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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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
明》。
三、上述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有关证明的书式附后。证明上的日期为核准日期。
附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的书式(略)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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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补充规定

卫生部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的经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新生物制品与新药品难以区分者按以下办法处理。原则上按其用途,用作免疫预防者属生物制品;用作临床治疗者属药品;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及其检测方法接近生物制品者,虽属治疗用品仍按新生物制品审批程序申报,申报时需参考《新药审批办法》中有关技术要求。
在申请临床研究时所报资料除符合《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要求外,尚需根据不同制品增加必要的新药申请临床研究的资料,并需在卫生部指定的临床基地或卫生部认可的单位进行临床研究,完成临床研究后需同时请西药分委员会的有关临床专家审评。
第二条 关于基因工程产品:
在未成立基因工程专门委员会之前,属于预防用疫苗、菌苗类基因工程制品,归生物制品分委员会审评;属于临床治疗用的激素、抗生素等类基因工程药品归西药审评分委员会审评。根据审评技术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参予审评,划分不明确的制品可参考补充规定第一条。
第三条 同一生物制品,不同单位申请审评或生产时,按以下不同情况办理:
1.同一制品在批准前,由几个单位几乎同时进行研究,虽然其工艺、质量标准大体相同,只要是各自独立研究的成果,均允许申报;
2.国内已批准的新制品,如有其他单位要求申报,应在生产工艺上有重大改进,并且其质量指标需明显地优于已批准的制品,否则不予受理;
3.如某生产单位采用国内已批准的新制品的生产工艺,首先需经卫生部同意,可通过技术转让办法获得该制品的新生物制品证书,然后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五章第十五条、二十条办理。
4.如某生产单位拟生产《药品管理法》执行前批准的制品或已过保护期的新制品,经卫生部同意后,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检定所)报送有关资料及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经检定所复检和技术审核后,报部发给生产批准文号,抄送药审办。
第四条 对《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中有些规定不明确部分,作如下解释:
1.《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二条“已批准生产的制品,凡有重大的生产工艺改革亦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关于“重大的生产工艺改革”的涵义,因其情况多样,难以明确具体规定。凡属于此类情况者,由生产单位向检定所报送生产工艺改革和制品检定等有关资料,由检定所审核提出是否需按新制品审批。
2.《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五章第十五、二十条规定“接受技术转让单位可凭此证书向卫生部申请生产”。现规定接受转让的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文号时应向卫生部药审办提供以下资料:
(1)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
(2)新生物制品证书副本及技术转让的合同书;
(3)接受技术转让后扩大试生产的技术总结及连续生产的三批中间试制产品制检记录和样品,经检定所检定或认可。
3.《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凡研制一、二类制品,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即需进行人体观察或于小量试制后中间试制前需进行人体观察者,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特殊申请……”,对此“特殊申请”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进行人体观察的特殊申请报告(包括研究的进展,申请目的,进行人体观察依据,国内外情况);
(2)新生物制品的菌毒种或小试制品的抗原性、免疫原性、毒性、安全性、有效性,初步制备方法和初步稳定性等实验室资料及动物实验研究数据;
(3)准备进行人体观察的该制品全部原始制造及检定记录;
(4)拟进行人体观察的实施方案;
(5)填写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申请表。一般情况下特殊申请可不必附检定所检定报告。但凡申报单位有专门质量检定机构者必须有其检定部门的检定审查意见,否则不予受理;其他无专门检定部门的单位,需由检定所酌情做部分检定或审核认可。
4.《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人体观察或申请生产的申请表中均需填写实验室检定审查并附检定所检验报告。申请表中实验室检定审查一栏,凡申报单位有专门质量检定机构者,由该检定部门负责对新制品进行全面检定后填写,签署意见,加盖检定专用章并附检定所检定报告;凡申请单位无专门质量检定机构者,可直接送检定所检定,或由检定所委托有关单位检定,“实验室检定审查”一栏由检定所负责填写并盖章。送检样品数量至少应为全检量的3倍。
5.申报第四类新生物制品生产者,需填写《体外诊断用品生产申请表》,申请时除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的附件3申报资料要求外,其中资料2应包括诊断用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灵敏度、特异性、假阳性、假阴性、阳性预示值等,详见申请表(略)及评价诊断试剂试验的标准)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及其临床或现场考核数据,并提供一定数量的制品,由检定所或检定所指定单位进行复核。
新生物制品分委员会一般仅对肝炎、出血热、艾滋病等重要传染病以及妊娠免疫诊断、肿瘤、血型和新发现的重要病原体的诊断用品进行审评。
除上述提到的诊断用品以外的一般体外免疫诊断用品按同样要求将资料报卫生部药审办,经审核并由检定所检定连续生产的3批中间试制产品,认为该制品符合规程要求,可不经生物制品分委员会讨论,由药审办直接报部,经卫生部审批后发给新生物制品证书或生产批准文号。
第五条 国外生产的生物制品(包括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无偿赠送),拟在我国进行人体观察或推广使用时,按相应规定直接报卫生部审批。中外合作研究的新制品在国内者仍按我国新生物制品程序报批。
第六条 新生物制品审评过程中保密问题: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六章附则第22条对保密问题已作了规定,为此,凡申报新制品时不得向卫生部和药审办保密。为确保审评过程中申报单位的研究成果不致泄露,可将必须保密的内容(仅限于生产工艺中的关键技术)另写成一份资料,注明“绝密”字样,仅限在一定范围内审评,并由药审办负责保存和保密。
第七条 第一、二、三类制品申报人体观察及第四类体外诊断用品申报生产时一般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进行审评,必要时再召开审评会审评。
第八条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第三类制品按新药办理。现考虑到此类制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检定等要求,将这类制品改为按生物制品程序申报,其中临床研究部分按本补充规定“关于第三类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执行。在卫生部临床基地或卫生部认可的单位进行临床研究,正式投产后仍按(82)卫防字第35号文执行。但当这类制品中其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及其检测方法基本符合生化药品者,仍按《新药审批办法》申报。
第九条 凡治疗用的新生物制品(包括基因工程产品)临床研究参照本补充规定第八条执行。

