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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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血防办


省血防办关于下发《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血办〔2005〕8号  2005年6月2日

各市血防办:
  组织开展重点灭螺工程,采用环境改造结合药物处理,是彻底消除钉螺孳生地,从根本上控制血吸虫病行之有效的措施。为了规范重点灭螺工程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和灭螺效果,现将拟定的《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重点灭螺工程,如期完成控制血吸虫病的目标任务。

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钉螺是日本血吸虫病的唯一中间宿主,消灭钉螺是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重要措施之一。我省自1987年开始实施重点灭螺工程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为了进一步规范重点灭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灭螺效果,特制定《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一、立项原则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以环改为主,药灭为辅。优先考虑危害较大、灭后效果显著的环境治理工程,以及有利于巩固防治成果的环改项目。
  二、项目申报
  每年5月,凡要求实施重点灭螺工程的,由县(市、区)血地办根据螺情及勘察设计情况,填报“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项目申请书”,市血地办组织初审,于6月30日前向省血防办公室申请(一式叁份),逾期概不受理。
  三、项目审批
  每年7~8月,省血防办公室委托省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包括必要的现场勘察),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血防办公室。10月份,省血防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
  四、经费来源
  重点灭螺工程经费由省、市、县、乡、集体、群众共同出资,以地方为主,省、市财政各按10%~15%投入。省、市财政先拨一半作为工程启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另一半。
  五、项目实施
  由当地政府(县、乡、镇)负责组织工程实施,省辖市血地办负责技术指导,县(市、区)血地办负责工程实施中的质量监督。次年5月20日前填报“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完工验收书”寄省血防办公室,未完工的项目须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六、项目验收
  省血防办公室委托省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达设计质量要求的项目,限期返工补课。工程验收结果作为省血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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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咨询,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予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登记、整理。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自当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审查小组呈报的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印章。意见书一式三份(信访人、被复查或被复核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农业部、公安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在海上及内陆水域大肆进行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或在海上(含港口、岸边)炸鱼、毒鱼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分别按内陆水域处以3000~5000元、海洋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没收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品)及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并可没收渔具。有捕捞许可证的予以吊销,无证的依据《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没收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上及内陆水域从事非法电捕作业。凡从事非法电捕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没收电捕工具(装备),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禁非法制造、买卖炸鱼、毒鱼物品和电捕工具(装备)及发布经营此类广告。对非法制造、买卖电捕工具(装备)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协同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对含有此类内容的广告,由有关部门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凡从事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的,必须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登记,主动交出所持爆炸物、有毒物及电捕作业工具。逾期不登记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五、坚决取缔和解散“炸鱼协会”、“电捕协会”等非法组织。在本通告发布后,继续从事活动的,查获后从严处理。
六、本通告所称的炸鱼、毒鱼、非法电捕作业,系指使用爆炸手段、有毒物和利用电能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