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6:50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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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医疗广告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医疗广告是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各类媒介上发布的内容不规范的医疗广告,非法张贴、散发的医疗小广告,严重影响了广告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干扰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对违法医疗广告进行了专门治理,取得了很好的工作
效果。但从全国范围看,医疗广告的违法问题仍比较突出。据对1997年4月全国主要报纸广告监测统计,共发布医疗广告3649条,其中违法的有1799条,违法率占49.3%。为了切实贯彻《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净化广告市场,树立统一的执法权威,决定在全
国范围内对医疗广告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7年发布的各类医疗广告,重点是电视、报纸发布的医疗广告和张贴、散发的有医疗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二、检查内容:
1.医疗广告内容范围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2.新闻媒介发布医疗广告是否有广告标记,(不得使用求医问药、专家门诊等不规范标记)。
3.是否以新闻、文学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能否与其它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4.医疗广告证明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涂改、转借等违法行为。
5.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检查方法
各地应根据本地医疗广告发布的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日常监测和集中一段时间抽查相结合,经营单位自查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相结合,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其它问题,也一并依法处理。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
,可以暂时停止其医疗广告的发布,进行整顿。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规范本地区医疗广告发布的措施,巩固检查成果。
四、工作进度
各地应于9月底之前完成检查工作,10月底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检查报告。今年已开展该项检查的,在接到本通知后,请尽快上报检查报告,供交流借鉴。
五、组织实施
1.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方案和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组织全国性和区域性集中检查和互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视各地情况进行指导,随时掌握典型案例,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3.各地在工作中应注意与医疗管理部门的配合,在执法的同时规范出证行为。加强与宣传单位的合作,采取发布通告、新闻发布会、跟踪报道、记实采访、专题报道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声势和舆论。
这次检查是《广告法》施行后进行的以某类广告内容为重点的全国性检查。各地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实施,使本地区医疗广告发布能够依法进行,使医疗广告发布中的违法现象有根本的好转,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形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五大的召开。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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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8年7月5日)
  从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决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卡 塔 尔 国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       卡塔尔国驻法兰西共和国
  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阿布杜勒·拉赫曼·本·哈
    周    觉          马德·阿勒-阿迪亚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于巴黎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资金综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以及中央驻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下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改变资金的原使用权和资金性质。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他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各种收入和专项资金。


  第六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使用(不包括其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政策引导。
  除上款规定范围外,其他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存。


  第八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以上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或全额上交至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省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将所收款项全额交存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各级留存的部分,必须全额交存同级财政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一条 凡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认购各种国家债券的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需使用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拨付。紧急情况下需要用款的,可随报随拨,亦可先拨付后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障各单位合法的用款需要。除对紧急情况下的用款需要随报随拨或先拨后办手续外,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的支出计划,必须保证用款单位用款周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予以否定。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款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当由计划部门审批的,应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据以拨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必须在三日内全额拨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各单位在银行提取现金的,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

第四章 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亦不准在银行设立帐户。已经管理和在银行开户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充实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人员,保证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同级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级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属省统收统支的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中统筹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按财政部的规定进行短期融通,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但融通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应予制止、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提高提留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独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单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级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