附件1:评价诊断试剂试验的标准
评价诊断试剂试验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真实性(Validity)和可靠性(reliablity)。
1.真实性(Validity):真实性指测量值与实际值符合的程度。(诊断试验应能提供哪些人确实有病(真阳性)和哪些人确实无病(真阴性)的指标,这是试验的真实性)。评价真实性的两个指标:灵敏度(Sensitivity)及特异度(Specifity)。(在考核一种试验标准时,通常用同一试验方法分别对一组已知有病(真阳性)和另一组已知无病(真阴性)的人进行检查,然后比较二者的结果而确定这两个指标)。
灵敏度是试验检出有病(即阳性)的人占病人总数的比例,即真阳性率。特异度指试验检出无病(即阴性)的人占无病者总数的比例,即真阴性率。表:评价一个试验真实性的资料归纳表
--------------------------------------------------------
试 验 有病(真阳性) 无病(真阴性) 合计
--------------------------------------------------------
阳 性 A B A+B
--------------------------------------------------------
阴 性 C D C+D
--------------------------------------------------------
总 数 A+C B+D A+B+C+D
--------------------------------------------------------


用下列公式表示:

灵敏度(真阳性率)=------×100%
A+C

特异度(真阴性率)=------×100%
B+D

假阳性率=------×100%
B+D

假阴性率=------×100%
A+C
除上述指标外,还可计算下列几种指标:
1)粗一致性(Crude agreement)
A+D
=--------------×100%
A+B+C+D
2)调整一致性(adjusted agreement)
1 A A D D
=--(------+------+------+------)×100%
4 A+B A+C C+D B+D
以上两个指标均说明诊断试验阳性与阴性结果
均正确的百分比,亦反映试验的真实性。
3)约登指数(youden’s index)
A B
=------+--------1
A+C B+D


约登指数是将灵敏度与特异度之和减1,指数可从0—1。约登指数愈大,其真实性亦愈大。

2.可靠性(reliability):可靠性是指试验在相同条件下重复试验获得相同结果的稳定程度。如试验结果为均数,可用变异系数(coefficentof Variation)表示。公式为

CV=--×100%。 S为标准差,X为平均


3.预示值(predictive value):预示值是说明试验
的诊断价值。试验阳性的预示值是指试验阳性者中
患病者(真阳性)的可能性;试验阴性的预示值是指
试验阴性者中为非病人(真阴性)的可能性。可用下
列公式表示:

阳性试验的预示值=------×100%
A+B

阴性试验的预示值=------×100%
C+D


4.试验可检出抗原或抗体的最低浓度及直线回归。
如有被检抗原或抗体的标准品,应列出诊断试验可检出抗原或抗体最低浓度,如lng/ml或mIu/ml等,同时对不同抗原或抗体浓度进行检测,绘制直线回归图并计算回归系数。例如用单向环状免疫扩散法测得IgG浓度与琼脂免疫板上沉淀环直径的数据见下表。
表 IgG浓度与沉淀环直径
--------------------------------------
IgG浓度 | 沉淀环直径
X(lu/ml) | y(mm)
--------------------|----------------
1 | 4.00
2 | 5.5
3 | 6.2
4 | 7.7
5 | 8.5
--------------------------------------


IgG浓度与沉淀直径的散点图
直线回归方程的一般表达式为

Y=a+bX


具体计算方法请参考《卫生统计学》(杨树勤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1986年)第103页。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进行执法检查。
  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可以与市、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驻辽宁省的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七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内容、对象、时间、范围、方式、步骤和要求等。
  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应当发送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前期调查,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提出检查的重点。



  第十条 应当根据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开展检查前,应当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根据需要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做好检查的准备。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根据需要采用法律知识考察、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及其他有效的形式和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其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举报,执法检查组和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其负责人应当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进行自查自纠。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和知情人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控告,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和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必要时还要写出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



  第十八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主管机关要向常委会会议作相应的执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法问题向有关机关通报。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转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出报告。
  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不满意的,责成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限期作出进一步整改情况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视情况直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新闻单位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