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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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国
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
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
兼职)。
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备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
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
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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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所有制性质 | |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号| |
|---------|-----|----------|-------|
| 营业执照字号 | | 注册资金总额 | |
|---------|-----|----------|-------|
| | 分 类 |房屋建筑类| 机械设备类 | 会计经济类 |
| |-------|-----|----------|-------|
|评|专|高级职称 | | | |
|估| |-----|-----|----------|-------|
|人| |中级职称 | | | |
|员| |-----|-----|----------|-------|
|人|职|初级职称 | | | |
|数|-|-----|-----|----------|-------|
| |兼|高级职称 | | | |
|人| |-----|-----|----------|-------|
| | |中级职称 | | | |
| | |-----|-----|----------|-------|
| |职|初级职称 | | | |
| |-------|-----|----------|-------|
| | 合 计 | | | |
|---------|------------------------|
| 业务发展状况 | |
|(包括参加评估或 | |
|验资工作的简况) | |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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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管理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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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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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3〕 第2号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冯韶慧


2013年3月25日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人员、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信访、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征收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造册,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市辖的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在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在75户以上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应当以产权人名义,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半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修改后再次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征收房屋后,书面通知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分户和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7日)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物价、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征收安置面积依房屋产权证证载面积或者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确定,没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的,以相关部门提供的房屋权属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为准。
征收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补到60平方米,所补面积按当年商品房建设成本交纳房款。安置房实际户型面积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面积按当年市场价交纳房款。
享受低保的被征收户,征收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补足60平方米,可以办理有限产权。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住宅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及3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各县(市)根据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及6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八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一)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5%;
(二)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20%;
(三)逾期12个月以上的增加25%。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疑义或出现价格争议的,可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或者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廊政〔2006〕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二条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