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6:19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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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有着相似的历史遭遇,都渴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进步,建立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的中巴关系堪称国与国关系的典范。自1951年5月21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两国历代领导人的共同培育下,中巴睦邻友好关系不断加强,双边合作富有成果,已经建立起面向未来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的睦邻友好关系是维护亚洲和平与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有助于增进世界各国的理解与和睦。两国开展的广泛互利合作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为两国人民开辟了更加美好的未来。

  双方强调,中巴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独立、文化和传统以及相互信赖和相互支持基础之上的,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应该不断发扬光大,世代传承下去。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坚信联合国在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将继续就此开展合作。两国在国际交往实践中拥有共同的原则,支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双方在多边领域保持了密切合作,在国际场合为实现和平发展的共同目标而相互支持。两国也一直支持亚洲地区的和平倡议,支持发展和加强有利于亚洲人民的多种经济交往。

  巴基斯坦支持博鳌亚洲论坛,赞赏其为促进和加强经济交往、推动亚洲及其与其他国家的区域经济合作所做的努力。

  在新世纪开端,双方承诺将进一步密切双边关系,深化和拓展两国全天候友谊和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同意继续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的经常性接触和交往,加强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民间团体和地方组织的互访和交流,深化了解和友谊,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深入发展。

  二、双方肯定两国年度外交磋商机制对增进双方政治合作的重要作用,同意加强两国外交部之间多层次、多领域的磋商和交流,及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沟通和协调。

  三、双方认为,应在现有良好合作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治和地缘优势,推进双方在经济、贸易、投资、农业、科技、旅游等领域的合作。为此:

  (一)继续加强对经贸合作的指导与协调。发挥两国经贸科技联合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讨发展两国互利经贸合作的新思路和新途径。为进一步挖掘双边经济合作的潜力,双方同意加强中巴企业家理事会的作用。双方将不断完善有关法规,规范企业行为,为双方公司、企业和机构的经贸投资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积极扩大双边贸易,并委托经贸联委会为此采取适当步骤。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及本国法律和各自国际义务,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双方同意根据新签署的优惠贸易安排扩大双边贸易,并将以建立自由贸易安排作为最终目标而努力。双方同意加强在劳务工程承包领域的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

  (三)促进和规范边境贸易。双方将采取步骤促进边贸发展,并为此缔结新的边贸协定,促进两国,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四)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通讯、水利、电力、航空航天技术、计算机、自动化、有色冶金、信息技术、医药卫生、石化、生物技术、和平利用核能等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技术合作。双方将努力促进技术转让和信息交流,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

  加强在防扩散和出口管制方面的合作,适时考虑商签有关相互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的双边协议。

  

  (五)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充分利用两国自然资源丰富、互补性强的优势,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业技术、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六)在工业领域,双方将促进在专业技术知识、利用双方原材料和技术进行共同生产、工业区开发、工业港口、出口免税区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密切合作,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加强中小型企业合作。双方将鼓励两国私有部门间的合作并为其提供便利,推动各领域合资企业的建立,尤其是在纺织品制造领域。

  (七)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利用中巴喀喇昆仑公路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九)为增进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增加在对方主要商业城市举办投资贸易洽谈会或商品展览会,两国有影响的商会(中方贸促会和巴方全巴工商联)建立定期交流机制。

  (十)扩大旅游合作。巴基斯坦已经成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双方将尽快落实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增加游客人数,拓展旅游市场,加强旅游促销。

  四、双方重视中巴防务与安全磋商机制对促进两国军事交流与合作的重要作用。为发展两国防务合作关系,应继续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包括团组互访、人员培训、部队训练、文化和体育等多层次、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应支持中巴防务技术和工业联委会的工作,加强两国国防工业的合作。

  五、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媒体、宗教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通过交换留学生、教师、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专家互访、互办展览等活动,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特别是开展青少年友好交流与往来、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

  双方注意到世界环境所面临的严重威胁,同意在环境领域开展合作,努力控制水质和空气污染、水土流失和不可持续性森林砍伐,同意在能源有效与经济利用方面进行合作,并在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和改善环境方面开展研究与开发合作。

  六、双方认为,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定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加强协作,积极支持推动双方有关部门在这一领域进行的实质性合作,以共同打击三股势力,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七、促进双方主管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领域的合作,在移交逃犯、调查取证和交换刑事信息和预防、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走私武器和弹药、贩卖人口以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八、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努力。巴方重申一贯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九、双方对长期以来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上进行的密切、有效合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各国应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维护和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双方同意将继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在全球化进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双方认为穆沙拉夫总统此次访华取得了圆满成功,访问是加强两国相互理解、信任和深化传统友好合作的新里程碑。

  穆沙拉夫总统代表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诚挚地邀请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在方便的时候访问巴基斯坦。中方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穆沙拉夫总统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和巴基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款待。

  本宣言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佩尔韦兹·穆沙拉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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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第十条 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六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5]1282号


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共同做好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经商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10个部门同意,决定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为此,特制定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加强各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依法共同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旨在:

(一)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二)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共11个部门组成。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

第四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分析全国招标投标市场发展形势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商讨规范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计划和对策建议;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岐;

(三)通报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交流有关材料、文件;

(四)加强部门之间在制订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时的协调和衔接;

(五)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

(六)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联合检查和调研;

(七)研究涉及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八)研究需呈报国务院的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重大事项。

上述职责范围,不包括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以及标的在境外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和对外援助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采取定期联席会议的形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各指定一名或两名司局长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六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分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相关单位参加会议。每次会议具体议程及议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联席会议成员会商确定并发文通知。

第七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按照“集体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形成部际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成员单位同意后印发。遇重大问题,各成员应及时请示本部门领导。

第八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在会前应主动研究有关工作,认真准备材料,按时参加会议。

会议结束后,各成员应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按照职能分工组织落实。

第九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小组,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或两名相关司局的处长组成,负责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拟提交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内容进行预备性讨论和协商。

第十条 联络员工作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联络员工作小组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经由各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印发。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制定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综合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范本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

各行业和专业普遍适用的招标投标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并颁布实施;其他涉及招标投标的文件,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会签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后印发。对在制定招标投标文件过程中存在的分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方充分协商,也可提请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部际协调机制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汇总拟提请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二)组织联络员工作小组会议;

(三)筹备部际联席会议;

(四)草拟和印发部际联席会议纪要;

(五)向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提供部际联席会议公共信息;

(六)办理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