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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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情况。有可能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状况、学历和职业技能等证件。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培训、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订立时,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其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在签订之日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国家、省、市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确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续订的;
  (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1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役期内的;
  (五)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有关待遇。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者转为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关系移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失业后,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四)当事人未订立或未续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属于本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劳动能力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下同)和绝症(癌症等危及生命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与三十三条相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一)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和城镇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年限,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为劳动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非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国发〔1986〕77号废止前)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废止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计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1年10月6日后,国有企业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动者由主管部门(或原用人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50元处以罚款;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40元处以罚款;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钱、物金额的60%、扣押证明每件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劳动者上月应发工资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对原用人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劳动者培训后工作满5年以上的不再赔偿,不满5年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出资的培训费金额和劳动者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不少于20%的比例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不少于3至24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休息,间断性休息按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按上述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四)对患有重病和绝症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不得少于24个月。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由用人单位发给,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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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国家海洋局

一、二、三所、预报中心、技术所:
现将《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等五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告人事劳动教育司。 我局一九八六年制订的《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局按理学、工学等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身体健康,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硕士学位。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硕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能撰写外文的论文摘要。

第三章 学位课程的学习及考试
第五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科目。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三、一门外国语。
上述课程为学位必修课程。必修课的考试要求,按本细则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其课程考试可按硕士学位水平的要求,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培养计划进行。必修课程考试总平均成绩良以上为合格,即各科平均成绩达75分以上(含75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在读研究生应获得授予硕士学位规定的最低学分,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及格,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六条 非学位授予点的研究生其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第五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其原课程考试符合规定,且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四章 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上和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
二、论文涉及的各个问题,应体现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论文应体现作者已能掌握本研究课题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较好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论文对所研究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论文应由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内容一般包括:序言、文献综述、理论分析、实验与计算、结论、问题探讨(讨论)、参考文献和附录等。
在序言中应简述所研究问题的新见解和提出论文的基本观点。
文献综述:应概括与本课题有关的前人的工作,以示作者具有理解和评价前人工作的能力。
对研究内容的科学论点要有理论上的论证和实验验证。对所选用的实验方法要加以严谨的论证。引用别人的材料或成果,引述原著的话时,应加附注说明。论文词句要求精练、通顺、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硕士论文二万字左右,论文要有中文(二千字左右)英文摘要。
学位申请人编写的参考书、词典和校注等,不能当作学位论文。

第五章 学位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与审查程序。
我局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必须填写硕士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专业理论基础,科研能力,外语水平及论文的学术水平等方面作出评语及推荐意见。所在研究室要对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计划完成情况,科研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可同意申请学位。
办理学位申请手续,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内,与导师审查论文同时进行。
无授予权的专业点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必须经培养单位的同意和推荐,并由培养单位向有授予权的专业点联系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学位论文评阅程序
第十条 研究生至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交出论文, 指导教师应参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进行初评,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研究生可向研究室做论文报告,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复印。指导教师对论文写出评语,并对聘请论文评阅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答辩前两个月,应聘请本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是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硕士论文评阅人为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为所外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是否达到硕士学位学术水平要求,是否同意答辩等提出意见,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论文评阅人可以同时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答辩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答辩委员会按学科专业组成。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另设记录一人,秘书一人,协助组织答辩事宜。
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所外专家至少一名以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指导教师可以参加答辩委员会,但不能担任主席。有导师参加时,答辩委员会必须由五人组织。
第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位的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肃认真地进行工作。评审论文时要参考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严格把关,保证质量,不降格以求。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的本文或摘要,做好提问的准备。评审时必须坚持原则,态度公正。
答辩要发扬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对是否通过论文答辩,是否授予学位,应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答辩工作至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毕。答辩会要有详细的记录,也可用磁带录音后誊写。
第十四条 对答辩未被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答辩程序。
一、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代表宣布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然后由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二、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开会。
三、申请人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30-60分钟)。
四、答辩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与会者提问,研究生答辩(30-60分钟)。
五、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会议。指导教师介绍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论文工作情况及对论文的评语。宣读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评语,对论文答辩进行评议,做出评价。对是否通过学位论文,是否授予学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并作出决议。
六、大会复会。主席宣布对论文的评语及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答辩会结束后,应将答辩人的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推荐书、论文及论文评阅意见书,答辩会记录和决议,表决票等有关资料,按人整理立卷,一并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将论文寄至有关单位存档。

