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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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以来,总局发现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借税引税谋取部门利益,超越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或自定政策、巧立名目提退税款。这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财税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腐蚀了干部队伍,对此各地税务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一、为确保各项税款及时、准确和足额入库,进一步规范税款入库、退库工作,严防违法乱纪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现重申以下各项规定:
(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也不得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当地设有银行的,所征税款应当日划解入库,当日不能划解的,最迟于次日划解入库;当地未设银行的,所征税款必须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结报并汇解入库,未达限期限额的现金税款可以存放在税务机关或农村信用社,但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以信汇自带方式划解入库,不得提取和计收利息。
(三)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
(四)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会计制度的要求,严密核算和如实反映各项应征税款、减免税款、欠缴税款和呆账税金,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不报和少报欠税。
二、为严肃财税纪律,确保上述各项规定的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务于2000年8月底前对本地区的税款征收入库和退库工作及会计核算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已经检查过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查遗补漏,组织一次重点抽查。总局将于近期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门抽查。
今后县级税务机关每年必须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30%;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20%,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对查出或发现的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问题,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以下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1.对于政策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不力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从2000年9月份起再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一经发现,坚决停止该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提退权(不包括代扣手续费);对于通过“稽查收入专户”积压、挪用和截留税款以及办理退税的,一律撤销该单位的“稽查收入账户”,并将稽查收入改为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入库;对于欠税核算不实和有意隐瞒不报或少报欠税的,隐瞒额占期末实有欠税(已核算或已报欠税加隐瞒欠税)10%以上的,一律按隐瞒的欠税数额追加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2.对于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或下属单位编造、篡改会计数据,隐瞒欠税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撤销其领导人和负责人的职务;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总局。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必须抓紧贯彻,并结合“三讲”整改工作认真组织学习,逐条对照,查找问题根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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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1996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我们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座谈、商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反复研究,拟订了《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现请示如下:
一、《安排》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为指导,力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突出重点,努力使立法工作同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相适应。
二、《安排》分为两档。列入一档的法律18件、行政法规57件,共75件。列入二档的法律28件、行政法规66件,共94件。
列入一档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党委会已经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二是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经过多年调研、论证,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三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列的比例重要的项目。列入一档的行政法规,
都是条件比较成熟又迫切需要的项目,主要是三类:一是适应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的需要,而且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或者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二是同已经出台的法律相配套的;三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

列入二档的项目是今年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出的,数量较多,在工作中也要区别轻重缓急,抓住重点,加紧工作。
三、各部门要求列入《安排》的项目比较多。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未列入的主要是以下几类:(一)从所提出的项目的性质及其规范的内容看,不需要立法。(二)有的项目由于立法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先由国家制定政策,用政策来指导,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待基本条件成熟时再立
法。(三)目前政府职能正在转变过程中,制定有关国务院部门的组织通则,尚不具备立法条件。(四)有关行业振兴或者行业管理的项目,主要涉及财政拨款、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宜制定产业政策或者行业发展规划较为妥当(电子振兴条例草案已报国务院,建议作为例处列入,待法
制局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论证后,再最后报请国务院确定是否立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前,需要由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和制定的行政法规很多,任务十分繁重。这就要求政府立法工作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考虑,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要求和国家政治
、经济形势的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把改革、发展和稳定迫切需要的项目作为重点,主动抓紧抓好,切实保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的质量。据此,对列入《安排》第一档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建议请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从组织上和工作上认真加双落实,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从大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大局,防止通过立法来强化部门的权力、谋求部门的利益。(二)凡涉及管理体制、部门分工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地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认真协商、研究,尽量达
成一致意见,再报送国务院;通过协商,个别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向国务院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在说明中如实反映不同意见。(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不要规定机构、编制、经费问题;除专门的财政、金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不要规定拨款、贷款、税收等问题;部门具体职责按“三定”方案执行,不要写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中的原则问题,由起草部门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国务院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有原则修改的,由国务院法制局商有关部门后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各部
门代国务院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做到基本成熟后再报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部门立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对立法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
以上请示及《安排》请审批。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
第一部分 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
草案(18件)
国债法 财政部
公路法 交通部
港口法 交通部
矿产资源法(修订) 地矿部
森林法(修订) 林业部
国防法 国防法起草委员会
档案法(修订) 国家档案局
人民防空法 国家人防办
公证法 司法部
国家公务员法 人事部
行政复议法 国务院法制局
(以上11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
计划法 国家计委
价格法 国家计委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财政部
煤炭法 煤炭部
动物防疫法 农业部
建筑法 建设部
枪支管理法 公安部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57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 财政部

