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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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全额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不含〉以下),各项支出全部或主要由国家预算拨款供应的预算单位。
为了方便、加强对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事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对个别收入略高于上述规定比例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三条 对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促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筹集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领拨并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补充事业经费不足;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
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国家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主要形式有: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核定基数,比例递增(减);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等。各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中一种形式。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
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预算一般包括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应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国家预算拨款数。
“抵支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不
办理追加(减)预算。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抵支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预算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5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凡是有条件组织收入的,都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收入数应按扣除取得收入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劳务和设备仪器折旧等费用及照章缴纳的税金后的纯收入计算。消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无法计算实际发生数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
门核定;扣除的消耗费用,冲减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和其他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预算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抵支收入”,可以逐笔或按月、按季转入单位预算内帐户,与预算拨款统筹安排、使用;实行限额拨款的单位,年终一次转入预算内帐户,列收列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事业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对上述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制度,对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要制定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
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就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财务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单独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务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
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附属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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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34号(2000)知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可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只有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张某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约定张某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在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
1998年7月26日,被告链条厂从飞彩黄山链条传动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某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某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要求链条厂立即送回经张某之手盗入其厂的属于小小科技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并声明小小科技公司生产的链条套筒的模具由其法定代表人设计,属于其专有技术。若链条厂在收到声明后仍不拆卸并销毁其利用小心科技公司的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其完全一致的模具,小小科技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某、冯某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模具图或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安徽省高院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四、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信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厂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关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其经营信息,由于小小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某侵犯了其技术、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小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上诉人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新颖性,非为行业内所公知,属于专有技术,而由被上诉人冯某带走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且对于上述信息上诉人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仅凭7份参考文献进行鉴定,将上诉人公司的模具拆解的面目全非,而后从中找出某一零部件的基本成形原理或基本结构原理与某文献中的某部分进行对照,随后即得出上诉人公司的整体模具为公有技术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法院不得采信等。
二审庭审中,小小科技公司进一步将其技术秘密概括为六个方面的内容。二审法院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决定试制、生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总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技术人员江某等4人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实验调试成功。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金盾链条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东华链条总厂、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双狮链传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厂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法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环球链传动公司、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某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综合《鉴定意见》及其附件以及鉴定小组成员在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并且小小科技公司及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得出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故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链条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某在“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某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小小科技公司向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也并非因被上诉人冯某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某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小小科技公司虽然由于证据不足败诉,但其将公司的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将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作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以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共同保护公司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却是值得称道的。因此,我们也借由本案,来谈一谈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相结合保护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及意义。
在之前的案例中,通过对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取舍问题的探讨,我们已经知道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并且明晰了在同一技术上,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可能并用的,因为如果选择以专利保护就意味着必须通过公开、审核等程序将技术予以公开,而一旦公开,技术信息不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再能构成商业秘密,无法再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了。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以专利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对象并不是指同一个技术,而是一系列技术,或者某些技术里的不同技术方案、手段。
将商业秘密和专利有机结合起来保护企业的技术信息,可采用多种方式,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能通过简单的测量、计算等反向工程即可掌握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对于技术可实现优化的附加特征,如产品的配方、设计图纸、工艺程序等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或可通过将一项完整的技术分解,隐藏整体技术而分别申报专利,使其他人不能从专利申请文件中得知整体技术,从而达到既申请了专利,获得了法律保护,又没有公开整体技术的目的。
企业若决定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需要通过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强弱、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难易程度、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以及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因素进行考察,之后才可决定对哪些信息采取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哪些又采取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只有选择了适当的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新华、桥东、长安、裕华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内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矿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由市、县(市)、矿区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施行。2002年5月20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