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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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知发[2004]44号)

各市、州、地知识产权局、经贸委(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与省经贸委、省国资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知识产权局。

特此通知。

附:《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万胜 卢森
联系电话:0851-6824753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等占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专利资产是指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所拥有的专利权和可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资产财务账簿,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加强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资产的法律权利应依法维持和保护。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取得、放弃和变更均应进行论证,集体研究决定。对任何侵犯专利资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下列情形: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凡涉及与发明创造有关的内容,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第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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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废金属上交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金属回收工作由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负责统一管理。
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废金属回收、调拨、外运管理细则;统一管理废金属的收购和调拨,负责废金属出省审批;协调废金属回收部门之间的关系;解决废金属经营、市场供应、加工利用和销售价格等方面的问题。
二、废金属由物资、供销两条渠道收购,不划分收购范围。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会,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管理。各地要由经委牵头,会同物资、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有国营、集体废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整顿。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已经登记、须有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
继续经营,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倒卖废金属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除本省物资、供销部门所属的收购单位外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废金属。收购废金属要坚持凭证明履行登记手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四、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省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一律不准收购。
五、废金属的上交任务,由省计委下达各地、市,再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按两条收购渠道下达上交计划。物资、供销各级回收单位,必须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凡未完成上交任务的,一律不准自销,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凡完不成上交任务的地、市,相应
扣减其下年度钢材供应指标。
六、物资、供销回收单位在完成上交计划后收购的废金属,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挑选、加工、利用,支援当地工农业生产。
七、严格控制废金属出省。除经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外调的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金属调往省外,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执行本办法。



1986年7月15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资产评估的统一管理,使资产评估行
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我市资产评估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
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 申办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到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不具备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超出执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的,作非法评
估处理。
第六条 各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费,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的评估机构,由国资、价格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评估结
果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用于征收房地产税
的,由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用于确定房地产损
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八条 对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房地产进
行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应按《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
例》的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需要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评
估结果作出确认。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