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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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0号

2000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经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时间统一由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始。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9]4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保险分别管理的体制,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上述范围各用人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我市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

第九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方案,统一政策。市直、城区和驻市的国省营单位由市里统筹;各县、市所属单位由各县、市负责统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的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的,按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确定单位缴费基数。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缴费统一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缴费基数统一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方式可以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也可以由参保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拖延、拒付。开户银行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不得为缴费单位办理反托收手续。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兼并企业所拖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发生破产的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同清算工资顺序一样,优先清偿在职职工当年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所需基本保险费计算办法,按省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单位必须在30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人员的变动情况,由参保单位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调整手续。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都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依据。凡没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二是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退休费的3.8%划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基金要随同转移。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要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1、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存。

2、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病种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病种目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设置。在同一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一个百分点。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统筹基金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4、统筹基金为符合规定的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费时,按定点就诊医院等级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即:在二级及其以下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超出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10001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在三级以上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个人的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两个百分点。符合享受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照在职职工分别降低两个百分点。但从事有偿服务的退休人员,个人的负担比例与在职职工相同。

5、职工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全部自理。医疗用血的费用按《献血法》规定办理。对定点医院认为确需进行特种检查(如MRI、CT、ECT等高级仪器)的,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后,再按规定进入统筹基金支付。

6、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定点购药的制度。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可以在统一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就医、购药。

2、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的专用处方。专用处方只允许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3、对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分段负担的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一倍,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4、因公外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具体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个人帐户暂时有困难的,在确保个人帐户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暂由用人单位代管。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个人帐户基金均不得发给职工个人。凡不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利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省里制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我市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是医疗机构(包括中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并与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院及药店在运行中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滥用药品、超出用药目录及不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而乱收费的定点医院、药店有权提出批评或终止定点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对造成医疗事故及购药事故的,由定点医、药机构自行负责,并由卫生、药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药单位实行定期考核与评比,向参保单位和职工定期公布评比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药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降低医、药成本,控制医、药费用。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在医、药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的劳务价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对患者超出规定的不合理要求定点医院和药店有权拒绝。并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同时要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患者在医疗终结后,定点医院必须如实填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经本人或亲属核对签字,作为报销凭据。

第八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的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一些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本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和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分别由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以及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费用的报销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经贸委、体改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领导组候车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种配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晋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市政发[1997]12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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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 号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君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功臣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每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0%。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报请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凡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取消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的通知》(常政办函〔1996〕15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等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产权主体对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的有偿转让;
  (五)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其它产权的有偿转让。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4、删除原第四条,即: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所有制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交易中心进行。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即:(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7、删除第三章,即: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作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8、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产权交易程序。
  9、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10、删除第六章,即: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
  在地方铁路专用线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产权单位需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立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0米。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纸、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排水、倒垃圾及有害物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交叉道口路段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九)其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6、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
  2、删除第九条,即:在职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实际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为准。
  4、第十五条中“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修改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递减。”
  5、第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的治疗费用(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脏移植、肝脏移植、骨髓移植手术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6、删除第十八条,即: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1至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7、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参保人员应当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的,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
  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获得GSP达标认证,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中“《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第六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即:
  (六)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3、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五)《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实际排水量确定,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征收。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鞍政发〔1995〕19号)
  (二)《鞍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四)《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五)《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