国家计委
遗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契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条例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管理条例(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稽核监督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署
企业制度改革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反倾销条例 外经贸部
反补贴条例 外经贸部
保障措施条例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经贸部
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进口加工贸易管理条例 海关总署
进出境动植物检商实施条例 农业部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条例 国家土地局
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
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海洋局)
核物质出口管制条例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济行政管理
特殊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
例(修订)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部
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 国家旅游局
食盐专营办法 国家经贸委
轻工总会
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交通部
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工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地矿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建设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国专利局
农业部
林业部
国家科委

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条例 内贸部
农业部
彩票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劳动、民政
人民警察监察条例 公安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失业保险条例 劳动部
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
条例(修订)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
教师职务条例 国家教委
文化娱乐业管理条例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文化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电部
电影条例 广电部
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署
违反出版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卫生部
血液管理条例 卫生部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部分 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8件)
商会法 国家经贸委
商业秘密法 国家经贸委
商标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著作权法(修订) 新闻出版署
固定资产投资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招标投标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
电信法 邮电部
石油法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原子能法 国家科委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水法(修订) 水利部
土地法 国家土地局
国防科研生产法 国防科工委
航道法 交通部
铁路法(修订) 铁道部
渔业法(修订) 农业部
防洪法 水利部
供销合作社法 供销合作总社
减轻地震灾害法 国家科委(国家地震局)
高等教育法 国家教委
药品管理法(修订)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法 卫生部
社会保险法 劳动部
就业促进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法 劳动部
消防法 公安部
结社法 民政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民政部
二、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66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统计
国家订货条例 国家计委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
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
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公布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房产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货币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特定项目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内部审计条例 审计署
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 国家统计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进出口商会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经济合作及外援项目专项
基金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
货物进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出口管制条例 外经贸部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管理
条例 外经贸部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
理条例 地矿部
企业制度改革
国有独资公司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管
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
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
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济行政管理
纤维检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军用品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防科工委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家体改委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内贸部
电子振兴条例 电子部
黄金生产管理条例 冶金部
饲料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肥管理条例 化工部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
连锁店管理条例 内贸部
粮食储备条例 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电价管理条例 电力部
民用航空器登记条例 中国民航总局
国际海运管理条例 交通部

城市排水条例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规定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水资源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
建设部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国家地震局)
放射性物质运输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药品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农业投资条例 农业部
土地估价条例 国家土地局
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军事、
人事、编制、民政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办法 中国民航总局
国有企事业单位保卫条例 公安部
机动车管理条例 公安部
残疾人就业条例 民政部
中残联
劳动部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部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总参谋部
预备役士兵条例 总参谋部
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 人事部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编制管理条例 中编办
外国人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
专利管理条例 中国专利局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 文化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医药发展条例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放射性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
体育仲裁条例 国家体委



1996年5月6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为扶持我市女装产业发展,合力打响杭州女装品牌,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中国女装的设计、制造和销售中心,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女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2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为确保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女装产业发展资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的来源:
  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3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女装产业发展项目。
  二、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1、杭州市"十强女装生产企业"、"十大女装品牌"、"十佳服装设计师"的表彰奖励;
  2、行业协会举办的女装设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培训班聘请专家、租用场地等所需经费的适当资助;
  3、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的各种国际、国内服装(时装)展览、推销等活动,以及统一的政府性产业宣传经费的适当补助;
  4、经市政府批准,需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支持的其他女装发展项目。
  三、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的拨付审批手续:
  每年年初,由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当年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支出预算及说明报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使用预算计划,按照实际需要,填报《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使用审批表》,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予以核拨。
  四、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在市财政局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市财政局要对各项拨款建立跟踪检查制度,以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每年年终,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将当年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使用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