第八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一人组成,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另设秘书一人。成员除本单位领导外,其他在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中遴选,报海洋局批准。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处理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实施学位条例的有关制度;
二、审查并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三、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议并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定硕士学位专业培养方案;
六、审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决定后,由所长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证书的生效日期,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发现有错授学位,舞弊行为等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应予复议,如确认情况属实,可以撤销原来所授予的学位。

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树立良好的学风,保证研究生教育的正常进行,结合本局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入学必须按录取单位规定的日期凭录取通知书和本人户口迁移证等有关材料报到,办理入学手续。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凭有关证明请假,请假时间由录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周。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在两个月内培养单位要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复查,复查合格者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在复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研究室提出,报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同意,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单位。
1、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
2、事假超过一个月者;
3、不符合研究生体检标准者;
4、有严重政治问题或道德败坏者;
5、报考过程中有舞弊行为者。
第三条 新生经健康复查,发现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学习,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内能够治愈的,可由本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病假规定对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培养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与本科生阶段相同),享受公费医疗、停发书籍费;其它人员回家休养,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于下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经复查,确认其能坚持正常学习后,报所长(主任)批准,重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否则,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地、原单位。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持研究生证按时报到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须凭有关证明请假。不请假或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注册者,以旷课论处。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转学与转专业
第五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与转专业。因客观原因,本单位不能继续培养者,可以转学或转专业。转学或转专业由本人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征得拟转入单位或部门的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批准,报局备案。转学或转专业的去向应是先单位内、后单位外,先局内、后局外,先本地、后外地。

三、休学与复学
第六条 研究生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健康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确需休养并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应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研究室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以休学。对经县级以以医院确诊为传染病(两个月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和严重影响正常学习的慢性病患者,研究室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上报所长(主任)批准后让其休学。
第七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八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书籍费停发。休学半年内生活补助费照发,超过半年,发给百分之八十。休学期间,离开培养单位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经济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批准,可在研究生经费中酌情予以补助。
第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必须凭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申请复学。经复查确认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由所在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四、退学和取消学籍
第十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 不申请复学者或准予复学但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培养单位办理复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休学一年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予以退学。研究生因业务基础差、身体有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由本人或导师提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非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包括出国学习)。擅自接受抽调的研究生按自动退学处理。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办理请假出国探亲手续,不得自费出国留学。擅自出国留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计划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并参加考试(查)。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查。经考查发现有不宜继续培养的,或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导师或研究室或主管部门提出,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1、一学期中,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考试成绩不及格超过一门;
2、一门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不及格,补考后仍不及格;
3、研究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查),必须提出缓考申请,导师签署意见,经任课教师同意并征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缓考一次。不得降低考试(考查)标准,缓考成绩按正常考试(考查)的成绩处理。研究生无故不参加考试(考查),或申请缓考未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考查)或参加考试而不交卷者,视为旷考,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在成绩栏内注明),不准补考;
4、研究生无故不完成计划,或在科研工作中能力弱,或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剽窃他人成果者;
5、对考试舞弊与协同舞弊者,该课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补考一次。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处分,直至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6、研究生擅自离开培养单位两周以上或在一学期内事假累计超一个月者;
7、经医院诊断,证明所患疾病难以坚持学习,一年内不能治愈者。
第十三条 因病退学研究生或因病假保留入学资格一年而未治愈的,原是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按国家对待患病职工的规定处理。其它人员回家庭所在地休养。
第十四条 非健康及学习原因,研究生本人提出退学的,一般不予审批。如确有特殊原因申请退学的,由导师、研究室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审核后报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退学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入学前是应届毕业生,因病休学满一年(含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满一年)不能复学而退学者,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其他退学的研究生,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并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
退学的研究生,其档案材料、粮户关系转至原地或原单位。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离所手续,并停发生活补助费。
退学(含因病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学习不满一年的可发给学历证明,学满一年且考试(考查)及格者,可发给肄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离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学历证明或肄业证书。

