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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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落实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凡被正式确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对生产效益好的旅游商品,确需从境外进口部分国内无法解决的生产原材料,可以向当地旅游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周转金。
二、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借用的外汇额度周转金,应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周转金归还后,押金将如数退还。
三、借用周转金的期限暂定为二年。
四、关于申报外汇额度周转金的审批程序: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将所需进口原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用汇额向所在地旅游局申请;当地旅游局会同厂家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汇总并提出具体分配方案,报财政部核准。由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旅游局。各地财政厅(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取押金和外汇额度调拨手续。地方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年终应将周转金使用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
编注:全国体制改革以后,本通知所涉政策有变化。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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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根本违约

耿志宏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不按当事人 设计履行的状况履行时有发生,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以致臻于完美,毕竟是一种理想。针对不同的状况规定不同的违约形态并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三者107条、第108条将违约形态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并在94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此均有涉猎,本拟就这一问题作出尝试性思考。
一、 根本违约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为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规定可以追溯英国策的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是英国宾馆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条件条款就是由一个事实陈述或一承诺所构成的合约的实质性重要条款款,如果这一事实陈述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者这一承诺并没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将把这种破坏条款的行为视为动摇了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而取消合约或提出索赔。
违约形态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有备无患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就有权利去终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或者并不去终止合同而仅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即拥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终止合同,他只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
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英国普通法,两者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公约提出划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后果,而不是违约行为本身,即不是以违约人违反合同的何种规定,何种条款为依据判断断续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英国普通法是以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来划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随着时代的发展,英国普通法的这一传统分类方法也发生了某些变化,在明确判断某一条款属于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引入了“中间条款”的概念,破坏这样的条款,其法律后果将视条款的性质及其在个别案件破坏的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法律上的这一突破,使法院与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更加灵活。有板有眼人认为,从世界范围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然而,笔者闪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某一条款即构成根本违约,似无必要继续考察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上否严重,因为其约定内容已足球赛以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质和说明力,无须通过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去变更或免除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除非该违约责任明显造成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或者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当然,后者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
二、 根本违约的构成
传统的英国普通法是通过判断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或是担保条款来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种做法至今仍是英国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但合同条款性质的判断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判断的方法大致有:1、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某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或者实质性质重要;2、成文法的规定,主要是《货物买卖法》;3、通过判例来判断。通过上述3种方式 发生困难时,则通过“中间条款”来判断,违反中间条款是通过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来作出。而且,现代英国判例上,即使写明“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而被法院,仲裁庭推翻的案例亦为数不少。
美国合同法中,普遍适用的概念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违约在何种情况下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重大违约”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在决定这一问题时,法院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违约的受害方有权期望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在多大的程度上被剥夺了,尽管美国法上的“重大违约”理论与英国法上“条件 ”理论在法律后果上极为相似,但实际上却代表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英国普通法中的条件是对合同条款性质的表达,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条件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把它作为合同的要素,因而是主观性的,而重大违约则是对违约后果的揭示,判断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对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主观的。
大陆法上对根本违约构成一般是以违反合同的义务的性质来确定。法国法上,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违约方有过错;2、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这主要是指未履行其基本义务。但是,法官在具体判断时,并不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必要。德国法上,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规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债权人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一概念与英国法上的“条件标准”及美国法上的“重大违约”标准极为相似。
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必须接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根据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
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 影响 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
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 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 ,
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
4、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公约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前或之后,自付费
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 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5、 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合同是可
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
6、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公约第25 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除了必须具备违约后果
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必须是违约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采用了一般违约相反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判断方面,公约采取的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理第三人”的标准。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其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几种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与公约相比,国际商务合同通则在根本违约的构成方面,强调条款性质与违约后果相结合考虑的标准,对合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考察也十分引人注目,另外,增加了信赖利益,即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亦即如果该违约构成了对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的破坏,即使违反合同的性质、后果并不严重,或者可以通过修补得以完善,受损害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为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和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两种情形,因其过于宽泛,引起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致诟病。现行合同法第90条来看,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履行主要任务”是适宜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仍有待有关司法解释界定。
三、 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1、根本违约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具体说来(1)返还原物;(2)受领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3)受领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4)应返还的原物因毁损丢失或其它事由而不能返还的,应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
例外的,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常见的连续性合同主要有: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以及其它以使用或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由于这些合同在内容上的特殊而无法恢复原状,故这些合同的解除,就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的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并发生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依据而有保持力,但尚未履行的义务被免除。
2、关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时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何种损害赔偿,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体说来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即规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若请求损害赔偿 ,则不能解除合同,其立法理由为:解除是以使合同恢复到与订立以前同样状态为目的,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也不得不消灭。德国法是采取此立法的代表;(2)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以合同解除而变成不存在,法、日等国采取此种法例。(3)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合同既然因解除而就放弃了,就不应该在承认以其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但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应依法赔偿。瑞士债务法采取此种立法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为了切实保护过错方的合同权益,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债权人因丧失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4)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支出的必要费用。
3、可预见性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均采取了可预见性标准进一步限制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的构成。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所产生的解除权并未明确规定采用可预见性标准。可预见性理由最早适用违约损害责任范畴,认为该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在定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合同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其认为,损害赔偿应是被公平地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地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的赔偿,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时已经在他们预料之中的行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的赔偿,另一方面,如果违约的一方完全不知道这种特殊的背景,其至多只能被假定在其预料之中的想到了在通常情况下产生于该违约的损失的数量。
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也采用了可预见性原则,其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可预见性理论是否适用于根本违约产生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鉴于解除合同亦属于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之一,不考虑违约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实难赞同。况且,未规定可预见性标准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考虑根本违约判断的方法上也注重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4、关于免责问题 多数国家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的合同责任条款予限制,免责条款多与定式合同有关,对定式合同的规制,各国在立法、司法上均有体现。非定式合同中的免责问题则复杂一些。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具体场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具体而言,如果民事责任成立和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需求所必需,那么免除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责任的条款,免除根本违约的条款原则上应为无效,以根本违约行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要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条款发挥效力,依通常观念,不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7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