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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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为了吸引外资银行进入本地区,竞相攀比特区的税收政策,自行变通征税方法,对外资银行减征、缓征营业税。为了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有关主管税务局,应对设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含财务公司),自其设立之
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税,没有征税或征税不足的,应在1995年底以前补征入库。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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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9号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扶持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颁发;

  (三)对民办教育进行定期检查;

  (四)组织对民办教育表彰奖励;

  (五)发布有关民办学校办学信息;

  (六)组织民办教育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历教育民办学校 (含研究生考前培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培训)的管理。

  第六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技工学校及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其中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须具备自有产权的校舍。

  第九条 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设置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中租用校舍的,须经对出租资产有处置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意,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条 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开设办学许可证核定范围以外的办学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使用有效抵押物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其中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聘,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职称评聘办法执行。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人事档案,参照公办学校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管理制度、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省人事和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资产,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过户到学校名下;

  (二)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资产不可作为其他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的办学条件;

  (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年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收费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规定公示,学校各项支出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应当载明学校名称 (全称)、地址、办学层次、形式、培养目标 (明确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等)、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办法、证书发放等事项,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民办学校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及其教育教学活动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接设计、制作、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审批机关颁发的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退费及使用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卷烟市场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防伪喷码是指在卷烟(件、条、包)的外包装上喷印有藏、汉文及数字的标识。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卷烟(国产卷烟、进口卷烟、雪茄烟)都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注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四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卷烟防伪喷码工作。
  第六条 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并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案。
  第七条 卷烟防伪喷码所需经费,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通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的防伪查询电话对卷烟的真伪进行查询。
  消费者有权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进行真伪鉴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的卷烟必须标有防伪喷码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未经烟草专卖许可或者未经防伪喷码的卷烟销售、运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负责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冒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的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所销售的卷烟不得超越卷烟防伪喷码标识所标明的销售地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有权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卷烟和其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文明执法;
  (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的检查证;
  (三)实施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其卷烟或者涉嫌的非法财物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卷烟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卷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为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或者超越专卖地域范围销售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