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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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 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并征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抄送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会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确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由机场管理机构设立边界标志。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饲养、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或施放系留空飘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七)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八)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三千米延长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施放气球和风筝。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净空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认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 在以机场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事先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指的范围由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施放系留空飘气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应当在拟升放三个工作日前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气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批准施放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当日将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的时间、地点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它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三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通信、导航安全有关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当地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章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场总平面规划及机场终端发展规划(含噪声限制区域),划定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和居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禁止架设十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征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给予补偿。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五)、(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三)、(四)、(七)、(八)、(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申报批准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操作规程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撤除违法施放的系留空飘气球并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对有过错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系留空飘气球飞失不立即报告的,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机场管理的规定,并抄送民航重庆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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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银行:
最近,个别金融机构不能按时支付上市公司存款,经新闻单位披露后,有关方面反应较大,暴露出这些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和支付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提高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保证客户到期存款及时足额支付,防止此类
事件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保证所有单位和个人存款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也不得对单位和个人的到期存款强令续存。为了保证对存款的支付,各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存款统计和监控制度,做好头寸的调剂工作。如
头寸不足,必须向上级行提前报告。对不能支付存款的,要追究经办行行长(主任)及其上级行行长的责任。对性质严重的,将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直至取消从业资格。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按法律程序书面通知冻结某单位或某人存款时,银行应按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法院判决将单位存款支付给指定人时,银行应按法院的判决通知书执行。
三、各商业银行只能办理财政部门和政策性银行的定向委托业务,一律不得办理其他委托和信托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有的其他委托业务、信托业务、工商企业委托投资基金,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吸收异地单位存款时,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吸收异地(在服务区域以外,但不包括同城)单位非交易性存款和财政性存款;各商业银行已经吸收的,要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在存款到期时予以清退。
对1998年新发生的违规异地存款,一律强制性无息转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五、严格禁止金融机构高息揽存;严格禁止金融机构不讲效益、不讲成本违规争夺大中型企业的存款。
六、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同时有大额存款和大额贷款的客户,一定要指定专人进行监督管理,既要保证客户存款的支付,又要及时清收客户的贷款;防止企业在提取大额存款后无法归还大额贷款,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嫁银行。
七、各商业银行要对主要客户(含上市公司)的存款规模、存款结构、支付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按月上报上级主管行,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当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确保存款的支付。
八、各金融机构要针对上市公司资金数量大、流动性强的特点,组织一次清查,并对存款情况进行详细统计(统计表见附件)。
凡有上市公司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下列要求报送清查报告和统计表;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由其分行将上市公司在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汇总后,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其总行(2份) 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1份)。各家银行的总行将各分行的情况汇总后,连同其分行上报的统计表(1份)上报中国
人民银行银行司。
(二)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将清查情况和汇总报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
(三)各城市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各省(市)、地(市)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均由其法人机构将统计表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省级分行汇总后,分别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做好此次清查工作,及时将本文转发给辖内的金融机构;对不认真清查、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金融机构,要及时、严肃处理。
各金融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于1998年7月30日以前,将清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上市公司在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单位:亿元
----------------------------------------------------
| |开户银行 | | 定期存款 | 支付能力 | |
|注 册| |活期存款|--------|-----------| |
上市公司名称| |(非银行金融| | |其中1年| 能按期 | 不能按 |贷款余额|备 注
|地 址| |金 额|金 额| | | | |
| | 机构) | | |内到期的| 支付 | 期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制表人: 审核: 行长(经理): 联系电话:
填报说明:1.对异地存、贷款,应在备注中说明;
2.各省级机构汇总时,按所辖范围对上市公司分别合并填列;
3.上表以1998年5月31日营业终了时为准统计时点。



1998年6月14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据反映,目前有些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其所管理的社会中介行业,尤其是法律中介服务行业,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清理整顿的范围”还界定不清,以至于不能及
时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方面的文件精神。为此,特就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是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规范中介组织的要求为指导思想的,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发展我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
运行。因此,只要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都应当属于这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另外,对于影响或者制约着这些经济鉴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发展的一些突出问题,比如,某些肢解中介机构业务的行政干预等,也纳入这次清理整顿工作内容中。
二、根据我国社会中介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在这次清理整顿中,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按照所需专业知识基础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二是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三是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
的行业。其中,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具体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凡属于以上所列清理整顿范围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
顿和脱钩改制方面的文件,积极主动开展所属行业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



200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