五、奖励和处分
第十六条 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其方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于政治表现不好、道德品质恶劣和违反所规所纪及国家政策、触犯国家法律的研究生,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所(中心)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以解除留所(中心)察看;留所(中心)察看时间,一般为一年。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或煽动闹事,扰乱研究所(中心)和社会秩序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者;
3、蓄意破坏公共财产或盗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4、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有流氓、打架斗欧行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者;
5、违犯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理,要实事求是,以批评教育为主,要将思想认识同政治立场区别开来,适当给予处分,处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培养单位要认真进行复查。对坚持错误、无理取闹者,要从严处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所在研究室决定;给予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室提出意见并征求导师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其中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局党组审批。
第十九条 被勒令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其工作安排与退学的安排办法相同(若原单位不接收可按国办发(1982)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院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
入学前属非在职人员的,回原籍按待业人员对待。
被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历证明,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证明。
在处分下达的下个月起,停发生活补助费,停止公费医疗,培养单位应限期其离开并及时将户口、粮食关系转至其家庭所在地。

六、提前毕业和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条 经导师提出,研究室同意研究生自学培养计划中的某门课程(政治理论课除外)经考试合格,可以获得这门课程的学分。研究生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准予毕业。提前毕业的申请,由导师提出,培养单位提前一学期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国家教委列入分配计划(或追加分配计划)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二年半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由导师提出申请,经研究室审查同意,经所长(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学年。否则按肄业处理。延长学习的时间不算学制,延长学习的研究生名单报局备案。

七、毕业与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分配前,要认真做好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内容的毕业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学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所长批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未按培养计划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再补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研究生学习期间完成课程学习但未完成毕业论文者(包括毕业论文未进行答辩者)作为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在毕业前,要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做好毕业鉴定,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鉴定必须实事求是,允许个人申述或者保留不同意见。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必须服从国家、单位的需要分配工作。与分配有关的情况,研究生可向主管部门反映。对于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按毕业派遣工作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培养单位可取消其学位和研究生分配资格,限期离开培养单位并报局备案。

八、在职研究生
第二十六条 本科毕业后(同等学历)具有二年以上对口专业工作经验,符合报考研究生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可报考相应专业的在职研究生。经研究生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在职研究生不脱离本单位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在学习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年限可相应延长一年,学术水平要与脱产研究生同等要求,不得降低。
已录取为脱产研究生,一般不得改为在职研究生。原为在职人员的脱产研究生要改为在职研究生或原为在职研究生改为脱产研究生,均由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

九、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
第二十七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指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的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我局的在读生。 这类研究生在读期间应遵守我局研究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在读期间要求转学、转专业、继续攻读学位等,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培养单位方给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研究生休学、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由培养单位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善后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处理。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一般应按期毕业或结业。如需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年限,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由培养单位批准。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培养单位寄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局内合作培养的研究生,在回用人单位作论文或科研工作期间的管理由双方协商安排。

