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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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繁荣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技术交流交易会、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引导技术贸易活动的开展;
(二)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协调、指导;
(三)接受委托对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四)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兼营技术贸易业务的机构,应就兼营的技术贸易部分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驻郑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由批准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歇业,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回技术贸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地、劳务等。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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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超标准支付宣传推广费如何定性问题的案件分析

史楠 徐州工商局


【案情简介】
一、 2002年某出版社通过某单位采用征订方式推销本社版图书《读本》(简称)。征订过程中,某单位向购买单位按图书定价(定价即图书码洋)开具征订单,并全额收取价款。结算时,某单位将所收取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版社,出版社按图书定价和征订总量给某单位开具一张销售发票,抬头为“某单位”。之后,出版社又按总定价26.1%的比例支付给某单位代销劳务费,记入“经营费用”科目借方。
二、 2002年某出版社向某大学推销非本社版图书《教材》(简称)。由出版社开具发票给该大学,该大学教材科按图书定价支付全额价款,之后,出版社按总定价14%的比例支付给该大学教材科代销劳务费,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借方。
【相关法规】
《电影、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简称《制度》)规定:出版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出版物的宣传推广,并按定价(零售价)全额收取价款的,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价不超过10%比例支付宣传推广费,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 分 析 】
一、“代销劳务费”不构成回扣而是宣传推广费的性质。
《关于禁止商业区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对回扣的定义,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对于“对方单位和个人”的理解,笔者以为应是购买者或购买者的经办人,简单的说即回扣只是针对购销双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典型形式。
上述案情中,出版社给付某单位和某大学代销费的行为在表面上看,销售者是出版社,开具的“销售发票”上的“购买者”是某单位和某大学,符合回扣的构成主体要件,具备回扣的特征,笔者以为其实不然。某单位和某大学并非实际的“对方单位和个人”即不是实际的图书购买者。
分析一、在《读本》的发行过程中,某单位采用机关发文征订的方法要求各直属机构落实征订任务;订购时,各直属单位携带用户《订购单》及全额教材款到某单位办理订购手续。汇总后某单位将全额款项汇至出版社,等图书到货后电话通知领取。很显然,“征订”的含义即实际的购买者并非某单位,而是被某单位征订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某单位不构成出版社发行图书过程中的“对方单位”。同时,某单位在征订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出版社推销图书的行为属于《制度》中所规定的宣传推广行为,相应的“代销劳务费”应属于宣传推广费的性质。
分析二、同理,出版社在向某大学销售《教材》过程中,实际的《教材》购买者是学生,某大学及其教材科只是收取学生的教材款支付出版社或事先垫付再另行收取教材款;同时,某大学及其教材科利用长时间以来逐步形成教材使用惯例和自身地位,组织教材的保障到位和发放工作本身可以视为宣传推广行为,相应的“代销劳务费”应属于宣传推广费的性质。
综合来看,既然某单位和某大学并非出版社发行图书过程中实际的购买者,即非“对方单位和个人”,因此不构成回扣的主体要件。
二、 出版社超标准支付宣传推广费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首先从动机来看,某单位和某大学具有其特殊地位,出版社正是为了利用这种他们的这种地位和特殊的工作规程来达到其最终推销图书的目的,才可能采取商业贿赂的方式以争取到交易机会;其次从行为本身来看,国家针对行业特点对于出版行业宣传推广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其目的必定是为了维护出版、发行市场的正常的竞争秩序,出版社超出标准支付费用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这种正当的经营秩序;再从行为结果来看,出版社的行为不正当的排挤了其他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笔者认为出版社超标准支付宣传推广费的行为可以参照工商公字[1997]第256号“关于超出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