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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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海军司令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实现规范化管理,我局提出“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凡向我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的有关机构和承担考核任务的技术机构均应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进行。

附件: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5月20日

附件: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应按计量标准规范(JJG1033 92)的要求向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递交申请材料。考核(复查)申请一律使用我局制定的考核用表。申请用表应按要求填写完整、清晰,并加盖公章。

二、考核办于每年度的1、4、7、10月份四批将考核计划下达给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并同时通知申请考核(复查)的单位。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及时完成考核(复查)任务,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一般不超过6个月,复查考核一般不超过3个月。考核办将监督检查考核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建标单位应按规定向考核办申请复查考核,每项计量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1.计量标准(复查)申请书一式两份。

2.原发《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芯原件。

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4.两份随机抽取的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5.计量标准年稳定性记录(复印件)。

对逾期未申请复查考核的计量标准应停用。再申请考核,按新建计量标准受理。

复查考核采取函审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函审与现场抽查的项目由考核办确定并事先通知被考核单位。

四、由我局主持考核(复查)合格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将寄申请建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转发给申请单位。

五、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计量标准考核有困难的项目,应逐级上报上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组织考核单位将全部考核文件转主持考核单位审核后颁发《计量标准证书》。

六、申请建立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书“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明确的具体意见。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并向我局备案,否则按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处理。

七、跨省承担量值传递任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建标单位填写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登记表一式两份,报我局审批并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八、计量标准考核的收费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计量标准收费标准”(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现场考核差旅费、食宿由建标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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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4]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及其所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八)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市人民政府依法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委托鉴定及审查等办案过程中,一般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对以区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六)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四)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五)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区县”专指东港区、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
本规则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专指市政府所设各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