌井和采灌井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采灌井的使用者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者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不足十五米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部分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基坑开挖深度十五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对地面沉降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

(二)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

(三)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建议。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需要回灌的,应当提出采取回灌措施的建议;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经专家评审认为需要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应当提出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议。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的监测、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以及防治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经专家评审认定需要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设单位应当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深基坑工程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排水量进行计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

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超出深基坑设计控制要求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监测和防治方案采取回灌等防治措施。当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市政工程设施地面沉降预警标准,与运营单位共同建立地面沉降监测与安全预警机制,提高安全运营保障能力。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封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规定回灌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的,由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设施,包括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重大市政工程,是指易受地面沉降影响的轨道交通、高铁、磁浮、高架道路、越江隧道、跨海跨江桥梁、防汛墙、海堤、高压油气管道等线状市政工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综〔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细则》和《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三个实施细则”)予以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相关要求。污染减排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减排季度调度工作,及时上报减排数据和减排材料,并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二、加强领导,加大减排工作宣传力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减排体系建设负总责,要把减排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各地区要重视减排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落实资金、人员和各项措施,加强本地区减排目标责任的考评和监管工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抓紧制订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征得企业和市民对减排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明确责任,做好污染减排考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减排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问责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由市环保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保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和市直管单位于每年1月8日前上报上年度年报快报数据,市环保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条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统计调查,即由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完成,市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区县市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企业上报数据应与本单位向统计局报送的数据相一致,同时与上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比,如有变化应作书面说明。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数据审核,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对拒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为: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区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我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十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至少设1名同志负责,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以保障环境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前,市及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均应会同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成立联合会审小组,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环保部门提供煤炭消耗、GDP、主要行业产品产量、人口增减等相关统计数据,以便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具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下级列入环境统计的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下级政府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并加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或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哈政发〔2007〕30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发〔2007〕5号,以下简称《减排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本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把减排工程项目、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按照《减排方案》和责任书的要求,分解、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减排计划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辖区水环境质量、二氧化硫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松花江流域14条一级支流本区、县(市)段出境水质要好于入境水质,重点监测和考核各断面氨氮、高锰酸盐指数和化学需氧量等3项指标。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各区、县(市)二氧化硫环境质量较“十五”时期末有所改善(以市环保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国控大气监测点位实测数据为准)。
  具体减排目标、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主要以减排统计、考核、监测等相关文件、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或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二)科学、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各区、县(市)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减排计划安排、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项目档案情况,重点审核统计、监测数据的质量等。具体为:
  1.每年6月和12月20日前上报本辖区内半年和年度污染减排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政府、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情况,减排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增量测算情况等。
  2.核查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情况。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3.确定下年度减排计划(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落实情况。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上报季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
  检查与核实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核实减排目标完成情况。
  5.减排项目档案建立情况。
  工程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通过调试期时间、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关键设施照片等相关材料。
  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政府关停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管理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减排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减排计划制订和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等。

  第八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进行1次。
  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年初将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一定方式公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对各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部门、单位或企业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省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排污量。

  第七条 减排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部门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环境监察支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位于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的市控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市)环境监察大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二)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三)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市环保部门核实的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对国、省控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同时将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核定结果抄送给有关分局;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负责按照第十条确定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中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对市控水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1次,对市控气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年1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保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负责。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市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对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排污单位的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直接传输上报监测数据;其他排污单位与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的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环保局联网,实时传输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验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及数据传输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具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市)政府财政预算。
  因能力不足,暂不能承担减排监测工作的区、县(市)环境监测站,可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但区、县(市)政府必须保证监测经费,并在2008年年底前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到“十一五”时期末达到国家标准化监测站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