十、待遇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享受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及其与同级科研人员相同的劳保待遇,享受寒暑假或每年一个月的探亲假。
第三十五条 培养单位应确保研究生必要的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不结婚,符合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的主管部门酌情审批。擅自结婚者按退学处理。已婚者应当晚育,培养单位不给生育指标,不发独生子女费。因生育中断学习者,按退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培养单位要建立健全研究生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
培养方案是制订每个研究生的培养计划,进行培养工作的主要依据。我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度及实施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培养目标
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应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方向,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及海洋科学的学科特点。具体要求是:
(一)学心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品德良好,遵纪守法;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多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
二、学习年限
二年半至三年,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
三、应修满的总学分数
至少30学分。具体学分数由各单位、各专业来根据培养要求确定。
四、课程设置
(一)必修课:研究生必须学习的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公共必修课。公共必修课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
(二)限制性选修课:
限定研究生在一定的范围内选修若干学分的有关专业和研究方向的课程。
(三)非限制性选修课:
提供研究生任意选修的拓宽的知识面的课程,或相关学科课程,或在导师指导下选修的其他课程。
(四)补修课:
本专业本科生的必修课,少数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课程。
五、科研实习研究生必须参加一定的科研实习和实践活动(包括仪器设备的调试、安装,出海调查,参与各种交流活动等),至少完成160学时的工作量,计2学分。
研究生平时结合课程学习或论文课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科研调查或学术会议等活动,不计学分。
六、学位论文
研究生至少要用一年的时间从事论文工作,不计学分。
七、课程学分的计算
(一)研究生根据培养计划在其他高校学习学位课程所得学分,照实计入总学分。
(二)各培养单位所设课程学分的计算,要根据课程的难易程度和学生所需要的平均学习时数合理计算。原则上,20课时的课程及教学环节,可计1学分。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课堂讲授:教师讲授20课时,每课时学生课下需用3学时左右进行复习、阅读文献等,可计1学分。
文献阅读课:全学期的课程,学生每周需用4-5学时进行学习、写读书报告等,可计1学分。
其他形式的课程,按上述原则计算学分。
(三)不足20课时或20课时以上的课程和教学环节,按比例折算学分。
(四)本专业本科生必修课,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研究生选修其他专业本科生课程作为拓宽基础知识的,按该课程学分的50%计算学分。但其学分累计不得超过总学分数的三分之一。
八、培养计划
研究生指导教师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制订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导师和研究室负责培养计划的实施。
九、选课要求
(一)导师和研究室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有关高校作为研究生部分课程的学习地点,并作出学习安排。
(二)研究生选课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凡列入个人培养计划的必修课、限制性选修课,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故确需调整的,须经导师同意,研究室批准,并报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培养方案的研究生培养计划报单位和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单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的监督实施,并对培养效果作出评价。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
为保证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必须做好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遴选工作应与单位的学术队伍建设结合起来,有利于单位学术梯队的形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加入硕士生指导教师队伍,造成一个新老共济的局面。
二、遴选工作应与海洋学科建设相结合,贯彻“加强基础,重视应用”的精神,应利于培养高质量的海洋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三、根据我局研究生招生规模及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各专业点指导教师人数以控制在6-10人为宜。
四、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受聘为研究员、副研究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现职科研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认真履行导师的职责。
(三)有较丰富的科学研究工作经验明确、稳定的科研方向,正在从事或指导重要的科研项目,并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如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
(四)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近几年来曾在国内外有公开出版的专著、译著、教材,或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或获得过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五)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较强的指导能力,能按二级学科设置研究生课程,并能讲授一门以上研究生课程或是反映当前国内外本学科最新学术动态的研究生课程。
(六)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熟练阅读和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七)身体健康,能亲自指导研究生的学习和研究,胜任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五、遴选程序
(一)各单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可与制订年度招生计划同时进行。
(二)凡符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者,均可在单位制订年度招生计划期间向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申请表》。研究室审核同意后送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
(三)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海洋学科发展的需要、单位指导教师队伍的状况及指导教师的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评审,并择优选定。选定硕士生指导教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评审意见及结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单位领导批准。
六、各专业点已带过研究生的指导教师,按此办法审查。
七、局内各单位间合作培养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由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招生单位)负责,照此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
开展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是搞活我局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培养质量,适应海洋事业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用人单位和研究生签订培养合同,研究生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
第二条 合作培养
一、局内合作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发挥研究生教育的条件和优势,广泛开展局内合作培养工作。
(二)局内合作培养研究生、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及双方导师。
(三)合作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协议安排使用。
(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工作按局有关规定,协议双方分工负责。
二、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由局内研究生培养单位和国外有关院所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培养的合作形式,研究方向、完成课题时间、人选、论文答辩及授予学位方式、经费负担等。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要控制规模,精选精派。
第三条 定向培养
一、局内定向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工作由培养单位负责、有关招生、对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局外定向培养研究生,由我局用人单位和局外有关院校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等。我局专家可参与研究生的培养工作。这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的定向生招生计划,其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由国家向培养单位提供。
第四条 委托培养
一、接受委托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培养能力和条件,接受国内外委托培养研究生。
(二)接受国内委托培养研究生,双方要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生源、学籍管理、培养费等。向委托单位收取研究生培养费。
(三)接收国外自费生和其他形式的读学位人员,要经单位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局备案。
二、委托外单位培养
(一)我局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原则上不委托局外单位培养研究生。
(二)我局无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学位级别,一般以定向方式培养研究生。
(三)各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自行审定。凡要局里拨付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各单位应提前作出计划,并填写《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审批表》,报局审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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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制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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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
┃托│ ┃
┃培│ ┃
┃养│ ┃
┃理│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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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
┃业│ ┃
┃后│ ┃
┃的│ ┃
┃使│ ┃
┃用│ ┃
┃安│ ┃
┃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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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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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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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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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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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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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就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制定美元挂牌汇价时,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现汇买卖价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17%,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0.75%,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

  二、在制定挂牌汇价时,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港币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0.75%,欧元和日元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上述货币的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汇买卖价差仍执行原有规定不变。其他币种的钞汇价幅度,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挂牌汇价,可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适当浮动,也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市场情况,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有所差别,为客户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优质服务。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可在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边贸地区加挂人民币兑边贸国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可自行确定,收兑的外币自行消化。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下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请各银行于每日9∶00前将所挂外汇牌价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电话:(010)68402160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