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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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紧固螺丝、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通讯线路、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房),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即:
1-10千伏 3.5米
35-110千伏 8米
154-330千伏 1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1-10千伏为2米 35-110千伏为3米
220千伏为4米
(三)地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电力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汽、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水渠内炸鱼,在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距水库、水渠堤坝基础底部向外30米之内取土、挖砂、采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10-35千伏为4米,110-220千伏为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柴草、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各种建筑物(包括民用住房);
(四)经过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5米,220千伏为4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和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所或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或因受地理条件和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开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进行任何设施建设。否则,电力部门有权制止,或通过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电力设施有功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数额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10至1000元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部门免受巨大损失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之规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制止无效或限期内拒不改正、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应事先通知用电户;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金额为赔偿费的50%以下;
(五)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赔偿费和罚款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电力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盗窃而造成单位和公民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限期改正、罚款由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并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罚款决定书。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改正或交清罚款,逾期不交者,按规定征收滞纳金。收到罚款、滞纳金应开具凭证。
奖励或罚款1000元以上,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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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泰政发[2001]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新、改、扩建,下同)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和设备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地震重点监视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均须加强抗震设防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和施工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抗震设计审查应按规定委托专家评审组进行,专家评审组应由长期从事并精通抗震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
抗震设计审查的技术标准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等为依据。

第六条 抗震设计审查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对建设工程扩初设计(初步设计)的抗震审查,二是对施工图抗震设计的审查。
扩初设计(初步设计)抗震审查的基本内容: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基本内容:检查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第七条 扩初设计抗震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规划要点、工程地质初勘报告、设计总说明书和扩初设计图纸),属重大工程的还应有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扩初设计抗震审查意见(报上级机构审查的项目除外);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

第八条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工程地质详勘报告、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及设计总说明);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施工图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由专家评审组在施工图交底会议上提出施工图抗震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抗震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并将结果报其专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

第九条 持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的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抗震设防要求,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人员、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负责抗震审查的专家对其负责的工程抗震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更改抗震设计文件中的有关抗震技术和措施,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质量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或停工。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的,报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以上(含二层)或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和住宅,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再砌筑空斗墙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负责抗震设防、设计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评审组成员审查不严,造成建设工程抗震安全问题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废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标志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群众意愿,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岐义的字;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六)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六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但是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应当予以废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该专业部门按照其行业规定办理,但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